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純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純旭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1759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劉純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
員罪。
2、接續犯:被告劉純旭於同一時間陸續對警員 王明正 、陳昭
翰述以上開侮辱之言語,時、空密接,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雖有2
名,然僅侵害單一國家法益,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3、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9日,
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102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前⑴於104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又於104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嗣
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被告於106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出監,於106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均
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無法控制情緒,恣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警員辱罵穢語,蔑視警員之執法尊嚴,影響社會秩序及公
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品行、素
行、智識、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經依法提高
為30倍即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59號
被告劉純旭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村五座屋22之9

居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純旭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9日假釋出監,106
年4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仍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27日15時30分許,警察據報前往
新竹縣竹北市天后宮前處理其與女友傷害事件時,明知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三民派出所警員王明正、 陳昭翰 均係依法執行
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媽的警察雞巴
毛」、「我操你媽」等語,辱罵警員王明正、陳昭翰(公然
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純旭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員密錄器
錄影紀錄及錄音譯文1份、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
片共3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三民派出所警員陳昭翰於10
6年9月27日所製之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檢察官黃嘉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許戎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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