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冠褕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晚上10時45分,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區○○街○巷欲右轉往永豐街行駛,行經永豐街與富山街7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逢告訴人 邱偉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豐街直行,騎乘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腕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臉磨損擦傷,眼除外,併感染,軀幹磨損擦傷,併感染、肘、前臂及腕磨損擦傷,併感染、手磨損或擦傷,手指除外,併感染、小腿及踝磨損擦傷,併感染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邱偉傑告訴被告李冠褕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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