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叁
萬陸仟玖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381元,及其中36,957元自民國99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嗣捨棄違約金並縮減請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9,981元,及其中36,957元自99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等情。又
於99年8月19日擴張聲明並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請求被告給付
42,381元,及其中36,957元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600
元,核均屬縮減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利息,及每月600元之違約金。被告自97年12月
起至98年9月止共消費36,957元未按期給付,另利息、違約
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為5,424元,合計42,381元。原告屢經
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上開積欠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前述。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依被告之前到場時辯以:原告
循環利息利率過高,且伊想協商而為一次清償無奈原告故意
拖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債權請求金額說明書、
關係戶查詢各乙份為證,業據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依信用卡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
42,381元,及其中36,957元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600
元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關於被告辯稱
欲與原告協商為一次清償,無奈原告故意拖延等情,並未
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更何況無論分期清償、延期清償抑
或減價清償,均需得到原告之同意,否則難認無損原告利
益,是被告抗辯欲經協商而為一次清償云云,既未經原告
同意,即無法以此為辯,而妨礙原告上開請求權之行使。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理由。
(二)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上開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如約定利率及違約金總額超過法定利率者
,超過部分應可視為巧取利益,本院即得依職權就違約金
部分予以酌減。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中包含2,400元之違
約金以及被告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600元之
違約金等情,則此每月600元之違約金相當於週年利率19
%(600元×12月÷本金36,957元),則原告請求之遲延
利息利率加上違約金利率,顯已超過週年利率20%之法定
利率,有藉高額違約金故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應可
視為巧取利益,本院自得依法就違約金部分予以酌減。又
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以及信用卡之循環利率已大幅
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顯為偏高,殊非公允,
故本院參酌法定利率之上限為週年利率20%,而原告主張
之遲延利息利率已高達19.71%,是原告上開2,400元以及
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0元違約金部分應
全數剔除,始為適當。
七、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原告敗訴
部分係上開違約金請求部分,本不併算於訴訟標的金額中,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院酌其情形,認訴訟費用應
全部由被告負擔,是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