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浩宇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2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浩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行「昕稼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昕稼公司)」,應更正為「昕鎵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昕鎵公司)」。
2.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5、8行、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昕稼公司」,均應更正為「昕鎵公司」。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浩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卷第33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先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時間,各基於業務侵占、侵占之單一決意,多次侵占本應繳還予告訴人之款項,均係出於同一目的,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一)爰審酌被告為解決其個人債務問題,竟利用職務之便及告訴人對其之信任,為本件業務侵占及普通侵占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情事,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侵占款和解書各1紙、及告訴人111年6月6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5-17頁、他卷第15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知所悔悟,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33頁)暨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事後更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在案,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本件被告侵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款項,雖均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償還所有款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195號被告吳浩宇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浩宇(原名: 吳侑澄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4月18日起至110年10月2日止,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昕稼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昕稼公司)擔任經紀人員,負責居間、代理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業務,每日應將向客戶收取之斡旋金交回昕稼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斡旋金後,未繳回昕稼公司,予以侵占入己。
(二)吳浩宇受昕稼公司店長 莊宗穎 之託,向莊宗穎個人所有房屋之承租人 曾千綿 收取租金,於110年10月21日、同年月22日,收受曾千綿匯入其所申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永豐帳戶)之新臺幣(下同)5萬、1萬6,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將其提領之上開租金中1萬2,000元交付莊宗穎,其餘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莊宗穎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宗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浩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莊宗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 潘尚怡 、曾千綿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仲介業務承攬契約書、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單、上開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各1份、昕稼公司確認書、買賣議價委託書4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先後侵占如附表所示斡旋金,均係基於其擔任昕稼公司經紀人員,負責收取客戶斡旋金之關係,犯罪時間密切、多次利用收取客戶斡旋金之機會,將款項侵占入己,行為態樣同一、侵害之法益相同,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較為合理,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侵占所得之30萬4,000元,均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有告訴人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4日
檢察官吳聆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元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侵占時間客戶名稱斡旋金金額侵占金額1110年8月16日潘尚怡20萬元20萬元2110年8月16日 紀鋕強 5萬元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