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宜簡字第13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校舍巷九十五弄十九號房
屋遷出,並將前開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
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
○○路校舍巷95弄1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000元之房租,及自民
國99年7月2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6,000元。嗣於言詞辯論時,房租部分之請求更為
22,000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9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
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6,000元,應於每月5
日以前繳納,租賃期間至99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
。然被告承租後未依約繳納押租金18,000元及每月租金,截
至99年6月已積欠租金共計6個月,因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個
月租金總額,應得終止租約,經原告多次催租未果,乃於99
年6月29日表明終止租約,然被告仍未履約,截至99年7月已
欠繳租金達7個月共計42,000元,經扣除被告嗣後給付之租
金20,000元後,尚積欠22,000元之房租尚未給付,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民法第440條及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並返還原告,並
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99年7月2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6,000元等語。
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其與原告簽立系
爭租約,目前僅繳納房租20,000元,原告業已催租或表明應
停租搬遷,而其目前尚未搬遷等事實均無爭執,然以:伊目
前較沒有錢,希望能給予2個月的時間,且現為農曆7月無法
馬上搬遷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與被告訂有租約,約定每月
租金6,000元,並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惟僅曾繳納20,000
元,原告業已催租及表明終止租約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節本各
1份為證,被告對此均無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承租至99年7月8日起訴前,本應繳納42,000元之租
金,卻僅繳納20,000元,欠租已達二個月租金總額,堪以
認定。原告已多次催租並於99年6月29日為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且被告亦未否認知悉原告催租及表明停租搬遷之
要求,足認系爭租約業於99年6月29日終止無訛。原告與
被告間系爭房屋之租約既為終止,租賃關係業已消滅,被
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並返還原告,應屬有稽
。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兩造契
約已於99年6月29日終止,被告現仍於系爭房屋占用使用
中,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亦得請求至被告遷讓房屋為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甚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7個
月租金(租約終止後屬不當得利),扣除已給付20,000元
,核計22,000元,為有理由。又因前開7個月租金(租約
終止後屬不當得利)已算至99年7月31日,則原告另請求
不當得利部分,即應自99年8月1日起算至被告遷讓房屋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原告自
99年7月2日起算,尚有誤會,核屬無據。
(四)至被告辯稱伊目前較沒有錢,希望能給予2個月的時間,
且現為農曆7月無法馬上搬遷云云,因原告已業於99年6月
29日表明終止契約本即應搬遷,迨至本事件言詞辯論終結
之99年8月25日,已歷幾2個月,實不應再請求履行期間,
故被告上述辯解,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40條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2,000元,及自99年8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被告
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訴訟費用之負擔,因原
告敗訴部分為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請求,本即不併算於訴訟標
的價額之內,故訴訟費用之負擔,仍責由被告負擔,爰依職
權確定被告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額2,430元(包含第一審
裁判費2,43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