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4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324元,及其中新台幣54,752元自民國
9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8,651元,及其中新台幣277,551元自民
國9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7,367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並
未依約繳納,至97年1月23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54,752
元、利息3,808元及其他費用1,764元共60,324元未清償。㈡
被告於94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約定分50期攤還
,並定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延遲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
自97年1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277,551元、違約金11,1
00元共288,651元未清償。㈢被告於94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
129,000元,約定自94年3月22日起至97年3月22日止循環動
用,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
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又關於原告
請求複利部分,係以商業上有此習慣,依民法第207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依商業習慣,銀行放款一般均不計複利,惟「
透支」均按月複利計算。查被告自96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尚欠97,3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本件債務
尚有爭議,被告不能給付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
信貸款由書暨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單、歷史帳單彙總查
詢單、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消費繳款資料等為證。被
告僅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爭議云云,並未具體爭執原告主張之
事實有何不可採,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2、3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