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呂勝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4月3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151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一、呂勝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4,
000元。
二、扣案之菜刀1把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3月13日10時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號14樓之19。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 羅羽 娸之證詞。
㈢扣案菜刀1把,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
據證明書在卷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
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
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
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
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
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
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
四、本件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攜帶前揭菜刀1把等情
,惟辯稱:伊與女友羅羽娸發生爭執,伊才拿菜刀,並非真
的要砍人云云,縱認被移送人上開所辯屬實,惟被移送人不
思以正當方法處理糾紛,如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
求協助,或選擇對人體傷害較輕微之防身物品,卻手持菜刀
,企圖用以應付他人,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實難認
具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以此為辯,自不足採。又菜刀為金
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銳利,如持之朝人揮砍,顯足傷人
性命,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持
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菜刀之違序事實,堪予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
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斧頭1
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