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4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吳誠修 律師被告壬○○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卯○○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己○○住同上被告甲○○住桃園縣
癸○○住台北市○○區○○○路○○號10樓戊○○住基隆市丑○○○住桃園縣丁○○住同上寅○○住台北市○○區○○○路51之1號2樓
庚○住台北市○○區○○○路○○號11樓之1子○○住桃園縣兼上列七人訴訟代理人辛○○住台北市○○區○○街1段72巷11之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7年5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六八一之一八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編號甲所示土地(面積一三九點零六平方公尺)歸被告卯○○、己○○所有,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編號乙所示土地(面積一零六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壬○○所有;編號丙所示土地(面積一零六點九八平方公尺)歸被告甲○○、癸○○、戊○○、丑○○○、丁○○、寅○○、庚○、辛○○、子○○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九分之一;編號丁所示土地(面積一零六點九八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人所共有,兩造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依上開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變價分割,或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分割。並聲明:原告與被告等共有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土地准予分割等語。
三、被告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時之陳述及其餘被告之陳述,則以:系爭土地係四大房所有,分別為被告壬○○、卯○○與己○○、其餘被告及原告。被告等均不同意變價分割,認以原物分割為宜,並希望原告提出分割草圖,其分配之位置,由兩造當庭抽籤決定。其中被告癸○○、戊○○、甲○○、丑○○○、丁○○、寅○○、庚○、辛○○、子○○等大房9人同意就分割後土地分割後仍維持共有關係,每人應有部分為分得土地之9分之人;而被告己○○、卯○○亦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關係,其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籍圖騰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另按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亦著有判例。從而,法院應命最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惟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本院參酌兩造於審理中均同意由原告提出分割草圖,以當庭抽籤決定其等分得部分之位置,再依其等按應有部分計算應得之面積囑託地政機關按其位置及面積繪製分割圖。嗣經當庭抽籤結果,由被告卯○○、己○○分得草圖甲部分,2人以各2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被告壬○○分得草圖中編號乙部分;其餘被告甲○○等大房後代9人分得分割草圖中之編號丙部分,每人以各9分之
1維持分別共有;原告抽到草圖中著編號丁部分(本院卷第
115、116頁)。經本院函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依據上開抽籤結果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繪製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判決附圖),參酌兩造之意思,及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價值高低、位置及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之經濟利益,並考量共有人應有部分所占面積大小等情狀,認以其中:⑴編號甲所示土地(面積139.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己○○共有,其應有部分各2分之1、⑵編號乙所示土地(面積106.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所有、⑶編號丙所示土地(面積106.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癸○○、戊○○、丑○○○、丁○○、寅○○、庚○、辛○○、子○○9人共有,其等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1、⑷編號丁所示土地(面積106.9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最為妥適、允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中被告甲○○等九人暨被告卯○○、己○○均請求分割後仍欲維持共有關係,從而分割後就分得部分仍維持共有,洵屬有據,併予說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亦規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黃進傑附表┌──────────────────────┐│土地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丙○○│10/43│10/43│├─────┼──────┼─────────┤│壬○○│10/43│10/43│├─────┼──────┼─────────┤│卯○○│13/86│13/86│├─────┼──────┼─────────┤│己○○│13/86│13/86│├─────┼──────┼─────────┤│癸○○│10/387│10/387│├─────┼──────┼─────────┤│戊○○│10/387│10/387│├─────┼──────┼─────────┤│甲○○│10/387│10/387│├─────┼──────┼─────────┤│丑○○○│10/387│10/387│├─────┼──────┼─────────┤│丁○○│10/387│10/387│├─────┼──────┼─────────┤│寅○○│10/387│10/387│├─────┼──────┼─────────┤│庚○│10/387│10/387│├─────┼──────┼─────────┤│辛○○│10/387│10/387│├─────┼──────┼─────────┤│子○○│10/387│10/3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