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32號原告 林王櫻華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 律師被告 翁婉芷 即 翁國容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王建富
陳怡君 律師 張家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國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翁國容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國容(原名 翁國雄 )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嗣以民國110年8月3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上開聲明為: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國容之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7頁)。經核原告前後不同之聲明,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為同一目的之主張,各請求之利益相同,原訴及所追加之訴之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使原告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不甚妨礙。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其追加之訴即無不合,毋庸徵得被告同意,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部分:
(一)被告為被繼承人翁國容之女,翁國容乃原告夫婦之友人。翁國容於107年7月31日及107年8月20日向原告各借款50萬元,合計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約定1年內清償。原告於107年7月31日、107年8月20日各匯款50萬元至翁國容之帳戶。
原告嗣請求翁國容提出擔保,翁國容乃於107年10月28日簽發乙紙本票交付原告夫婦【票號:CH675801號、面額100萬元、受款人: 林育鴻 (即原告之夫,下稱系爭本票)】擔保還款。詎翁國容事後未依約清償,嗣於109年5月14日死亡,被告為翁國容之繼承人,應就系爭款項負清償責任。
(二)次因翁國容死亡時,遺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77建號建物、718-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被告於109年9月2日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竟於109年9月28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第1、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470萬元、580萬元予訴外人台灣企銀。被告另於110年4月27日再將系爭房地設定第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180萬元予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明知翁國容尚積欠原告系爭款項,卻於公告債權申報期間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乃意圖詐害原告權利所為處分,不得依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主張限定繼承利益。又原告與翁國容間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翁國容帳戶內,顯係欠缺給付之目的。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三)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部分:
(一)倘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惟翁國容於107年7月31日及107年8月20日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尚未清償,被告為翁國容之繼承人,對翁國容之債務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内負清償之責。
(二)備位聲明:
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國容之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先位部分:翁國容生前從事工程施作,因承攬原告住家修繕工程結識原告,被告於翁國容生前從未聽聞翁國容提及曾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情事。原告之夫林育鴻乃東鈺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鈺公司)之負責人,翁國容生前多次承攬施作東鈺公司之工程,原告遂以匯款方式陸續給付翁國容工程款計117萬5000元,系爭款項乃承攬報酬之一部,並非借款。翁國容應係收受原告給付之工程款後,為擔保承攬工程如期完工,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林育鴻以為擔保。又翁國容生前購買系爭房地時,曾向台灣企銀申辦房屋貸款,迄至翁國容109年5月14日死亡時尚未清償完畢,被告繼承系爭房地後,即於109年9月28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台灣企銀以為借款擔保,待貸款撥付後,隨即於109年9月間清償系爭房地之房貸,並無意圖詐害原告之權利。
二、備位部分:同上所述,翁國容生前未曾向原告借款,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内返還原告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三、均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由貸與人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翁國容曾向其借款迄未清償,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用以證明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二)原告主張曾於107年7月31日、107年8月20日各匯款50萬元,合計100萬元至翁國容之帳戶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被告提出翁國容之存摺明細可稽(見司促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7-139頁),堪認原告主張曾給付翁國容系爭款項之事實為真。
(三)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之性質乃借款,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抗辯翁國容生前曾於106年12月至108年12月間為原告施作工程,原告以匯款方式給付工程款計117萬5000元(含系爭款項),並提出歷來承攬工程之估價單為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經檢視被告提出翁國容生前為原告施作工程之估價單,茲臚列各該工程之時點、金額如下:
(1)106年12月:9萬2030元(見本院卷第95頁)
(2)106年12月:16萬4385元(見本院卷第97頁)
(3)107年6月:53萬4440元(見本院卷第99頁)
(4)107年7月:29萬4495元(見本院卷第275頁。註:該估價單所載金額為19萬7730元,惟被告抗辯應以手寫單之29萬
4495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73、368頁)
(5)108年6月:8萬490元(見本院卷第101頁)
(6)108年10月:73萬989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
(7)108年10月:17萬328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
(8)108年12月:8萬925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
2.被告對原告各於107年7月31日、同年8月20日、8月30日匯款
予翁國容50萬元、50萬元、17萬5000元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80、123頁),惟辯稱上開款項乃翁國容應受領承攬報酬之一部等語。然依一般承攬工程施作慣例,若無約定給付開工定金者,則承攬人與定做人泰半應係先達成承攬合意後,再視工程進行階段結算給付承攬報酬。依被告所陳,原告各於107年7月31日、同年8月20日、8月30日匯款予翁國容50萬元、50萬元、17萬5000元,然依上開估價單所載明細,符合上述匯款時點前之施作工程乃前列之編號第1-4紙單據,承攬金額合計為108萬5350元(見本院卷第95、97、99、273-275頁),核與被告抗辯所受領之工程款計117萬5000元不符,是被告所辯系爭款項乃屬工程款之一部,究否為真,尚值存疑。況被告提出前揭編號1-2之2紙估價單所載日期皆為106年12月、工程款計為25萬6415元(計算式:9萬2030元+16萬4385元=25萬6415元,見本院卷第95-97頁),惟原告首次匯款始點乃107年7月31日所匯入之50萬元,此距被告抗辯翁國容曾於106年12月間為原告施作工程日期已逾半年以上,而被告提出編號3、4估價單所載時點係107年6、7月,該2月份之承攬總金額計為82萬8935元(計算式:53萬4440元+29萬4495元=82萬8935元,見本院卷第99、273-275頁),倘被告所辯為真,則原告迄至107年6月再次與翁國容締結承攬契約前,就前所締約之工程款25萬6415元顯然分毫未付,惟翁國容所經營之祥禾工程行應屬個人小型工程行,難期翁國容與原告未結106年之工程款前,猶於107年6月應允原告承攬總工程款將近百萬元之其他工程。對此,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估價單,泰半僅為原告欲發包工程前曾委請含翁國容在內之數間工程行進行估價,因翁國容提出之施作金額較高,最終未請翁國容進行施作,而僅委請翁國容施作108年6、12月之估價單所示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較屬可信。否則綜觀被告提出之歷年估價單所載總工程金額計為216萬8260元(見本院卷第95-107、273-275頁),被告辯稱原告支付總工程款計117萬5000元,其間差額為99萬3260元(計算式:216萬8260元-117萬5000元=99萬3260元),若翁國容就前揭估價單所示工程確已完成施作,亦難期翁國容迄至109年5月14日死亡前非但未置一詞,甚且一再履約,是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並非工程款之一部,堪以採信。
3.再者,鑑於我國民間消費借貸習慣,債務人採取開立票據擔
保還款之情形所在多見,原告主張翁國容係為擔保系爭款項之清償,始於107年10月28日開立同面額之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之夫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此情則由被告以此係翁國容向原告收取工程前款後,為確保完工履約,始開立系爭本票用以擔保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368頁)。然依前所述,經比對被告提出之估價單,截至翁國容開立系爭本票前之工程款與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不符,被告所辯核與卷內客觀資料相違,即無可採。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與系爭款項互核一致,且所載開票時點距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之日相隔不到2月,期間顯屬密接,是原告主張翁國容係為擔保系爭款項之清償,始於107年10月28日開立同面額之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之夫等語,較屬可信,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準此,系爭款項之性質應屬翁國容與原告間之借款,因翁國容已死亡,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翁國容之繼承人即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容屬有憑。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於翁國容109年5月14日死亡後,即於109年9月28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其他銀行之舉乃意圖詐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應就系爭款項之清償負無限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惟參被告提出109年7月31日之另案民事陳報狀,被告當時業已將翁國容尚積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房屋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70萬元乙節向嘉義地方法院申報為遺產清冊之一部(見本院卷第287-289頁);復參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台灣企銀首於106年3月14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當時翁國容尚未死亡,此應屬翁國容個人與台灣企銀間設定之債權擔保無訛。而翁國容於109年5月14日死亡後,被告於109年9月2日以繼承為原因新增為系爭房地之權利人,被告則於同年9月28日新增設定抵押權,嗣於109年10月7日以清償為原因,刪除台灣企銀之抵押權(見本院卷第293、297頁),足認被告抗辯係為清償翁國容生前積欠之房屋貸款,始於繼承系爭房地後,將系爭房地再設定抵押權之貸得款項用以還款乙節,應屬實在,原告主張被告此舉係為詐害原告權利,乃原告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依民法第1163條第3款不得主張限定繼承責任乙節,並非可採,不應准許。
二、備位部分:
(一)承上所載,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翁國容之繼承人即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核屬有據,惟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存有民法第1163條第3款詐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翁國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系爭款項。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請求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109年9月11日(見司促卷第63頁)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翁國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婉昀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