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宗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6月29日105年度簡字第883、9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882號、105年度速偵字第724),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宗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硬碟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宗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9月27日晚間7時35分許,在彰化市○○路○○○號
之順發3C賣場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所有之鍵盤1個〔Tt黑/波塞頓Z青軸全背光機械式鍵盤/USB,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290元〕得手後,藏於前胸衣服內帶出賣場。
㈡於104年10月24日晚間9時21分許,在同上地點,趁店員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所有之硬碟2個(INTEL240G/535/SATA3SSD,價值共約7,598元),得手後,以自備之磁扣解除器,將所竊取之硬碟防盜盒打開,取出硬碟後,藏於外套口袋內攜出賣場。
㈢於105年4月22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
○路○○○號之大潤發賣場3C賣區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該賣場所有之行動硬碟7個(共價值約22,088元),得手後,再走到服飾區,以自備之磁扣解除器,將所竊取之行動硬碟防盜盒打開,取出硬碟後,放在背包內,並於走出該賣場之際,為大潤發賣場之安管課長 黃德基 攔查並報警處理,經警到現場後查獲,並扣得行動硬碟7個及磁扣解除器1個。
二、案經黃德基、 張銘哲 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及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宗陞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簡上卷第90頁),是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29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惟前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銘哲、黃德基於警詢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蒐證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因為服用憂鬱症藥物,導致夢遊及無意識之竊取行為云云。惟查:被告103年12月8日起至105年9月間,先後至佳佑診所及修慧診所治療憂鬱症,經上開醫療院所開立之藥物種類及劑量,不會影響其行為與判斷,且產生外出行竊之情事可能性極小等情,有佳佑診所105年9月14日佳佑105醫字第009號函、修慧診所105年9月15日函在卷可佐;況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上開3次竊盜過程,尚且知道竊取物品後,或以外套遮掩、欲放進所攜帶之包包,或避免警報器作響,以自備之磁扣解除器解除防盜盒,堪信其於案發當時之辨識能力至屬清晰。本件被告犯罪時既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事,自無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狀,是其辯稱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減輕其刑,洵屬無據。
五、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事實欄一
㈠、㈢犯行所竊取之物品,業已交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並慮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刑等情。被告上訴理由雖表示,因罹患精神疾病,影響其判斷能力,應適用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犯行部分,原審業經全盤考量其素行、罹患憂鬱症,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已將該部分犯罪所得,交還被害人,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且被告本案尚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不罰或減刑之適用,已如前述,核原審該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行罪證明確,對其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固無不當。惟原審判決後,刑法第38條之1等關於沒收之修正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開修正條文就犯罪所得改採義務沒收原則,且依同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原判決不及審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之犯罪所得,亦即所竊得之硬碟2個(INTEL240G/535/SATA3SSD)未宣告沒收,即有未合。因此,被告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此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核被告就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再次任意竊取他人店內財物,所為應予責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罹患重鬱症之身心理狀況,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暨衡酌其品行、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所得利益,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前開經本院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再被害人張銘哲遭竊硬碟2個,雖未發生合法財產權移轉效果而使被告取得所有權,然該硬碟2個既未查扣發還,其事實上支配權仍因竊盜行為而轉由被告掌控,屬應予沒收之犯罪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王素珍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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