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B-1(面積0‧00三九二七公頃、磚造)、編號B-2(面積
0‧00二七四一公頃、磚牆鐵皮頂)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應自民國九
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新台幣叁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
面積0.003927公頃、磚造)、編號B-2(面積0.002741公頃
、磚牆鐵皮頂)之地上物(面積合計為0.006668公頃,門牌
號碼為宜蘭縣○○鎮○○○路○○○號,以下簡稱系爭地上物
)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412元,及自9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3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
按月給付原告49元。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合法權源於系
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
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顯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
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聲明如前述,併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無
意見,但因伊自己土地被訴外人 俞阿霞 占用,在無處可居住
之情形下,所以沒有辦法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故原告所請求
的賠償應由俞阿霞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經本院現場勘
驗明確,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99年5月21日
字第1437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存卷可憑,且為
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地上物係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被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
損害金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亦有明文。經查,系
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一事,業經被告不予爭執,且被告
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是原
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即屬可採。故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甚明。被告無法律上原
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受有不當得利。又按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是系爭地上物既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自應賠償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辯稱應由訴外人俞阿霞負擔云云
,自非可採。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5條所明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
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價額,
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被告因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宜蘭縣蘇澳鎮,鄰近
永樂車站、周遭多為山林、僅有零星住家、無商業活動,
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並有照片數幀供參,是本院認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之申
報地價年息6%計算。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88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則關於被告以系
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即如附
表一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98年7月13日起至99年3月24日止
共247元及自原告向宜蘭縣蘇澳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後
之9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99年3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52元之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地上物既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
地,且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該部分土
地予原告,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元及
自9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99年3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52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亦應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自應駁回。
六、另原告勝訴部分為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
被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自應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上開之訴,雖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然敗訴部分係屬不當得利損害金之部分請求,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上開損害金之請求本即不併算
於訴訟標的價額之內,是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經本院酌量上情,認訴訟費用全部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林嘉萍
附表一:
┌─────┬──────────────────┐
│不當得利之│占用之地上物、賠償金額│
│├──────────────────┤
│期間│宜蘭縣○○鎮○○段○○○○號如附表編號│
││B-1(面積39.27平方公尺)、編號B-2(│
││面積27.41平方公尺)│
├─────┼──────────────────┤
│98年7月13│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47元(39.27+27.41│
│日至99年3│)x88x6%x(256/365)=247│
│月24日││
├─────┼──────────────────┤
│99年3月25│被告按年應給付之金額為352元(39.27+2│
│日至返還主│7.41)x88x6%=352│
│文第一項所││
│示土地之日││
│止,每年應││
│給付之損害││
│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