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817號原告 葉金玲 訴訟代理人 陳駿逸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雲娥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於本院追加被告 張景欣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7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追加情形,即屬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在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2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被告李雲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李雲娥給付新臺幣(下同)1,235,1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年7月12日以106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2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106年9月14日具狀追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主即張景欣為被告,並請求被告李雲娥、張景欣連帶給付原告1,235,142元。則原告追加被告張景欣為連帶給付,已逾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之請求範圍,依前揭說明,自應繳納裁判費。而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1,235,
1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