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688號
原 告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6樓之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寶華銀行)申請魔力現金卡,約定被告得向寶華銀行
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同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
之自動化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之用領款,被告所借款項
,應自借款日起,依週年利率15%按日固定計息,且被告應
於每月15日前,至少繳納其與寶華銀行約定之最低應繳金額
,否則寶華銀行得停止被告可動用之額度,且被告所負全部
借款債務即因而視為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5年10
月31日為止,尚欠寶華銀行借款本金261,632元,及自95年1
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
依其與寶華銀行間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茲因其後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故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
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2,870元(即裁
判費2,87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