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簡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宜簡字第13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校舍巷九十五弄十九號房
屋遷出,並將前開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
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
○○路校舍巷95弄1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000元之房租,及自民
國99年7月2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6,000元。嗣於言詞辯論時,房租部分之請求更為
22,000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9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
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6,000元,應於每月5
日以前繳納,租賃期間至99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
。然被告承租後未依約繳納押租金18,000元及每月租金,截
至99年6月已積欠租金共計6個月,因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個
月租金總額,應得終止租約,經原告多次催租未果,乃於99
年6月29日表明終止租約,然被告仍未履約,截至99年7月已
欠繳租金達7個月共計42,000元,經扣除被告嗣後給付之租
金20,000元後,尚積欠22,000元之房租尚未給付,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民法第440條及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並返還原告,並
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99年7月2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6,000元等語。
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其與原告簽立系
爭租約,目前僅繳納房租20,000元,原告業已催租或表明應
停租搬遷,而其目前尚未搬遷等事實均無爭執,然以:伊目
前較沒有錢,希望能給予2個月的時間,且現為農曆7月無法
馬上搬遷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與被告訂有租約,約定每月
租金6,000元,並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惟僅曾繳納20,000
元,原告業已催租及表明終止租約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節本各
1份為證,被告對此均無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承租至99年7月8日起訴前,本應繳納42,000元之租
金,卻僅繳納20,000元,欠租已達二個月租金總額,堪以
認定。原告已多次催租並於99年6月29日為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且被告亦未否認知悉原告催租及表明停租搬遷之
要求,足認系爭租約業於99年6月29日終止無訛。原告與
被告間系爭房屋之租約既為終止,租賃關係業已消滅,被
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並返還原告,應屬有稽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兩造契
約已於99年6月29日終止,被告現仍於系爭房屋占用使用
中,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亦得請求至被告遷讓房屋為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甚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7個
月租金(租約終止後屬不當得利),扣除已給付20,000元
,核計22,000元,為有理由。又因前開7個月租金(租約
終止後屬不當得利)已算至99年7月31日,則原告另請求
不當得利部分,即應自99年8月1日起算至被告遷讓房屋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原告自
99年7月2日起算,尚有誤會,核屬無據。
(四)至被告辯稱伊目前較沒有錢,希望能給予2個月的時間,
且現為農曆7月無法馬上搬遷云云,因原告已業於99年6月
29日表明終止契約本即應搬遷,迨至本事件言詞辯論終結
之99年8月25日,已歷幾2個月,實不應再請求履行期間,
故被告上述辯解,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40條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2,000元,及自99年8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被告
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訴訟費用之負擔,因原
告敗訴部分為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請求,本即不併算於訴訟標
的價額之內,故訴訟費用之負擔,仍責由被告負擔,爰依職
權確定被告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額2,430元(包含第一審
裁判費2,43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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