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7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複代理人 張明宏 律師被告三群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3年10月19日起受僱朋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朋揚公司),工作地點為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竹南院區(下稱國衛院竹南院區),擔任電氣保養兼組長一職。後由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於95年9月1日承攬國衛院竹南院區機電工程之操作與維護。嗣因開立公司歇業,暫由國衛院於96年1月16日僱用伊,繼由怡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96年6月1日僱用伊,最後因被告承攬國衛院竹南院區機電工程保固及設備系統操作維護服務工程,而受僱於被告。伊係自96年8月1日起任職被告,被告承攬該工程時,即將伊提升為給水技術專員。伊任職被告時,安分守己、負責盡職、深獲好評,有目共睹。被告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而伊於97年1月7日上午7時25分接受訴外人億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國衛院育成中心進駐廠商(下稱億康公司)之委託,載運兔子。詎被告竟於當日以伊在竹南院區服務時違反公司服務管理規定為由解僱伊。再於97年1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惟被告並無任何反公司服務管理規定,且伊係於下班時間載運兔子,賺取少許工資,以填補家用,何來違反公司服務規定,被告以此為由,將伊解僱顯不合法。又伊亦無有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之情形,否則被告何以於96年12月將伊提升為給水技術專員,故被告以此為由,將伊解僱亦不合法。伊自有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必要。另縱伊有工作不能勝任之情形,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亦應依勞基法第16、17、39條規定,給付伊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工資共新臺幣(下同)116,875元等情。
爰依勞基法第16、17、3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伊116,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受僱於開立公司,嗣開立公司於96年1月15日因歇業而結束營業,致包含原告在內之開立員工工作頓失依憑,國衛院不得不將該批員工暫收編,並對外招攬廠商。伊於96年8月間承攬國衛院竹南院區機電工程之維護,負責院區機電設備系統之保固、操作及維護,並於96年8月14日與國衛院、板橋商業銀行簽訂承攬工作三方協議書。依該協議書之約定,伊得以優先任用為國衛院收編之原告及其他員工。而原告於96年6月1日表示願納入伊之編制繼續駐守國衛院及接受伊之各項管理制度辦理,並簽署留任意願書,伊則於96年8月1日起僱用原告。詎原告自任職伊處,擔任機電操作維護值班人員以來,工作態度散漫、怠忽職守,目無規範。96年8月2日值班時,逾越權限擅自操作圖資大樓重要資料儲存設備之不斷電系統UPS,造成資料儲存系統電路跳電、9月2日值班時,遇有機械故障怠為初步檢查、10月14日值班時,竟於國衛院高層主管辦公室之坐位上寬衣解帶睡覺、11月20日於行政大樓地下二樓污廢水定檢後,未將操作模式由手動啟動轉至自動啟動,造成污廢水溢至地面,致配電設施及路線浸水、11月22日於研究大樓清洗水箱,洗畢後未將補充水閥打開即逕自下班離開,復未交接水箱未補水一事,致當日存水量鉅缺200頓,影響水源安全存量、12月4日於圖資大樓電機機房定檢後,再度發生未將操作模式由手動啟動轉至自動啟動,造成污廢水泵浦無法自動運轉,導致污廢水溢至警戒程度,差點造成發電機及電氣設備損壞之公安危機、12月11日於圖資大樓廢水機機房定檢後,三度發生未將操作模式由手動啟動轉至自動啟動,造成設備無法運轉,導致污廢水溢至警戒程度,差點造成管線及配電設備之損壞、12月27日於廢水機房污泥加藥機加填Polmey時,將原本固定藥量330公克,擅自改為1105公克,而藥劑過量將使廢水PH值改變超過法律所規定之放流水標準,原告上開工作缺失,已造成伊形象受損。此外,原告復多次未填寫工作日誌或填寫未詳盡或預先填寫、值班交接遲延、上班時間閱覽與工作無關之書籍、檢修工作怠工、私下承接國衛院廠商工作,均違反伊之工作規則,造成伊經營與管理上之嚴重困擾,伊始於97年1月10日以原告違反公司服務管理規定,通知原告兩造於同年1月14日終止雙方勞動關係,再於97年1月30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伊終止勞動契約,自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96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工作地點為國衛院竹南院區。其於97年1月7日接受億康公司之委託,載運兔子。被告則於97年1月間先以原告違反公司服務管理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復於97年1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存證信函解雇原告,該存證信函已由原告收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點,厥為:㈠本件是否有確認之利益?㈡被告以原告違反公司服務管理規定,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是否生終止之效力?㈢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是否生終止之效力?㈣原告以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應休未休之工資,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經查:
㈠本件是否有確認之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原告違反公司服務管理規定,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是否生終止之效力?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
⒉被告抗辯原告任職期間,對於被告所制定之工作規則視若無
睹,嚴重違反勞工依勞動契約所應負之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並提出附件所示原告任職期間之諸多違反工作規則情形。原告雖否認真正,惟證人 施炫忠 到庭證述,附件所示原告工作上之缺失,均係由組長提報,經過伊呈送公司,伊可以確定原告確實有此些工作缺失等語(見卷第133頁),證人 黃兆洲 亦到庭證稱,伊為原告之上司,附件所示原告工作上之缺失,伊均清楚,原告工作上之缺失,雖未造成公司財產上之損害,然已損及公司形象等語(見卷第154-155頁)。
證人為原告之上司,對原告工作情形當知之甚詳,其二人均證稱原告有附件所示之工作缺失,堪認原告於任職期間確實有附件所示之工作缺失。又查原告於96年10月14日值班時,於國衛院高層主管辦公室之坐位上寬衣解帶平躺睡覺,依被告於96年10月1日公佈之同事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操維人員除了抄表時間外,其餘時間由組長於晨會指派工作,夜班人員於交接簿指派工作,且上班時間禁止平躺睡覺及私自接洽院內外工事,經院內人士、主管、組長舉證,公司一律嚴辦處理。」(見卷第266頁),原告顯已違反該規定,而原告於值班時間平躺睡覺,亦已怠忽職務,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是被告抗辯原告於值班時間寬衣解帶平躺睡覺,已損及公司形象,即屬可採。原告雖稱其當日係坐著睡覺云云,惟證人黃兆洲證稱,伊有當場看見原告平躺於業主位置寬衣解帶睡覺,業經證人黃兆洲到庭證述明確(見卷第154頁反面),是原告主張,自難採取。至證人 邱政鋒 雖證稱,夜班值班人員晚上12時至翌日早上5點可以睡覺,且公司未規定不能平躺睡覺云云(見卷第217頁反面),惟其證詞顯已違反前揭同事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其之證詞,要難採信。次查,觀諸附件所示,原告分別於96年11月6日、24日均未填寫工作日誌報表,於11月8日、9日則未詳盡填寫工作日誌報表,而依被告於上揭時日公佈之每日注意工作事項第12點規定:「常日班人員工作日誌必須確實填寫,若日誌沒填寫,視同早退曠職處理,除了有正當理由。」(見卷第268頁),足見原告亦已違反該規定。再查,原告於96年12月27日於廢水機房污泥加藥機加填Polmey時,將原本固定藥量330公克,擅自改為1105公克,違反每日注意工作事項第2點:「依照正確的方法工作,不得擅自改變工作方法。」之規定(見卷第267頁)、原告於97年1月7日受億康公司之委託,載運兔子,違反上開同事注意事項第2點禁止私自接洽院內外工事及每日注意工作事項第6點不得私下在國衛院區內承包工程工事之規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有制定工作規則,且不曾看過被告96年
10月1日公佈之同事注意事項與每日注意工作事項(下稱系爭工作事項),且被告公佈之系爭工作事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生效力云云。惟按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勞基法第71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可知,除非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而認定為無效外,雇主未向主管機關核備,並不影響該工作規則之效力。查系爭工作事項係規範被告員工應遵守之紀律,自屬工作規則之範圍。依前揭說明,系爭工作事項縱未向主管機關核備,亦不影響其效力。又證人施炫忠到庭證稱,被告係於96年8月承攬國衛院竹南院區機電工程,負責院區機電設備系統之保固、操作及維護,而伊於同年10月1日製作並公佈系爭工作事項,公佈時被告先於晨會逐條唸出,再將之交予員工傳閱簽名等語(見卷第276頁),足徵系爭工作事項業經公開揭示,原告自應遵守。原告雖稱其不曾見過系爭工作事項,惟原告有於傳閱單上簽名,為原告所不爭執,有傳閱單在卷足憑(見卷第212頁),自難認原告不知悉系爭工作事項。原告上揭主張,尚難採取。
⒋又按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
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7年1月7日受億康公司之委託,載運兔子,違反系爭工作事項禁止私自接洽院內外工事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於97年1月10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未逾30日除斥期間。
⒌另按勞工基於勞動契約所負之義務,不僅包括勞務給付之義
務,更包括忠實義務,如服從雇主指揮監督、遵守雇主所定工作規則之義務、守密之義務、審慎勤勉之義務及未經雇主許可,不得兼差之義務,勞工如違反上述義務,即難於維持雇主對事業之統治權及企業秩序,自可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其情節重大者,即得據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查原告於任職期間一再違反工作規則,怠忽職務,欠缺對於雇主履行勞務之忠實義務,業述如上,原告違反上述義務,已難於維持被告對事業之統治權及企業秩序,自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揆諸上揭說明,堪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則被告於97年1月10日以原告違反公司服務管理規定,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即屬合法,自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至原告稱其係於97年1月9日遭被告解僱云云,惟證人黃兆洲到庭證述,伊係於97年1月10日通知原告解僱一事等語(見卷第154頁反面),足認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已於97年1月10日終止。
㈢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之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是否生終止之效力?依前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97年1月10日終止,兩造間即無勞動關係存在,則被告於97年1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再度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即難謂合法。
㈣原告以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應休未休之工資,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⒈按勞基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
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創立新法人人格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可資參考。又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認勞基法第20條所稱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亦有該會台(77)勞資二字第12992號函、台(78)勞資二字第17974號函及台(80)勞資二字第30491號等函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工作年資應合併先前服務於朋揚公司、開立公司等年資,故應自93年10月19日起算其工作年資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原告於96年7月31日離職申請書、96年6月1日所簽署之留任意願書及承攬工作三方協議書為證。查原告原受僱開立公司,被派駐國衛院竹南院區執行操作、維護機電工作,後開立公司因歇業未能繼續履行國衛院竹南院區機電操維工作,而原告及其他開立員工則仍繼續履行機電操維工作,國衛院乃將之暫編其組織內。嗣被告承攬國衛院竹南院區機電操維工程,乃優先任用原告及其他員工,有原告留任意願書、勞保資料及承攬工作三方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勞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26、93-94頁)。足知被告係因承攬國衛院竹南院區機電操維工程,依上開協議書第5條第4項規定僱用原告,並非因國衛院改組或轉讓而僱用原告。且國衛院之法人格仍繼續存在,參諸前開說明,被告僱用原告並無勞基法第20條之適用,應堪認定。原告既於96年8月1日始受僱於被告,其於被告處之工作年資即應自斯時起算,原告主張應自93年10月19日起算其工作年資云云,核屬無據。
⒉第查,原告既係遭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則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與資遣費,均屬無據。另原告於96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97年1月10日遭解僱,其於被告處繼續工作未滿一年,依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尚無特別休假。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應休未休之工資,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97年1月1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僱傭契約關係,核屬合法,自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應休未休之工資,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備位聲明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勞工法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