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09號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被告 湯旭光 被告 湯陳秋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湯旭光、湯陳秋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壹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減縮部分除外)。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開森 ,審理中已變更為于親文,辯論終結後再變更為簡士偉;原告均已聲明承受訴訟(卷第109頁及尚未編頁108年10月14日聲明承受訴訟狀),並無不合,先為說明。(另原告併請求林陳碧雲、 潘長發 部分,已於審理中撤回、和解,卷第125頁、第
132頁背面)。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經鑑界後發現,被告湯旭光及湯陳秋妹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建物有越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情事,因被告已於審理中自行拆除,原告在108年9月16日經自行鑑界確認已無占用土地之事實(原起訴請求拆屋還地部分撤回,卷第
115頁背面);因被告二人占用面積為1.06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102年1月起至104年之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200元、105年至108年之申報價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30
0元計算,依年息5%計算結果。二人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2,261元【計算式:6,200元/平方公尺×1.06平方公尺×5%×(2+1/12)年+8,300元/平方公尺×1.06平方公尺×5%×(3+7/12)年=2,2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1元(卷第115頁書狀)。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照片、地籍圖等為證,而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答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又依系爭土地位○○○區○○路○段巷內,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261元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供擔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因原告(一部撤回減縮部分除外)應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