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717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翁慧甄 原名 翁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7日與其訂立現金卡融資契
約書,約定被告得於融資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內
,以向其請領之「春嬌志明現金卡」,在其開設之無摺存款
帳戶內陸續取款或以轉帳方式循環支借款項,融資利息按週
年利率9.99%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加付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惟被告自95年9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
迄尚欠本金102,468元,屢經催告,均不置理。爰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2,468元,及自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
9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
書及繳息查詢為證,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述主張加
以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2,468元,及自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9.9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