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一更正如後附表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淑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徒手竊取店家陳列販售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如附表一、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已分別發還告訴人 游文馨 、告訴代理人 高淑青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9、61頁)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前開2次犯行之時間,2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2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以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依告訴人所述)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竊取商品數量單價1灰色女性襯衫1285元2杏色女性襯衫、杏色內搭背心各1485元3白色女性襯衫、白色內搭背心各1485元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401號被告陳淑慧(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慧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111年7月25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法朵服飾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販售之商品(竊取商品詳如附表一所示,售價總計為1255元),得手後將該等商品藏放在隨身之背包內,隨即步行逃離現場。㈡111年7月25日19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彩色點點服飾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販售之商品(竊取商品詳如附表二所示,售價總計為640元),得手後將該等商品藏放在隨身之背包內,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法朵服飾店」店長游文馨、「彩色點點服飾店」店員高淑青分別發覺遭竊,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遭竊之商品(已發還游文馨、高淑青)。
二、案經游文馨、 謝玉潭 委由高淑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慧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文馨、告訴代理人高淑青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查獲照片7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7張等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檢察官劉慕珊附表一:
編號竊取商品數量單價1灰色女性襯衫1285元2杏色女性襯衫、杏色內搭背心1485元3白色女性襯衫、白色內搭背心1485元附表二:
編號竊取商品數量單價1白色女性襯衫1365元2鐵灰色女性短褲12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