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6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勝隆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3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間,另犯肇事逃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交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同院以97年聲減字第50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98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2年7月29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年月30日凌晨3時許止,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星聚點KTV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之同年月30日凌晨3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凌晨2時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DLT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罔顧其餘不特定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嗣於同日凌晨3時1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為員警攔停盤檢,發現其身上有濃厚之酒精味道,進而對其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勝隆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身分證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18頁、第20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其曾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刑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飲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為圖方便,仍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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