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設計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73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林俊德 訴訟代理人方文献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劉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8年豐簡字第1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有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可參。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具狀提起反訴,經被上訴人同意,有本院111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52頁),該反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一審之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委託伊規劃設計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2棟店鋪住宅(下稱系爭建物)改建及室內裝修乙案,雙方口頭協議設計費為新臺幣(下同)33萬元(未含稅),伊已依約進行建築物現況丈量並完成圖面規劃作業,中間與上訴人多次討論設計方案,且已於107年7月19日、7月30日、9月1日共交付三份設計圖說完畢,上訴人僅於107年8月22日給付設計費10萬元,且於同年8月初開始施工,經伊於107年11月13日催告上訴人給付餘款23萬元,未獲給付,故依據兩造承攬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一審之被告)則以:上訴人與其他投資者欲將系爭建物整修改裝為出租套房收取租金獲利,為獲得最大利益,委請被上訴人於法規限制內使用最大容積率及建蔽率,系爭建物土地分區為住二,是最大建蔽率為百分之60、容積率為百分之220,上訴人設計之建蔽率卻只有百分之50、容積率只有百分之180,並未符合上訴人之要求,經上訴人多次要求修改,被上訴人未多做修改,即呈交設計圖,並向上訴人要求剩餘設計費23萬元,因被上訴人提出之設計圖,未依照兩造約定契約本旨,經多次催告修改未果,且上訴人不具建築師資格,無法以設計人及起造人資格,提供合法圖說而獲得臺中市都市發展局審核核發建造執照,為給付不能,是上訴人要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請求剩餘設計費自無理由等語。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所交付之設計圖並未符合兩造約定契約本旨,經多次催告並未補正瑕疵,且反訴被告不具建築師資格,無法為反訴原告申請取得建造執照,屬給付不能,是反訴原告要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契約既經解除,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4條、第235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之10萬元報酬。反訴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及自10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辯稱:否認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必須具備建築師資格,以及兩造約定應以最大建蔽率為百分之60、容積率為百分之220為設計規劃之條件,被上訴人均係依照被上訴人指示,進行設計圖說並配合修改,且交付全部設計圖說,上訴人如認不妥,當可通知被上訴人修正圖面,上訴人從未通知,並已開工,上訴人無權解除契約,其請求返還10萬元報酬亦無依據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肆、原審依照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萬元及自108年2月26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準備程序同意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設計規劃圖,有未符合兩造約定需要以最大法定容積率方式進行設計之瑕疵,是否為真?上訴人拒付尾款23萬元,是否有理由?(舉證責任在上訴人)
(二)上訴人主張以108年8月12日上訴理由狀之送達(該書狀於8月21日由被上訴人簽收,送達回證在本院卷第49頁)作為解除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是否有契約解除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10萬元承攬報酬,及自107年8月2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舉證責任在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亦有明文可參。
三、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以口頭成立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指示其繪製設計圖,其並已於107年7月19日、7月30日、9月1日三次交付設計圖,於107年8月7日向上訴人請款33萬元設計費,上訴人僅於107年8月22日給付10萬元,餘款23萬元迄今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之107年8月7日請款單(見原審卷第41頁)、兩造LINE紀錄(見原審卷第43至49頁)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第452頁),堪信為真實。
(二)承攬契約之性質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著重於工作之完成,本件雙方既不爭執契約義務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店鋪住宅改建及室內裝修案為圖面設計規劃作業,由上訴人給付設計規劃費,實際工程由上訴人自行發包他人施作,顯係以被上訴人交付設計圖說為工作之完成為要件,屬承攬契約,自應適用承攬相關規定。
(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業已107年7月19日、7月30日、9月1日三次交付設計圖說之客觀事實既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被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其完成工作並交付之事實,因上訴人拒付尾款23萬元及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報酬10萬元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以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為前提),是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應以最大建蔽率為百分之
60、容積率為百分之220為條件為系爭建物之規劃設計,上訴人業已定相當期間命被上訴人修補上開瑕疵未果,或被上訴人除規劃設計外,尚需負責送件申請建照及監工,故必須具備建築師資格始能完成工作等節,均屬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舉證。
(四)上訴人從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要求被上訴人後續尚應負責送件申請建照及監工,並非只繪製設計圖,故需具備建築師資格,及兩造間具體約定應以最大建蔽率為百分之60、容積率為百分之220為規劃設計之條件。於本院108年11月5日第三次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問:「兩造就本案約定的內容到底是什麼,被上訴人所提供的圖面是不是符合兩造約定事項,有沒有相關的舉證?」,上訴人複代理人稱:「是沒有其他的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卷第119、120頁),於本院110年11月16日第四次準備程序問設計圖究竟有什麼瑕疵,要達到那些要求才符合雙方承攬契約債之本旨?上訴人仍稱:「現在不知道,再具狀陳報」(見本院卷第451頁),是尚難認為兩造有約定上開條件,而僅憑上訴人所稱:「依本人多年營建經驗,對被上訴人所陳圖書認為應有所欠缺,故立即要求被上訴人應修正圖說,以利後續施工」(本院卷第462頁),或上訴人引用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8日所述:「原建物是一個二層樓的建物,它的法定室內面積、建築物結構承載沒有辦法達到被告實際使用要求。一個二樓結構基礎的設計如何可以加蓋成四層樓,就是增建或是拆除重建的方式,在規劃之初,被上訴人就有告知上訴人需拆除重建,才能申請合法執照,用增建的方式,會變成違建。另外,上訴人已經明確指示我針對每個樓層空間需求設計,上訴人為了節省費用,是朝增建兩個樓層的方式處理,所以依照他要求設計會朝違建的方向處理」等語(本院卷第74頁),均係被上訴人表示無法達成上訴人之要求,並非可認定雙方已約定以最大建蔽率、容積率為契約條件,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憑據。
(五)況依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7年5月22日聯絡紀錄,建築物改建方向為:「後方法定空地鐵皮拆除增建、原屋頂層上方增建兩個樓層、建築立面重新設計、新增電梯水電管路重新架設、二座RC樓梯拆除、空調系統及位置、汙水處理設施」,空間需求:「1.一樓店鋪出租使用、留設通道、新增電梯位置6人、一座樓梯、電力需求、給排水需求、2.二、三樓5~6間套房、電力需求、給排水需求、空調需求、3.四樓4間套房、電力需求、給排水需求、空調需求、4.其他-建築物外觀調整、結構系統增建評估、汙水處理設施位置、施工工期」(原審卷第21頁),並未記載兩造約定應以最大建蔽率為百分之60、容積率為百分之220為條件,另依照107年8月7日請款單,記載:「設計規劃費申請,費用33萬元(未稅),室內單層坪數55坪,共220坪(四層樓),僅計算二個樓層合計110坪,設計規劃費每坪4500元,雙方議價調整為每坪3000元,施工過程設計方提供圖面疑義說明及現場施工疑義解說」(原審卷第41頁),足認被上訴人單純受上訴人指示從事設計規劃,上訴人所稱後續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送件,申請建照及監工,故被上訴人必須具備建築師資格否則會陷於給付不能云云,尚難採信。
(六)又依兩造LINE通訊紀錄(見原審卷第43至49頁):
1.上訴人於107年5月16日命被上訴人「馬上執行任務」。
2.上訴人於同年5月22日表示:「計劃圖樣稍作調整,請問何時有時間過來一下」?
3.上訴人於同年6月21日問:「建築圖何時能完成」?
4.上訴人於同年7月18日稱:「大家都均在等看我們的圖資好了嗎」?
5.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1日回覆:「林大哥,本次修改圖面下午3時送至府上或工地,耽誤之處請見諒」。
6.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7日稱:「林大哥,早安,這是本次安康路設計費請款單,請過目」。
7.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4日稱:「林大哥,您好,豐原安康路設計費近日可否方便請款?謝謝」,上訴人回稱:「均尚在估工程中,後面還很多不足之處,會請教大師,你稍緩」。
8.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0日稱:「早安林大哥,原定您上星期所提今日設計費15萬元匯款事宜,提醒您別忘了今日匯款,抑或小弟去收,另本案目前已設計完成,公司希望能分成今日20萬+下月初13萬,小本經營還望林大哥能體諒,後續本案工程尚須小弟專業協助部分也請不吝賜教,謝謝」。
9.上訴人於同年8月21日稱:「劉建築師,之前送來那些圖有很多被打槍無法估價缺失一大堆。例1.沒用送件專用藍晒圖,這是討論用圖易毀不容易耐保存、2.鋼筋用量總量、水泥用量多少米、3.電工圖一團亂,一間套房13開關、電壓電流的劑量沒有,水管徑多少、污水幹管分管多少、電源線徑主、分線均沒有,都亂估,請來一份完整正式藍晒圖。明日先匯10萬,等全部工程順利進行再匯,讓我能減少困擾,解釋不了,700萬預算內」。被上訴人回覆:「您提出之問題小弟以下說明,鋼筋量及混凝土用量預估計算,在預算書中有詳列,另外本案水電工程所使用材料及規格有明列於估價單中,…一般水電廠商看圖估價時,會計算用電量需求,基本給排水管線尺寸及電線線徑等需求,應駕輕就熟,再者您一再強調本案施工依現況調整,無須高規格辦理,圖面及估價單已清楚交代規格,如不詳盡之處,再請林大哥指教,目前小弟交與您手上這套圖,如無問題,小弟即刻出藍晒圖交付於您…圖面不清楚的地方須說明也請告知我一聲」。
10.之後對於被上訴人請款要求,上訴人除於107年9月19日稱:「這星期家裡有事情較忙,工程一個階段先休息一下,過節後再研議」外,迄至同年11月1日,均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設計費尾款之要求已讀不回。上訴人從107年5月至同年9月間,與被上訴人多次聯絡過程中,僅在被上訴人107年8月7日請款後,於8月21日指出鋼筋、水泥、電工、水管等設計不夠明確,從未提及有何不符約定應以最大建蔽率為百分之
60、容積率為百分之220為條件之瑕疵,是上訴人所稱,有指定該設計條件云云,尚難採信,況上訴人於匯款10萬元時,尚對被上訴人稱,其餘等工程順利進行再匯,從未主張設計圖有瑕疵而要拒付尾款之意思。
(七)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債之本旨內容包含設計圖「要符合最大容積率220%、建蔽率60%」、被上訴人需具備建築師資格,需為上訴人申請建照等節,被上訴人復已完成並交付設計圖,已難認為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於己之給付不能,使上訴人取得解約權,或設計圖說有何瑕疵,且上訴人對其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修補設計圖說瑕疵未果乙節,亦未提出有利證明,其以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解約意思表示,自難認為合法。則上訴人主張因已依照民法第494條、第235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59條第
1、2款,規定解除承攬契約,拒絕給付尾款23萬元,並以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承攬報酬10萬元,均屬無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契約並未約定清償期,應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23萬元,及自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4條、第235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59條第1、2款,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0萬元本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應駁回其上訴。
陸、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被上訴人於本院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反訴聲明答辯狀,均不得審酌。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47條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鍾宇嫣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