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47號上訴人 張曉明 住○○○○○○○○路00號海景花園 利景閣 0/C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莊郁恩 被上訴人 王春暉
一、上列上訴人張曉明與上訴人莊郁恩、被上訴人王春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㈠上訴人張曉明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3,005元,未據上訴人張曉明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張曉明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㈡上訴人莊郁恩之上訴利益為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莊郁恩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二、上訴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