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07號
98年度訴緝字第76號98年度訴緝字第77號98年度訴緝字第78號98年度易緝字第79號98年度訴緝字第80號98年度易緝字第81號98年度訴緝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875號、96年度毒偵字第6886號、97年度毒偵字第31
20、2740號、97年度偵緝字第1633號、96年度毒偵字第6627號、97年度偵字第10388號、96年度毒偵字第635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3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93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又經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殘刑,於94年7月22日執行完畢;於上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8月22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3、5、7、9、11所示之時、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4、6、8、10、12所示之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㈠97年5月15日21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㈡96年10月31日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同安西巷47號;㈢96年9月26日2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同安西巷47號;㈣97年3月4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㈤97年4月3日21時10分,在臺中市○區○○街與英士路口;㈥96年10月23日21時30分許,經警通知採尿送驗而為警查獲。另乙○○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取得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地,將其向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設於臺中市○○○路○段○○○號)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印章、密碼等物,用以向某地下錢莊借款,其後該地下錢莊業者再將前開存摺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1月6日,佯裝為「 傅東奇 」之人並撥打電話給 黃嘉誼 ,謊稱其抽中苗栗泰安日光溫泉SPA會館第二獎獎品德國進口衛浴套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其公司可以九折之價格回收但須先繳付稅金,致黃嘉誼陷於錯誤,而陸續於96年11月12日及13日,在高雄市農會三民分部之櫃臺,分別將6萬2100元、10萬元存入 林憬鴻 (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申設臺中縣大里市農會信用部申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同年11月14日,再匯款30萬元至乙○○申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使持有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隨時向金融機構提領該筆存款,並旋將該筆款項以提款卡、臨櫃等方式提領一空。嗣經黃嘉誼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獲。再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9日1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香水KTV店」之員工休息室內,先向同事甲○○佯稱樓下有朋友找她,趁甲○○不在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1600元、鑰匙1串),得手後離去,並將上開竊得之皮包1只丟棄在大雅路旁,現金則供己花用。嗣於97年4月3日2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原子街口,乙○○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發現與甲○○所述之人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第二分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供稱:伊確實有於事實欄所載之
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交予他人幫助詐欺取財及竊取被害人甲○○所有皮包之事實等語明確,核與被害人甲○○、黃嘉誼、證人 羅秀鈴吳貞誼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前後6次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6年10月12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96年11月8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96年11月15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97年3月20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97年4月16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97年5月30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真實姓名對照表6份附卷可憑,復有監視畫面2幀、嘯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存卷可參,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查目前詐欺取財之人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
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騙或恐嚇取財之人欲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必然須知悉該金融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乃當然之理,準此,詐欺取財之人所使用之帳戶,一定係經過該帳戶所有權人同意渠等使用,並告知金融卡之密碼,渠等方能確保該帳戶所有權人不會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突然向金融機構申請將該帳戶掛失止付,致渠等無法提領詐騙款項,換言之,詐欺取財之人不可能任意使用來源不明、拾得或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渠等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供被詐騙者匯入款項之帳戶,以免屆時無法領取詐欺金額,而徒勞無功,灼然甚明。因此使用本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應獲被告同意使用前開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應與常情相符,而堪認定。
㈢再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可開立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帳戶
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尤其邇來因詐騙取財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之手段,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但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顯具縱有人以其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堪予認定。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人員,已如前述。該詐欺集團之人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該詐欺集團之人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從而促成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另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如附表編號1、3、5、7、9、11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4、6、8、10、12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判刑,仍不知戒絕,施用毒品時間非短,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提供帳戶予他人非法使用,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得手後,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又此類提供人頭帳戶之犯罪,近年來極為猖獗,實不宜輕縱,被害人黃嘉誼遭騙而匯至被告帳戶內金額為30萬元,金額非少,被害人甲○○受損金額非多,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備註│├──┼───────┼─────────────────┼────────┼─────┤│1│於97年5月16日1│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乙○○施用第一級│97年度毒偵│││時回溯72小時內││毒品,累犯,處有│字第3875號│││某時,在臺中市││期徒刑拾月。││││南屯區同安西巷││││││47號。││││├──┼───────┼─────────────────┼────────┼─────┤│2│於97年5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施用第二級│97年度毒偵│││某時,在臺中市││毒品,累犯,處有│字第3875號│││南屯區永春東七││期徒刑伍月。││││路636號。││││├──┼───────┼─────────────────┼────────┼─────┤│3│於96年10月3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乙○○施用第一級│96年度毒偵│││某時,在臺中市││毒品,累犯,處有│字第6358號│││南屯區同安西巷││期徒刑拾月。││││47號。││││├──┼───────┼─────────────────┼────────┼─────┤│4│於96年10月2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施用第二級│96年度毒偵│││某時許,在臺中││毒品,累犯,處有│字第6358號│││市南屯區同安西││期徒刑伍月。││││巷47號。││││├──┼───────┼─────────────────┼────────┼─────┤│5│於96年9月2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乙○○施用第一級│96年度毒偵│││20時許,在臺││毒品,累犯,處有│字第6627號│││中市南屯區同安││期徒刑拾月。││││西巷47號。││││├──┼───────┼─────────────────┼────────┼─────┤│6│於96年9月2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施用第二級│96年度毒偵│││14、15時許,││毒品,累犯,處有│字第6627號│││在臺中市南屯區││期徒刑伍月。││││同安西巷47號。││││├──┼───────┼─────────────────┼────────┼─────┤│7│於97年3月4日23│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乙○○施用第一級│97年度毒偵│││時50分許起回溯││毒品,累犯,處有│字第2740號│││4、5日內之某││期徒刑拾月。││││時,在臺中市南││││││屯區同安西巷47││││││號。││││││││││├──┼───────┼─────────────────┼────────┼─────┤│8│於97年3月4日23│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施用第二級│97年度毒偵│││時50分許起回溯││毒品,累犯,處有│字第2740號│││96小時內之某時││期徒刑伍月。││││,在臺中市南屯││││││區同安西巷47號││││││。││││├──┼───────┼─────────────────┼────────┼─────┤│9│於97年4月3日21│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乙○○施用第一級│97年度毒偵│││時50分許起回溯││毒品,累犯,處有│字第3120號│││4、5日內之某││期徒刑拾月。││││時,在臺中市南││││││屯區同安西巷││││││47號。││││├──┼───────┼─────────────────┼────────┼─────┤│10│於97年4月1日12│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施用第二級│97年度毒偵│││時許,在臺中市││毒品,累犯,處有│字第3120號│││南屯區同安西巷││期徒刑伍月。││││47號。││││├──┼───────┼─────────────────┼────────┼─────┤│11│於96年10月2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乙○○施用第一級│96年度毒偵│││21時許,在臺中││毒品,累犯,處有│字第6886號│││市南屯區同安西││期徒刑拾月。││││巷47號。││││├──┼───────┼─────────────────┼────────┼─────┤│12│於96年10月2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施用第二級│96年度毒偵│││為警採尿時回溯││毒品,累犯,處有│字第6886號│││96小時內之某時││期徒刑伍月。││││,在臺中市南屯││││││區同安西巷47號││││││。││││├──┼───────┼─────────────────┼────────┼─────┤│13│於96年11月12日│將其向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申請帳號│乙○○犯幫助詐欺│97年度偵緝│││前某日,在不詳│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取財罪,累犯,處│字第1633號│││地點。│卡、印章、密碼等物,用以向某地下錢│有期徒刑肆月。│││││莊借款,其後該地下錢莊業者再將前開││││││存摺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1││││││月6日,佯稱為「傅東奇」之人並撥打││││││電話予黃嘉誼,詐稱其中獎,但須先繳││││││付稅金云云,致黃嘉誼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同年月14││││││日,將300,000元匯至乙○○所有之前││││││開帳戶,並遭提領一空。│││├──┼───────┼─────────────────┼────────┼─────┤│14│於97年3月9日19│先向同事甲○○佯稱樓下有朋友找,趁│乙○○犯竊盜罪,│97年度偵字│││時45分許,在臺│甲○○不在之際,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累犯,處有期徒刑│第10388號│││中市○區○○路│之犯意,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皮包1│肆月。││││99號2樓「香水│只,皮包內有1,600元、鑰匙1串。│││││KTV店」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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