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淳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淳雄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記載:「14時30分許」,應更正為:「14時38分許」,第3至4行記載:
「持木棍」,應更正為:「持長竹竿」;及就證據部分增列:「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淳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因不滿告訴人 張以多 積欠房租及弄髒租屋處後未出面處理,於路上巧遇告訴人時,竟持長竹竿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非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704號被告林淳雄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淳雄因不滿前房客張以多積欠房租及弄髒租屋處,於民國108年6月7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馬路上,巧遇張以多,竟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張以多,致其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瘀腫擦傷、左小腿挫傷併瘀腫等傷勢。
二、案經張以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淳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以多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何佩樺(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