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2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09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葉家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34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9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抗告人葉家麟(下稱抗告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所犯附表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申購單被警方強制搜索之收據,卻由不同檢察署分案偵辦,法院又分別判刑,同是詐欺罪未一次審判,一直判刑,有105年度簡字271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又有106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現又收到107年度聲字第2534號判有期徒刑1年。上個月針對106年度易字第67
7號提起上訴跟再審均被駁回,提告者有一方沒出庭無辯論,也判有罪,不服判決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詐欺等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確定判決日期應為106年2月3日,原裁定誤載,應予更正)」),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107年度執聲字第1959號卷,下稱執聲卷,第6至18頁、本院卷第12至13頁),嗣經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3至4所示之犯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2710號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9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執聲卷第2、12頁、本院卷第12、13頁)。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既在外部性界限(即1年8月以下)、內部性界限(即1年3月,合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與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5月之利益)之範圍內,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人指稱申購單被警方強制搜索之收據,卻不同檢察署分
案偵辦,法院又分別判刑,同是詐欺罪未一次審判,一直判刑云云,惟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者,乃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意旨上開所指,係就已判決確定之實體事項再為爭執,並未就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加以指摘,自難認係適法之抗告理由。至於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如有不服,應循再審、非常上訴等途徑尋求救濟,要非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所得審酌。抗告人執此等作為抗告之理由,均有誤會,洵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所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許泰誠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詐欺│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9月3日│104年12月18日│104年3月18日│104年4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765號│第2765號│第15158號│第15158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710號│105年度簡字第2710號│106年度易字第677號│106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日期│105年12月29日│105年12月29日│107年6月4日│107年6月4日│├───┼────┼──────────┼──────────┼──────────┼──────────┤││法院│同上│同上│本院│本院││├────┼──────────┼──────────┼──────────┼──────────┤│確定│案號│同上│同上│107年度上易字第1494│107年度上易字第1494││判決││││號│號││├────┼──────────┼──────────┼──────────┼──────────┤││確定日期│106年2月3日│106年2月3日│107年7月20日│107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