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71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吳子賢 被告 李進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並自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調整為週年利率15%。被告截至93年4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8萬8,693元未給付,其中26萬9,846元為消費款,1萬6,847元為循環利息,2,0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26萬9,846元自93年4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0年11月7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向原告
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11月7日起至97年7月23日止,約定分80期攤還,並約定於每月23日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規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3年2月2日止,尚餘48萬3,303元未清償,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3年2月3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借據、貸款授信交易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沈世儒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起訖日年利率起訖日年利率1信用卡28萬8,693元26萬9,846元自93年4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無無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2通信貸款48萬3,303元48萬3,303元無自95年2月3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20%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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