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保險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保險字第39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幸昆
柯崴元 被告 黃紹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萬904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其146萬6227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30頁)。核為前揭法條所許,依法應予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25日21時50分許,因酒後駕駛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中華路處,不慎與訴外人 祿德琴 所騎乘之UYH-142號輕型機器腳踏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祿德琴受有體傷而致肢體殘廢。系爭事故發生於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契約期間內,其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償祿德琴含醫療理賠金、殘廢理賠金等,共計146萬6227元。因被告係酒後駕車,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75MG/L,其顯有過失自明,原告於賠付上揭款項後,依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祿德琴對被告之請求權以為求償。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9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其原告146萬6227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費用明細、診斷證明、看護證明、原告公司給付明細及X光片列印單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情事。被保險人仍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喝酒,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75MG/L,卻仍因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中華路處,與祿德琴所騎乘之UYH-142號輕型機器腳踏車發生系爭事故,致祿德琴受有體傷而致肢體殘廢,業經原告提出前揭證物附卷為憑。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祿德琴因系爭事故而致肢體殘障,其肢體殘障之傷害與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堪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對祿德琴負過失責任,祿德琴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確屬有據,應予採信。
㈢另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於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保險金146萬6227元予祿德琴,有卷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可按,原告之給付核與前揭條文規定相符,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賠付之金額範圍,代位行使請求權人祿德琴對被告之請求權,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1日(詳本院卷第30、33頁)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6萬6227元,及自10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 官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