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祥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
被   告 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99年8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有明文規定。原告本依據民法第242條
第1項及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兆峯群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兆峯群公司)對於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路○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
)所有權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改主張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298號強制執行程序(以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將屬第
三人即兆峯群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誤為債務人即訴外人宜大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大公司)所有而予拍賣,是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重大瑕疵等情,而聲明請求系爭建物之
強制執行程序之拍定應予撤銷及聲明請求確認兆峯群公司對
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等情。而被告就上開訴之變更無異
議,並進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述說明,原告上開訴之變
更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為兆峯群公司斥資興建,自對系爭
建物享有所有權,且兆峯群公司亦允諾日後於轉售系爭建物
時願將所得金額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卻誤將系爭建物認屬債務人宜大公司所有,並執行拍賣,以
致於拍賣程序中由被告拍定。然兆峯群公司既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故不得因有上開拍定之情,而遽論被告已取得兆
峯群公司重新建築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有重大瑕疵,而原告本於對兆峯群公司之債權,自得代位
兆峯群公司為權利之行使。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及確認訴
訟之法律關係而聲明如前述。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已經就此提出異議
,且經法院處理。再者,兆峯群公司自己於拍賣程序中亦有
參與投標,只是非出價最高者而未得標。另外,原告所提出
關於兆峯群公司斥資興建系爭建物之證據並不清晰,所提出
之租約關於租金之約定亦甚低於系爭建物目前之房屋稅金,
顯不合理,故均不得作為兆峯群公司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
證據等語為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債權人即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對債務人宜大公司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執行中,並就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
之系爭建物執行拍賣,於98年5月21日進行第三次拍賣,而
由被告拍定,並經本院核發98年6月7日宜院瑞98司執庚字第
298號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系
爭建物實係兆峯群公司所有,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將第三人所
有之系爭建物為拍賣,則顯有重大瑕疵,自應可撤銷拍定,
並確認系爭建物為兆峯群公司所有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
以前詞為辯。
五、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
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
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
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
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一)參照)。又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
行之處分或程式,惟在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
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
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
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
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之旨亦同
)經查,原告主張其代位兆峯群公司,主張有兆峯群公司就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
所有權,雖原告並非提起異議之訴,然依前述說明,對於已
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而撤銷拍賣程
序,則同理,原告代位兆峯群公司於系爭建物已經被告拍定
,並取得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而告拍賣終結之情形下,
自無從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瑕疵
而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換言之,縱使原告主張系爭建物
為第三人所有,依前述說明,亦無從以之為由,而請求撤銷
上開已終結之拍賣程序。再者,依原告所提出關於兆峯群公
司斥資興建系爭建物之統一發票觀之,不僅就發票時間模糊
不清,且開立品項之名稱亦係「地坪整修」、「大門整修」
、「屋頂工程」等情,此有統一發票3張附卷可憑,顯見縱
使上開發票之工程項目係用於系爭建物,然依上開統一發票
所載項目而言,均僅是建物結構或裝修之一部分,而無整體
建築之證據,是上開統一發票所能證明者至多僅為建物之修
繕,是尚無法以上開3張統一發票即遽可認為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是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為兆峯群公司斥資興
建等情。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兆峯群公司所有,並得據之
以為撤銷上開拍定程序,以及確認系爭建物為兆峰群公司所
有等情,即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林嘉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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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坐落之基地及建號│門牌號碼│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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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坐落宜蘭縣蘇澳鎮│宜蘭縣蘇│1層:154.9平│全部││
││龍德段4地號土地│澳鎮 龍祥 │方公尺│││
││上之同段66建號│一路6號││││
├──┼────────┼────┼──────┼────┼───────┤
│二│坐落同上土地上同│同上│1層:492.58│全部││
││段77建號││平方公尺│││
│││││││
│││││││
├──┼────────┼────┼──────┼────┼───────┤
│三│坐落同上土地上同│同上│1層:372.4平│全部││
││段78建號││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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