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151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5,832
,694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80,736元×514平方公尺×6225/1
0000=25,832,694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239,392元,扣除已
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徵裁判費238,39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