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居住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1樓,乙○○則居住於同縣市○○街○○號7樓,二人為「青春望族」社區之住戶,乙○○並擔任該社區之主任委員。緣於民國96年12月間,乙○○因社區住戶反應丙○○佔用社區地下室他人停車位,而對丙○○進行規勸,引發丙○○不滿;嗣又因丙○○未經管委會或其他住戶同意,即任意在社區90之8號4樓及7樓之走廊、8樓至9樓之樓梯間、頂樓陽台水塔、地下停車場承租之停車格後方、地下一樓儲藏室內裝設監視器,並在其住處設有監視主機等情,而引起乙○○之抗議,認為於公共空間裝設監視器已侵犯其與家人之隱私,雙方因此迭生爭議。詎丙○○明知其無相當理由確信有關貶損乙○○名譽之消息係真實,且不得任意虛構情節,或擅自衍生想像、誇大其詞,竟意圖散布於眾,於97年10月間,在「青春望族」社區1樓大廳入口處之自家信箱上、地下停車場所承租之停車格內、及臺北縣新店市○○街90之8號4樓及7樓住家門口外,張貼其所繕打、內容為「致社區芳鄰暨管委會:本人近來因個人物品履遭社區主委乙○○,疑因其個人與本人之法拍競標失敗因素,遺下心結而私下一再破壞,非但本人當面履勸不聽且疑仗其任職台大法學院政戰教官之軍法界背景有恃無恐,殊不知其意圖為何;至今分別多次無故破壞我家物品而遭監視器拍下,日前已將其證據送交法院提起毀損罪告訴中,靜待法院之裁決與公評。日前警方已以電話通知被告乙○○到案說明,但乙○○反欲以管委會主委身分,私下導引不知全情之鄰居連署簽名行文縣府。…乙○○其自家頂樓侵占之8樓公共空間超過28坪,為本社區最大之侵占戶;然其自恃法學院及政戰軍人身分無恐,於7月26日還放話:我周家8樓要是法院拆得掉,我就改姓…(中華民國97年10月10日90之8號4樓住戶黃先生)」等足以貶損他人名譽,指摘乙○○前開不實事項之傳單,並散發該傳單予社區其他住戶及置放於大門口守衛室,而散布前揭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文字。嗣經乙○○提出誹謗告訴後,丙○○又於檢察官偵查期間之98年2月間,意圖散布於眾,另基於誹謗之犯意,在同前次張貼之處所,張貼其所繕打、內容為「… 周某 自家違建加蓋於公設區,為本社區坪數最大之加蓋戶(其坪數超過28坪)卻不容他人維安用途的監視器;且身為台大法學院軍訓教官出身國家栽培之政戰背景軍人還知法犯法,疑有恃無恐的於97年7月26日說:『我周家8樓要拆得掉我就改姓…』,鄉鄰間遇事情多方詳察有事多問清楚,勿信片面之言以免自誤誤人。本人對周某所文以身家性命擔保,提告自保乃不得已之舉,並非本意,本人確實自其93年親口本人表示未標得1樓法拍屋後,便早已不再與之往來…(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90之8號4樓黃先生)」等足以貶損他人名譽,指摘乙○○前開不實事項之傳單,而散布前揭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文字。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張貼該等傳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93年間告訴人乙○○告知有意參與競○○○區○○街○○○巷○○號1樓、109巷1號1樓之法拍屋,嗣前者經伊拍定居住,乙○○心生不滿,即開始以主委身分要求伊不得裝設監視器,更於97年間破壞伊住處門口之監視器鏡頭,經伊提出毀損告訴,更以主委立場會同其他住戶簽名連署欲拆除伊之監視器,伊於質疑乙○○何以可在社區之公共空間使用違建,乙○○更稱:「我家8樓法院拆得掉我就改姓」等語,且乙○○曾表示其在台大擔任軍訓教官,具有軍法背景與身分,伊才認為乙○○係仗恃其主委及政戰軍人身分遂行其個人行為,伊所述均屬事實,為了讓事情公平公正,才張貼這些傳單,並無誹謗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居住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1樓,乙○○居住
於永安街90號7樓,二人為「青春望族」社區之住戶,乙○○並擔任該社區之主任委員,被告於97年10月間,在「青春望族」社區1樓大廳入口處之自家信箱上、地下停車場所承租之停車格內、及臺北縣新店市○○街90之8號4樓及7樓住家門口外,張貼其所繕打、內容為「致社區芳鄰暨管委會:本人近來因個人物品履遭社區主委乙○○,疑因其個人與本人之法拍競標失敗因素,遺下心結而私下一再破壞,非但本人當面履勸不聽且疑仗其任職台大法學院政戰教官之軍法界背景有恃無恐,殊不知其意圖為何;至今分別多次無故破壞我家物品而遭監視器拍下,日前已將其證據送交法院提起毀損罪告訴中,靜待法院之裁決與公評。日前警方已以電話通知被告乙○○到案說明,但乙○○反欲以管委會主委身分,私下導引不知全情之鄰居連署簽名行文縣府。…乙○○其自家頂樓侵占之8樓公共空間超過28坪,為本社區最大之侵占戶;然其自恃法學院及政戰軍人身分無恐,於7月26日還放話:我周家8樓要是法院拆得掉,我就改姓…(中華民國97年10月10日90之8號4樓住戶黃先生)」等語之傳單,並將該傳單發送予社區其他住戶及置放於大門口守衛室;嗣經乙○○對之提出誹謗告訴後,被告又於檢察官偵查期間之98年2月間,在同前次張貼之處所,另行張貼其所繕打、內容為「…周某自家違建加蓋於公設區,為本社區坪數最大之加蓋戶(其坪數超過28坪)卻不容他人維安用途的監視器;且身為台大法學院軍訓教官出身國家栽培之政戰背景軍人還知法犯法,疑有恃無恐的於97年7月26日說:『我周家8樓要拆得掉我就改姓…』,鄉鄰間遇事情多方詳察有事多問清楚,勿信片面之言以免自誤誤人。本人對周某所文以身家性命擔保,提告自保乃不得已之舉,並非本意,本人確實自其93年親口本人表示未標得1樓法拍屋後,便早已不再與之往來…(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90之8號4樓黃先生)」等語之傳單等情,有傳單2紙、傳單張貼情形照片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4747號卷【以下均稱「偵卷」】第10、19頁、第65至66頁),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前往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偵卷第70至72頁),核與告訴人乙○○指訴相符,被告對於上情亦供承不諱,堪認被告確有意圖散布於眾,張貼、散布前揭文字之事實。
㈡查被告於該傳單上繕打指摘乙○○因與被告法拍競標失敗,
產生心結,而一再多次破壞被告所裝設之監視器,乙○○仗恃其台大法學院政戰教官之軍法界背景,有恃無恐,並以管委會主委身分,私下引導住戶連署簽名行文縣政府,乙○○自恃其法學院及政戰軍人身分無恐,侵占社區頂樓公共空間,為最大侵占戶,身為台大法學院軍訓教官之政戰背景軍人,卻知法犯法等語,並張貼於被告之信箱、停車格、住家門口,及發送予社區其他住戶並放置於大門口守衛室。其內容指摘乙○○因與被告競標法拍屋失利,因而心生不滿,任意破壞被告之監視器物品涉犯毀損罪,並仗其台大法學院政戰教官之軍法界背景及主委身分有恃無恐,更於頂樓加蓋侵占社區公共空間,卻不容他人裝設監視器云云,該等負面文字客觀上顯足以貶抑一般他人對乙○○之人格評價,並使乙○○之名譽因此遭受損害。
㈢被告雖辯稱其所張貼之內容均屬事實,係為保護其權益而為,並不構成誹謗罪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乙○○並未與被告參與「青春○○○區○○○街
○○○巷○○號1樓、109巷1號1樓之法拍屋競標一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且有本院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調取之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1樓、永安街109巷1號1樓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至47頁)。而被告與告訴人係因96年12月間,社區住戶反應被告佔用社區地下室他人停車位,身為該社區主委之乙○○對被告進行規勸,及被告未經管委會或其他住戶同意,即在社區90之8號4樓及7樓之走廊、8樓至9樓之樓梯間、頂樓陽台水塔、地下停車場承租之停車格後方、地下一樓儲藏室內裝設監視器,並在其住處設有監視主機,而引起居住於7樓之乙○○抗議,認已侵犯伊與家人之隱私,雙方因而迭生爭議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綦詳,被告對於遭檢舉占用停車位,及私自裝設監視器而經乙○○及其他住戶反對等事實,亦不否認。
⒉被告雖指稱乙○○有毀損其所設置之監視器鏡頭,涉犯毀
損罪而對乙○○提出毀損告訴,惟乙○○僅因認為被告設置於7樓之監視器鏡頭長期拍攝其家人,侵害渠等隱私,方於97年7月份轉動監視器,將鏡頭對向他處,並未加以毀損等情,已據乙○○於本院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乙○○將監視器鏡頭轉向,並無拔下或毀損等語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以乙○○並無毀棄損壞被告監視器之事實為由,以98年度偵字第2243號對乙○○為不起訴處分,雖經被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677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㈡第5至6頁),足見乙○○並無被告所指一再、無故破壞毀損其監視器之行為。又乙○○係政戰學校政治系畢業,擔任國立臺灣大學軍訓室之軍訓教官,為一般教官,並無軍法背景,除據乙○○證述在卷外,並有其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教職員服務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6頁),是被告於傳單上指稱乙○○具有「軍法界背景」及「自恃法學院...身分無恐」云云,亦有誇大不實。再者,乙○○係於88年間向他人購得臺北縣新店市○○街○○號7樓之房屋及土地(以其父親 周耀 為買受人),而居住於該屋,購買該屋時標的已含被告所指頂樓增建之「違建」部分,此有乙○○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證書、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0至54頁,含增建部分之約定見該卷第51頁反面「其他特別約定事項」所載)。而「青春望族」社區增建(違建)部分之處理方式,該社區住戶間雖存有應查報拆除及應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加收使用費之不同意見,惟經提付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其決議為「通過頂樓比照房屋權狀坪數收取使用費,防火巷車位收取二千元整。主席並宣布今後管理委員會將不再執行查報違建戶」,有青春望族社區89年6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7至48頁)。顯見乙○○係於88年間向他人購買其居住之房屋時,其標的物即已包含頂樓之增建部分,且依89年6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該社區係以按照房屋權狀坪數收取使用費之方式,決議同意區分所有權人繼續使用渠等之頂樓增建部分,而不予舉報拆除;乙○○既非自行於頂樓增建,且係依據住戶決議繳交使用費而繼續使用增建部分,自無何種不法或不當可言。詎被告於傳單上載稱乙○○「自家頂樓侵占之8樓公共空間超過28坪,為本社區最大之侵占戶」、「…自家違建加蓋於公設區,為本社區坪數最大之加蓋戶(其坪數超過28坪)卻不容他人維安用途的監視器」云云,而指稱乙○○「侵占社區頂樓公共空間」、「加蓋違建於社區公設區」等情,亦屬誇大不實。⒊被告主張其監視器確遭乙○○毀損,乙○○亦曾經表示具
有法律背景,固於本院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並聲請傳喚證人甲○○為證。然經本院勘驗該光碟結果,其內容多為乙○○與其女在鏡頭前行走、奔跑之畫面,乙○○則僅有伸手遮住鏡頭之舉,有本院98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至4頁),並無被告所指乙○○破壞其監視器之情形。證人甲○○雖證稱:97年3月15日我要去頂樓曬衣服時,看見乙○○家門口電梯出來的那個監視器已經垂下來,但還連著電線,我有看到丙○○用電腦播放監視器的畫面,有看到乙○○把監視器轉動,之後就轉壞掉了,97年7月26日他又再度轉,我與丙○○有一起看到云云(本院卷㈡第19至20頁),惟此非僅與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光碟之勘驗結果有所不合,且與甲○○先前於偵訊時證稱:乙○○將監視器鏡頭轉向,並無拔下或毀損等語,相互齟齬(見98年度偵字第2243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甲○○復為被告之配偶,所證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且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又證人甲○○雖證稱:從認識乙○○,他就說他在台大法學院任教,他是教官也是軍人,他的人脈都是老師或軍人,如果有需要幫忙的話他都可以幫忙等語,縱然屬實,亦屬人與人之間交往談論職業、身分關係之用語,且依甲○○所述,適足以證明乙○○並未表示其具有「軍法界背景」身分,詎被告一再於傳單中指稱乙○○「仗恃其軍法界背景」而為毀損監視器、侵占社區公共空間之行為,自屬誇大虛捏,而屬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
⒋依上,被告未經其他住戶及管委會之決議或同意,而在社
區公共區域裝設監視器拍攝畫面,已屬不當甚至侵害他人隱私權之不法行為,乙○○既為社區主委,與其他住戶以連署之合法表決方式決議不同意被告裝設監視器,亦無任何不妥,另乙○○於93年間縱有意參與社區房屋之法拍競標,然亦不能因此即推論競標失敗即對被告懷恨在心。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均無法證明乙○○確有毀損或破壞其監視器,且乙○○僅為臺灣大學軍訓室之政戰教官,並無被告所指「軍法界背景」,更無「侵占」社區公共設施之行為,詎被告因不滿乙○○反對其裝設監視器,於無何等事實基礎根據之情形下,明知若以散布文字方式為前開不實指摘,將足以使他人對於乙○○之名譽產生負面不佳之評價,竟仍虛構情節,擅自衍生想像、誇大其詞,以明示或暗諭方式,指稱乙○○因不滿與其競標法拍屋失利,即心生不滿,除破壞監視器外,更仗恃其主委及「台大法學院政戰教官」之「軍法界背景」,指稱乙○○「有恃無恐」而「侵占社區公共空間」、「教官出身受國家栽培」「知法犯法」,而張貼、散布前揭與事實不合之傳單,其具有誹謗告訴人乙○○之故意,甚為明確。
㈣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為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惟憲法第11條明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且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理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則於個人名譽之保障及言論自由之實現間,究應如何取捨,自屬嚴肅之課題。基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509號解釋,認為:「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即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反之,若行為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其具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自不能因此免責而不受處罰。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或本院調查所得,均無從認定被告指摘告訴人乙○○利用主委及台大軍訓教官軍法界背景身分,有恃無恐、知法犯法而毀損物品、侵占社區公共空間云云等內容,具有足以確信其陳述內容為真實之相當理由,自不得主張不罰。綜上,本件被告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先後二次加重誹謗行為,其行為獨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告訴人為臺灣大學軍訓室之軍訓教官,且本件事實發生時為「青春望族」社區之主任委員,具有一定社會地位,被告為社區住戶,其於無合理可信依據之情形下,竟因告訴人反對其裝設監視器一事,即任意誇大虛構情節,繕打張貼內容不實之傳單,張貼於其信箱、住處大門及發送予其他住戶,而為散布不實誹謗文字之行為,對於告訴人之名譽顯已產生相當之損害,然被告除對於其裝設監視器之不當及不法行為未見反省外,為誹謗犯罪後更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足見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