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83號
105年度簡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882號、105年度速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宗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9月27日19時3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順發3C賣場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所有之鍵盤1個〔Tt黑/波塞頓Z青軸全背光機械式鍵盤/USB,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290元〕。得手後,藏於前胸衣服內帶出賣場。
(二)於104年10月24日21時21分許,在同上地點,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所有之硬碟2個(INTEL240G/535/SATA3SSD,價值共約7,598元)。得手後,藏於左邊外套口袋內攜出賣場。
(三)於105年4月22日11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大潤發賣場3C賣區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所有之行動硬碟7個(共價值約22,088元)。得手後,再走到服飾區,以自備之磁扣解除器,將所竊取之行動硬碟防盜盒打開,取出硬碟後,放在背包內,並於走出該賣場之際,為大潤發賣場之安管課長 黃德基 攔查並報警處理,經警到現場後查獲,並扣有行動硬碟7個及磁扣解除器1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白明確,並據證人 張銘哲 、黃德基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贓物領據(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蒐證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5張、急診病歷0份為證。惟依其記載內容,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即處於重度憂鬱症之情狀下,況稽諸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竊取物品之手段、去向,且其上開3次竊盜過程,尚且知道竊取物品後,或以外套遮掩、欲放進所攜帶之包包,或至無人區解除防盜盒,此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甚明,堪信其於案發當時之辨識能力至屬清晰,核與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要件不符。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為犯罪事實一之(三)犯行時,尚在前案竊盜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屢犯竊盜案件,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三)犯行所竊取之物品,已交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領據(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憑,並兼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學歷係大學休學中,從事網路拍賣工作,罹患憂鬱症,有卷附診斷書5張、急診病歷0份可佐,家有奶奶、父親、大伯、1個哥哥、1個姊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磁扣解除器1個,雖係被告供作犯罪事實一之(三)所用之物,惟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刑│││實欄││├──┼───┼──────────┤│一│一之(│林宗陞犯竊盜罪,處拘│││一)│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一之(│林宗陞犯竊盜罪,處拘│││二)│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一之(│林宗陞犯竊盜罪,處拘│││三)│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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