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淵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深綠色及粉紅色圓形錠各壹粒(驗餘淨重共計零點伍伍伍叁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淺綠色圓形錠粒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叁壹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子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24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與康定路口,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COBE」之成年男子以每粒臺幣1,500元之價格,購入含MDMA成分之粉紅色及深綠色圓形錠各1粒(驗前共淨重0.
557公克,因鑑驗共耗損0.0017公克,驗餘淨重共0.5553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淺綠色圓形錠1粒(驗前淨重0.311公克,因鑑驗耗損0.0005公克,驗餘淨重0.310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2年5月3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於臺北市○○區市○○道○段與虎林街口臨檢而查獲,並扣得前揭含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圓形錠共3粒,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102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6頁、第38頁、第42至43頁),且本案所查獲之深綠色及粉紅色圓形錠各1粒、淺綠色圓形錠1粒經送鑑定後,分別檢出含有MDMA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圓形錠共3粒,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未逾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不該當該條項之罪,併予陳明。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另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又被告於100年間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審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徵,今又再犯本罪顯見其仍未記取教訓,所為誠屬實屬可議,惟念及持有之數量尚非甚鉅、持有毒品時間,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研究所畢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粉紅色及深綠色圓形錠各1粒(驗前共淨重0.557公克,因鑑驗共耗損0.0017公克,驗餘淨重共0.5553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淺綠色圓形錠1粒(驗前淨重0.311公克,因鑑驗耗損0.0005公克,驗餘淨重0.3105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供鑑定之部分,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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