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19號原告 徐希銘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被告 張家棟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二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83頁),核其情形,為訴之聲明減縮,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下情:
一、原告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住戶,與同棟1樓住戶即被告,屢因原告及其親友得否通行1樓通道之問題而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5日下午1時15分,自稱1樓大門入口處為其所有,而以身體阻擋原告出門之妨害自由行為,經鈞院101年度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28號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
貳、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辯以:被告係基於保全證據,防止加害者即原告逃逸之意思,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認識及意欲,亦非不法行為;且系爭通道之通行權爭議,於100年9月5日時,鈞院判決尚未確定,被告並無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
參、本院判斷:
一、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身體擋住1樓大門,阻止原告經1樓通道至大門離去系爭建物,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28號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應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妨害自由侵權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辯以:被告係防止現行犯逃逸之自助行為,無不法意識及不法行為云云。
㈠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
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而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以違法為原則,具阻卻違法事由時,則例外不為違法,是以被害人僅需證明證明權利受侵害之事實,加害人則應就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依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號刑事案件當庭勘驗,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事務官勘驗兩造於本件當時對話內容結果略為:原告自4樓住處門口搭乘電梯前往1樓,(告訴人到住處1樓收取信件,當時大門開啟),告訴人其抵達1樓門口時,被告正站立於門口處,在場者有被告、1名員警、1名替代役。被告:不要走,門鎖起來。不准走。(被告把大門關上)。原告:我現在要離開。被告:你不行。原告:我現在要離開。被告:你不行。…被告:我擋人可以。勘驗結果為:原告欲步出1樓大門,惟被告站在大門前不准原告離去,期間僅准替代役及警員出入,原告不斷要求被告讓其步出大門,然被告均不予理會,此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北檢勘驗筆錄存卷為證,復參酌被告以身體擋在大門入口,嗣關上大門之照片2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571號卷第25-26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號卷第36頁背面-37頁背面、38頁背面),可知被告係以身體擋住大門之方式,阻止原告離去該棟建物,而妨害其身體行動自由權。又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已有警員在場足以援助被告,被告亦悉此情,竟仍續以身體擋住大門,進而關上大門,其顯具妨害原告自由權之故意,且客觀上亦構成妨害自由侵權行為;末斟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自承:原告於97年購買4樓,他成立管委會,嗣開始跟伊要很多費用,伊原本亦有讓原告通行,但因他告伊,所以伊就不讓他走,其他住戶伊都有讓他們通行等語(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號卷第17頁),可知被告係不滿原告對之提起訴訟,嗣始阻其通行,益徵被告所辯:係為保全證據防止原告逃逸,故不具侵權故意,亦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取;況被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犯強暴妨害原告行使權利罪確定,前已敘及,足徵被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行為;末被告並未舉證所有權究受有何侵害,而有以自助行為保護之必要,且當時已有警員在場,亦不符民法第151條但書「不及受其他有關機關援助」要件,又未舉證「請求權非於其時為之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要件,是被告既未舉證有自助行為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其上揭辯詞,即無可取,故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之事實,至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活動自由權,致其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現為金融機構專員,名下有兩筆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已退休,有數筆不動產及汽車,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徵,兼衡被告妨害原告自由之手段、方式,與妨害自由期間長短等兩造教育程度、身分、經濟地位、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200萬元,殊屬過高,應認以3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為無由,應予駁回。
丙、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論述,併此敘明。
丁、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後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故併予駁回。
戊、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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