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憲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彈匣壹個、塑膠子彈壹批及CO2瓦斯鋼瓶拾柒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14行「CO2瓦斯鋼瓶1支」應更正為「CO2瓦斯鋼瓶17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並補充「本院108年9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員 吳俊憲 製作之職務報告」。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吳政憲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強制行為對告訴人陳柔蓁所生損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疏於注意,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損害新臺幣6萬元,均已付清,告訴人復表示宥恕被告,對被告宣告緩刑無意見,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因被告欠缺正確法治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扣案之空氣槍1支、彈匣1個、塑膠子彈1批、CO2瓦斯鋼瓶17支,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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