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69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4日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由東
往西行駛,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不慎撞及停
於路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經原告送請估價修復費用高
達新臺幣(下同)14萬餘元,已無修復實益,而系爭車輛係
日產SENTRAN16ES廠牌、出廠年份為西元2001年,於車禍發
生時之中古車交易行情為18萬元,原告以2萬元出售殘值,
受有損失16萬元,被告應予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汽車買賣合約書、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及第85期鑑價師車業專用雙月刊雜誌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車輛於撞損前之市值為18萬元,撞損後系爭車輛殘餘價值
僅2萬元,原告亦以2萬元之價格出售他人,業據原告提出
97年4、5月出刊之第85期鑑價師車業專用雙月刊雜誌及
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為證,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減
損之價額為16萬元。原告既已將系爭車輛以2萬元出售,
則原告就系爭車輛部分實際上受有16萬元之損失,應可認
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損失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