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
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貳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7日與原告之前手
即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中華銀行發行之現金卡,約定貸款
最高額度新台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限為1年,期滿30
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
者,有效期限得延展1年,不另換約,約定利率按固定年息
百分之18.25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時,於
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迄至95年10月30
日繳款,尚欠本金98615元、利息11650元,共110265元,其
中本金98615元及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中華銀行於95年10月30日將上開債
權出售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
18條第3項規定,於96年1月3日在台灣新生報公告,故上開
債權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迭經催討,均無
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
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影本
1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影本1件、交易明細資料、債權讓與
證明書影本1件及96年1月3日台灣新生報公告節影本1件各在
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
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0265元,其中本金9861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