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勞簡字第112號
原 告 甲0000 000.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北市私立美林語文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勞簡字第11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9月2日下午5時在
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為加拿大人,訴訟標的為薪資請求權,為私法糾紛
,是本件為涉外民法事件,則基於國際裁判管轄權中「一般
管轄」(普通管轄)原則即國際民事訴訟法上「以原就被原
則」,對於主事務所設於我國境內之被告,我國法院對其所
有涉外民事訴訟事件,除國際專屬管轄事件外,均具備國際
裁判管轄權。查被告為我國具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其主
事務所設於台北市○○區○○路○○○號1樓,有被告立案證書
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係給付薪資事件,並無國際裁判管轄
上專屬管轄之慣例。是被告既為設有主事務所於我國境內之
我國非法人團體,依前開原則,我國法院自具備國際裁判管
轄之一般管轄基礎,又被告主事務所地復於本院轄區,依民
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至兩造於簽立系爭聘僱合約書時就其實體權利義務等法律
關係,並無約定應適用之準據法,惟依系爭合約約定之行為
地、履行地均在我國,合約亦同時使用我國文字等情,有該
合約1份附卷足按,應認兩造就本件實體法律關係之準據法
係適用我國法律,已具默示之合意,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選
定準據法之合意,此即為國際私法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
」之精神,從而,即應以我國法律作為本件之準據法,合先
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
被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4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
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8年9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
止薪資差額新臺幣(下同)650元、98年10月1日起至98年10
月26日止薪資差額6,030元、及自98年10月27日起至99年7月
31日止薪資46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撤回
第㈠項聲明,被告亦未於前揭書狀送達10日內提出異議,即
視為同意撤回,揆之首揭說明,原告撤回於法相符,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98年5月22日簽訂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聘僱
合約),約定原告自98年6月18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受僱
於被告擔任美語教師,薪資計算方式為:自98年6月18日起
至同年8月31日,時薪600元;自98年9月1日起至99年7月31
日,時薪650元。詎被告於98年10月26日未經預告解僱原告
,被告已違反雙方簽訂之聘僱合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原告分別於98年12月7日及16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未獲被告回應。嗣原告於99年1月8日向台北市政府
勞公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調解未成立。
㈡、被告未經預告及與原告溝通,自98年9月起即擅自將原告每
週工作時數由原約定20小時更改為19.5小時,故被告應補償
原告98年9月7日及98年9月14日各0.5小時之時薪差額共計65
0元(650元×0.5小時×2日);又依據系爭聘僱合約自98年
9月起時薪為650元包含課程設計,故被告應給付原告98年10
月1日至98年10月26日之薪資應為45,004元(70小時×650元
),然被告僅給付原告40,274元,尚積欠此期間薪資差額4,
730元(45,004元-40,274元);又98年10月份之5日、12日
、19日、26日,被告各積欠原告0.5小時之時薪共計1,300元
(4日×0.5小時×650元),故被告共計積欠薪資差額6,680
元(650+4,730+1,300)。又被告自98年10月26日無預警解
僱原告,然於被告解僱原告前,原告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
客觀上亦欲繼續提供勞務,然被告拒絕受領,依民法第234
條、第235條及第487條規定,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自98年10月
27日起至99年7月31日(合約到期日)止,共計768小時,時
薪600元之薪資,即460,800元。
㈢、被告固曾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違反系爭聘僱合約第7條第4點
規定,並稱已依系爭聘僱合約第7條第9點b,於98年10月16
日、98年10月20日、98年10月23日給予原告協調及口頭警告
,然原告於教學上並無任何違反校規及教學指示情事,被告
更未事先給予原告任何口頭告知或協調或自教師月薪中扣薪
2,000元,而無預警解僱原告,為此,爰依據民法第487條前
段、第487條之1、第488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自98年9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薪資差額650
元、98年10月1日起至98年10月26日止薪資差額6,030元、及
自98年10月27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薪資460,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提出:聘僱合約書、原告98年12月7日及98年12月16日存證
信函、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通知單、
調解會議函、調解會議記錄、被告98年12月10日存證信函、
原告98年9月薪資明細、98年10月出勤紀錄表、98年10月薪
資轉帳紀錄、98年10月27日起至99年7月31日合約屆滿薪資
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自任教後表現不盡理想,曾多次發生原告要求5、6歲學
童,上課時必須正襟危坐、不說話、不插嘴、不可先說答案
等規定,學童不遵守上開規定,原告即要求學童罰寫,多名
學童均經常遭受處罰;原告亦曾處罰學童罰站,並將學童椅
子拿走,規定不准坐下,若須寫作業時,學童須跪著寫。又
原告於教學時多以責罵方式進行或是板著臉孔,並以大聲斥
責的言語與態度對待5、6歲學童。原告會以生氣並大聲諷剌
學童的方式,嘲諷學童字寫的太醜等話語,打擊學童的學習
意願及自信心。包括學童 柯閎元 、 吳羿樺 、 陳子傑 、 賴廷軒
等學童,均曾遭受處罰。
㈡、因原告前揭行為嚴重影響學童之學習意願及被告補習班之教
學品質,亦有學童家長反應上情及不願至被告處學習英文,
因此,被告主任丁○○即多次與原告進行溝通,請原告修正
教學方式,惟原告均置之不理,是被告乃分別於98年10月16
日、10月20日及10月23日依系爭聘雇合約等7條第9項b之規
定,給予原告口頭警告,但原告仍未改善,且更加嚴重影響
被告教學品質及工作環境和諧,被告即依據該合約第7條第4
項、第7條第9項b約定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於98年10月26日終止原告之僱傭關係。至原告雖主張被告
應給付薪資差額650元及6,030元,然被告否認之;又兩造僱
傭關係既已於98年10月26日經被告合法終止,是原告請求給
付薪資部分,亦屬無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5月22日簽訂系爭聘僱合約,約定被告擔任原告
之美語教師,聘僱期間自98年6月18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
時薪600元,工作時數為每週20小時,自98年9月起增加教學
課程設計,時薪即調整為650元。
㈡、被告應補償98年9月7日及98年9月14日各0.5小時共1小時之
工資650元。被告另應補償98年10月5日、98年10月12日、98
年10月19日、98年10月26日各0.5小時即共2小時之工作時數
。
㈢、被告於98年10月26日以系爭聘僱合約第7條第4項、第7條第9
項b等約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等為由終止
與原告之系爭聘僱契約。
四、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主張98年10月1日起至98年10月26日之時薪為650元,故
被告應補償上開期間短少薪資4,730元及98年10月5日、98年
10月12日、98年10月19日、98年10月26日各應補償0.5小時
共2小時之工作時數,即應補償短缺薪資1,300元是否有據?
㈡、被告於98年10月26日以原告教學表現有如上述違反系爭聘僱
合約之各項情事,而依該合約第7條第4項、第7條第9項b約
定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
法?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0月27日起至99年7月31日系
爭聘僱合約屆滿日止未付之薪資460,800元?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98年10月份薪資短少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聘僱契約約定自98年9月起時新
調整為650元,然被告98年10月份之薪資僅以時薪600元計算
,尚短少4,730元云云,並提出系爭聘僱契約為據,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時薪調整為650元係因包含課程設計部份
,然原告並未完成98年10月之課程設計,故不能請求等語。
查,依據系爭聘僱契約第4條約定,即以手寫部分係記載「
FromSeptember2009paywillbe650perhourfor
curriculumdesign」等內容,為原告所不爭,則依上開記
載可知,被告主張自9月份起每小時650元係包含課程設計,
,應為真正。而被告辯稱原告未完成課程設計,則原告就已
完成課程設計此一利己事實即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均未
提出相關資料足佐,當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補償此部分薪資
即4,730元之主張為可採,即被告主張10月份之薪資仍應以6
00元計算等語,應足採憑。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補償其98年10
月5日、98年10月12日、98年10月19日、98年10月26日各0.5
小時共2小時工作時數,此為被告所不爭,而該期間之時薪
為600元,亦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應補償之薪
資為1,200元(時薪600元×2小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⒉關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部分: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
,是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為
懲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
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前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限制,
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
依據。又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
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
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
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
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
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
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民事
裁判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所為教學表現
有其上述各情狀而影響被告教學品質,經給予原告口頭警告
仍未見其改善而予以解僱等語,然經任職被告處之老師即證
人 謝淑祺 到庭證述:伊與原告於98年8月間同帶年約5至6歲
之兒童班,原告教法嚴格,如不會回答,他就比較大聲,還
叫小朋友罰寫、罰站,有時候尚會用英文對不會回答的小朋
友說你什麼都不知道,那對你很好,還有在罰站當中小朋友
因為沒有辦法寫字而跪著寫,又辦活動彩排要求外師要帶動
氣氛,原告也不是很配合等語;及曾任被告班主任之證人丁
○○則證述:原告於98年6月間即在被告處帶大班學童,因
開始時有家長反應學習無聊,我去看他上課的方式有比較嚴
格,也有家長反應有罰寫10幾20次狀況,…小朋友是跪著寫
,但不清楚是不是罰站,這些情形我也有跟他溝通過,我們
會口頭警告一些老師不應該的行為,也告訴他這些狀況會終
止契約;還有是萬聖節的活動他也比較安靜,我覺得他的態
度對教學的活動不好,我就把這些狀況跟負責人講,由負責
人去決定,教學的狀況我也做日誌。我一共跟他警告三次,
一次家長反應罰寫的事情,一次是小朋友跪著寫字的事情,
一次是萬聖節最後一次等語可知,原告縱有教學方式未符被
告要求及期待之情事發生,然經被告班主任予以警告後,並
未再有相同之不當行為發生,即原告於經被告警告後並未有
不予改善而重覆再為相同行為之情;且依系爭聘僱合約第7
條第9項:「教師若違反合約中任一條條款,學校將給教師
兩次口頭警告;若仍不見改善,學校可依據教師每違反一條
從月薪中扣除2,000元。若情況嚴重,再三次口頭警告後,
未見改善者,予以開除。」之約定,被告對於違反規定之教
師,應先給予2次口頭警告,未見改善者,尚可依違反規定
情況自月薪中扣除2,000元,須達情況嚴重者,且給予3次口
頭警告後,始得予以開除。則以上述原告違反教學規定之情
形,被告尚有扣薪之手段可以實施,惟被告僅係給予原告口
頭警告3次即予以開除,顯已違反上述條款之約定;且衡諸
常情,若原告有如被告所述之嚴重情節,被告自應詳加紀錄
並予以保存,然被告卻自陳無法提出證人丁○○所述關於原
告教學違反規定之教學日誌(見本院卷第23頁),據此亦堪
認原告上述教學行為尚非達「情況嚴重」及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被告亦尚有其他懲處手段可為,
竟即以解僱原告之手段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所為顯未符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
被告辯稱係於98年10月26日以原告違反系爭聘僱合約之各該
規定而合法解僱原告云云,尚屬無據,自不足採。
⒊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0月27日起至99年7月31日系
爭聘僱合約屆滿日止未付之薪資460,800元部份:按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
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於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去職
之意,客觀上亦欲繼續提供勞務,然被告拒絕受領,則依前
揭民法規定,被告仍應給付其至系爭聘僱合約屆滿日止未付
之薪資460,800元云云。然原告係於遭被告違法解僱約1個月
半月後之98年12月7日、98年12月16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且內容均僅提及被告違反系爭聘僱契約,要求告回覆處
理及賠償;而兩造前於99年2月2日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會議上,勞方即原告亦僅主張有關資方即被告尚積欠原告之
薪資差額等事實,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會議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原告前開信函寄發之時間
已距被告違法解僱約1個半月,及上述信函與調解內容均未
提及原告有何欲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實難認原告主觀及客
觀上均有繼續提供勞務之事實,且已將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被告,被告自無受領勞務遲延之可歸責事由,此外,原
告就此一事實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依據民法
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年10月27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
之薪資460,8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僱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
年9月7日及98年9月14日各短缺0.5小時,共1小時之薪資650
元;98年10月5日、98年10月12日、98年10月19日、98年10
月26日各短缺0.5小時,共2小時之薪資1,200元,合計1,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