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雨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2號、第1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雨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雨洋雖知悉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積極資格之限制,且收集人頭帳戶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是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因此供不法人士施用詐術使他人受騙匯入款項,再加以提領運用,而屬於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卻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至19日間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將其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崙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崙背郵局帳戶),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2個帳戶共得款10,000元)之代價租給友人「 廖唯翔 」(未據起訴),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廖唯翔」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㈠於106年7月26日17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宛 諭,佯稱其
先前網路購物簽收有誤將被重複扣款,需前往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7分許,匯款29,985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
㈡於106年7月26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 于家龍 ,佯稱其先前
網路購物簽收有誤將被重複扣款,需前往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12分許,匯款29,985元至崙背郵局帳戶內。
案經 李宛諭 、于家龍報警究辦而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雨洋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宛諭、于家龍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華南銀行、崙背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紀錄、匯款單據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便利,具有強烈屬人性,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交付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況詐騙集團經常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此即難諉稱不知。故其將華南銀行、崙背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以每個帳戶5,000元為代價交予他人,主觀上應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甚明。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華南銀行、崙背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他人進而用以詐欺犯行之用,被告尚非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他人詐欺行為提供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李宛諭
、于家龍之犯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實施詐術之
人,犯罪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述行為,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難度,於案發後復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殊非可取,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遭詐騙之金額總計5萬多元,犯罪所生危害不低,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現在工地工作,每日收入1,200至1,300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0,000元並未扣案,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經查,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再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固包含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查:㈠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簡言之,特定犯罪必須發生在前,才有後續洗錢行為,而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此觀該法第2條修法理由第3點所舉之例:「...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等情可明。於本案之情形,係被告以外之他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華南銀行、崙背郵局帳戶,各該帳戶屬詐騙集團詐騙之工具(且各該款項匯入後係透過卡片提領之方式取款,透過偵辦車手而查獲集團成員在實務上也非少見),而非被告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難認屬洗錢防制法之處罰範疇。
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罪名,因該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想像競合之法例,縱令對被告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也不得易科罰金。如此,將會造成犯罪情節較輕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不得易科罰金(尚須併科罰金),惟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正犯(非屬加重詐欺取財之情形)卻有可能獲得可易科罰金之宣告刑(無須併科罰金),此一法律適用之結果顯非公平,益徵本案情形尚難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㈢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尚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罪,故起訴意旨之見解不為本院所採,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