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全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全字第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蔡政璜 被告 蔡仁耀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證據保全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係於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之目的,按訴訟程序進行之階段,由特定之人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為一定之保全處分,以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之情形。故證據保全程序僅適用於調查刑事犯罪嫌疑之目的,並且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又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規定,於裁定前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表示:「本件被告蔡仁耀於108.3.2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78號案件偵訊中,當庭否認有陳述 台端 非伊父親生之語等情,業已載明於該案筆錄,而該案遺棄、傷害罪名部分並經移轉本署偵辦。且被告蔡仁耀該部分之陳述,純屬被告就被訴事實之抗辦,顯與台端是否構成誣告罪,並無直接關聯,故台端聲請調閱開庭錄影紀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有本院徵詢意見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08年10月1日雄檢欽昃108保全51字第1080069629號函各1份附卷為憑。又觀諸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聲請意旨係假設若檢警收賄,不細究或隱匿錄音(影)檔案,將有極大風險使聲請人即告訴人蔡政璜受誣陷犯誣告罪;若偵訊筆錄記載不實,顯疑檢警集體包庇蔡耀仁誣告、誹謗聲請人,故有保全調閱偵查庭開庭錄音(影)檔案之必要。惟聲請意旨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或釋明其上揭假設。從而,本院認為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所憑之理由,均屬空言臆測之詞,尚未達發動刑事訴訟程序上保全證據之門檻。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