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姿璇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姿璇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3行補充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倪姿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陳星潔 、 白恩慈 之名譽,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臉書社團見他人張貼本件附件附表所示之文字及告訴人陳星潔、白恩慈之照片,竟未經任何查證,即率爾在「爆料公社」之網站公開轉貼、散布上開貼文,並加註「鬼頭是啥,我只知道(烏龜圖示)頭」等語,嚴重詆毀告訴人2人之名譽,顯然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且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與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案紀錄之前 科素行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229號被告倪姿璇(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姿璇知如附表所示文章,並非是真的徵友文,而係撰文者欲使告訴人陳星潔、白恩慈感到難堪所為,卻仍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1年4月24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1之住處,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倪姿璇」將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公開轉貼到社群網站臉書「爆廢公社」社團,並撰文「鬼頭是啥,我只知道(烏龜圖示)頭」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陳星潔、白恩慈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星潔、白恩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星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本案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陳星潔、白恩慈於警詢之證述因臉書文章感到名譽受損之事實3被告轉貼本案文章之網頁截圖被告為本案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檢察官胡詩英附表徵男友有刺青最好小腿、半甲鬼頭佳會抽菸、喝酒、混熱鬧、扛轎跟兄弟應酬可以帶上我左邊是我右邊是我閨密可以推薦你們兄弟給我閨密認識我前男友開(喜美戰神K8)常常帶我跟我閨密出去玩,所以有車最好如果可以我跟我閨密可以陪你3P敢玩要的給我傳訊息要4.在校門口抽菸載我下課給我同學,老師看到最好(附告訴人陳星潔、白恩慈的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