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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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銷樺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三○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九官鳥肆隻、黃山雀壹隻、青背山雀柒隻、鉛色水鶇參隻及畫眉鳥柒隻,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所載外,並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
三、爰審酌被告甲○○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為本案犯罪之期間、次數、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九官鳥四隻、黃山雀一隻、青背山雀七隻、鉛色水鶇三隻及畫眉鳥七隻,係被告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而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管轄之合議庭。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