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38號
原   告  黃舜平
       李金玲
被   告  王燕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0年度交附民字第51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0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舜平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仟伍佰參拾肆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金玲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均請求被告
應各給付原告100,000元;嗣原告李金玲於101年2月29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金玲108,
600元;原告黃舜平於10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舜平153,866元;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之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沿新北市○○區
○○街往正義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號
前時,適原告黃舜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原告李金玲,沿大智街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被告
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因酒後反應減慢、注意力減低,致疏未注意及此,進入
原告黃舜平駕車行駛之車道,而與原告黃舜平騎乘之機車發
生對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黃舜平受有頭部外傷、
腦震盪併左耳出血、左前臂挫傷、左膝左小腿擦傷及因本件
事故引發氣胸開刀住院及原告李金玲則受有左手肘、左大腿
、左膝挫傷及血腫、左足第二腳趾擦傷及挫傷、上門齒右犬
齒鬆動等傷害。原告黃舜平計受有醫療費用損失72,886元,
機車修理費用損失16,480元,且於就醫、開庭期間亦各受有
薪資損失17,000元、17,500元,另原告因受傷身心受有相當
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00元,合計173,866元
,扣除原告已賠付20,000元之醫藥費用,原告黃舜平請求被
告賠償153,866元。原告李金玲計受有醫療費用損失44,200
元,且於就醫及開庭期間亦各受有薪資損失8,400元、6,00
0元,另原告李金玲因受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50,000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108,600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黃舜平153,86
6元、原告李金玲108,600元。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只能分期賠償原告二人
共5萬元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
原告黃舜平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黃
舜平及所搭載之原告 李金鈴 倒地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
北市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永昇中醫診斷證明書、洋基耳鼻
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機車修理估價單、凱蕾實業有限公司
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醫療費用收據19張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亦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99
年度交簡字第5417號刑事判決判處「王燕琴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後,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
,此有本院刑事卷宗影本附卷佐參,是原告主張,洵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①原告黃舜平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黃舜平主張其身體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
併左耳出血、左前臂挫傷、左膝左小腿擦傷等傷害,經治
療之費用,及左耳耳膜穿孔須開刀治療之費用,共計受有
醫療費用損失72,886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4紙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信。
⑵開庭請假金錢損失部分:原告黃舜平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
故訴訟,分別於99年8月3日、100年10月11日、12月23
日、101年1月20日、2月29日向雇主請假開庭,遭被扣
薪17,500元部分,查此乃原告循訴訟途逕保障其權利所必
要,尚難認係屬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於法無據。
⑶薪資損失部分:原告黃舜平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傷
,自99年5月24日起至同年6月2日,向僱主請假10天,
受有工作損失共計17,000元(計算式:日薪1,500元×10
天+全勤獎金2,000元=17,000元),業據其提出凱蕾實
業有限公司證明書影本及薪資存摺影本乙份為證,且為被
告所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⑷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黃舜平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理費16,480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
站函文為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系爭車輛係92
年1出廠,有車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於99年5月23日
受損時顯已使用超過5年,其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
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是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
數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16,480元折舊所
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648元,此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
⑸精神慰撫金:查原告黃舜平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
震盪併左耳出血、左前臂挫傷、左膝左小腿擦傷,及因本
件事故引發氣胸開刀住院,併致左耳耳膜穿孔,傷勢非輕
,在身體上或心理上受有相當痛苦,乃屬當然。爰審酌原
告黃舜平國中畢業,目前擔任業務經理,月薪約5萬元,
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家管,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
准許。
②原告李金玲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李金鈴主張身體受有左手肘、左大腿、左
膝挫傷及血腫、左足第二腳趾擦傷及挫傷、上門齒右犬齒
鬆動等傷害,經治療之費用,及二顆門牙作義齒之費用,
共計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失44,20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4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⑵開庭請假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李金鈴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
事故訴訟,分別於99年8月3日、100年10月11日、12月
23日、101年1月20日、2月29日開庭,找人代班遭扣薪
6,000元之事實,並未提出任證據以實其說,且此乃原告
循訴訟途逕保障其權利所必要,尚難認係屬本件事故所生
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法無據。
⑶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受傷,無法工
作,須找人代班7天,受有薪資損失共計8,400元(計算
式:日薪1,200×7天=8,400元)云云,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查原告李金鈴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肘、左大
腿、左膝挫傷及血腫、左足第二腳趾擦傷及挫傷、上門齒
右犬齒鬆動等傷害,身體上或心理上所受痛苦非微,爰審
酌原告目前從事服務業、高中畢業、日薪1,200元,被告
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家管,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本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
為10,000元,始屬合理。
③綜上所述,原告黃舜平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121,53
4元(計算式:72,886元+17,000元+1,648+30,000元=12
1,534元);原告李金玲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54,2
00元(計算式:44,200元+10,000元=54,200元)。
㈣末查,被告曾於99年5月23日先以20,000元賠償原告黃舜平
醫藥費用,並同意原告黃舜平於3個月觀察期之醫療費用由
被告支付,如無法工作依工作日薪賠償,機車修理費及原告
李金鈴醫療費用全部負責,如有日後後遺症,其醫療費用被
告全部負責等情,此有和解書附於刑事偵查卷可稽,被告並
已先行給付原告黃舜平20,000元,是以原告黃舜平因本件侵
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121,534元,應再扣除被告前已
賠付之20,000元醫藥費。
㈢從而,原告黃舜平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101,534元;原告李金玲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應給付原告54,200元,均有理由,應為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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