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96號
106年度訴字第920號107年度訴字第272號107年度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華選任辯護人張智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第2236號、第2247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張美華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月14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未悔改,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5年11月20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於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因員警偵辦毒品案件,通知張美華至警察局接受調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6年7月4日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但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上揭相同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於106年
7月4日至雲林縣○○鄉○○村○○0號執行搜索,張美華為在場人而至警局接受調查,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6年8月23日凌晨0時許,在上揭住處內,以上揭相同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8
日晚間某時,在雲林縣○○鄉○○村○○0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於106年11月9日上午11時20分至雲林縣○○鄉○○村○○0號執行搜索,張美華為在場人並被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持有毒品部分另經偵辦中),而至警局接受調查,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自動檢舉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張美華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5年11月22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7日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雲警六偵字第1060001662號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6年7月4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雲警六偵字第1060022638號卷第4頁至第7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6年8月23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9月5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106毒偵1770號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第6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㈣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6年11月9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4日報告編號6B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106毒偵2236號卷第34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
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4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9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③、④所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⑤所示案件之徒刑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戒治,本
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努力供出毒品上手欲與毒品劃清界限,然卻未能經檢警查獲,顯見其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自陳因家中多位長輩接連生病、過世,導致有嚴重之憂鬱症,目前漸往穩定之生活邁進,且有提出家事人員之在職證明,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並酌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係於相近時間內為之,復皆為施用毒品之罪,衡量其所犯罪名之相同及徒刑加重之邊際效益,本件如累加過重之執行刑,無益被告之教化及復歸社會,為期有效之警示及更生,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期能矯治其犯行,促其改過遷善,自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