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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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奕丞選任辯護人鄭廷萱律師
潘思澐律師被告 林欽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4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奕丞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林欽瑋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奕丞、林欽瑋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賴奕丞、林欽瑋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賴奕丞、林欽瑋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賴奕丞、林欽瑋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8行「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資料」補充更正為「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資料」、證據補充「被告賴奕丞、林欽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賴奕丞、林欽瑋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規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賴奕丞、林欽瑋有親自參與、實施架設上開網站而聚眾賭博之行為,其等分別提供臺銀帳戶、合庫帳戶(以下合本案帳戶稱)予他人使用,亦非係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他人遂行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等犯罪資以助力,是核被告賴奕丞、林欽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條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賴奕丞、林欽瑋以一個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一罪處斷。
㈣、被告賴奕丞、林欽瑋係基於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意,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賭博款項匯入所用,係提供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其所生危害較正犯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賴奕丞、林欽瑋提供本案帳戶供賭博網站經營者作為收取賭金匯款之用,助長歪風,破壞社會風氣,危害非微。惟念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及其等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賴奕丞、林欽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等因一時短於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是應認被告賴奕丞、林欽瑋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惕勵其等謹記此次犯行教訓,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等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賴奕丞、林欽瑋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若被告賴奕丞、林欽瑋違反本院所定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賴奕丞、林欽瑋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賴奕丞、林欽瑋本案幫助賭博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為相反之認定,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賴奕丞、林欽瑋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然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奕丞、林欽瑋固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分別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周」、「糖糖」之成年人士,供聚眾賭博正犯用以讓賭客匯入及匯出賭資使用,惟其等行為本質上乃遂行依擬定之賭博犯罪順利取得賭資之幫助犯行,主觀上難認被告賴奕丞、林欽瑋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核屬將從事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置於聚眾賭博正犯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賭博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自不足以使匯入之賭資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且金流軌跡明確,其行為亦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賭博犯罪之關聯性,故本案犯行,實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賴奕丞、林欽瑋犯罪,本應諭知其等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又刑事訴訟法就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以「被告所涉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為要件,本案符合上揭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要件,且檢察官、被告賴奕丞、林欽瑋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亦於本案辯論時全程到庭執行職務而得充分實行其訴訟權,是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終結本案,自無不合法或不適宜之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雲股
110年度偵字第16468號被告賴奕丞
林欽瑋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奕丞、林欽瑋均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被用以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實施賭博、經營賭博網站等不法交易之犯罪行為,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分別基於幫助賭博及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賴奕丞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文心路4段「總統閣下」大樓,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自稱「周」姓成年男子使用;林欽瑋則於108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糖糖」女性友人使用。嗣該「周」姓成年男子及「糖糖」分別取得前開2帳戶資料後,即與網路賭博成員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將該臺銀帳戶作為收取賭資、支付回贖彩金之用,並以該合庫帳戶作為收受上開臺銀帳戶轉帳匯款收款,而作為洗錢使用之工具,而自108年8月間起,迄於109年8月8日止,接續與賭客 李兆袁陳證淵謝宗諭張程富林世津游博凱王俊銘王俊智黃龍杰 等人(上列人員所涉賭博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由上開賭客分別於108年8月29日至109年8月8日(李兆袁)、於108年10月13日至22日(陳證淵)、於108年10月23日至109年4月11日(謝宗諭)、於108年8月30日至109年2月1日(張程富)、於108年8月27日至109年7月16日(林世津)、於108年10月11日至109年4月22日(游博凱)、於108年9月7日至109年8月8日(王俊銘)、於108年9月7日至109年8月4日(王俊智)、於108年8月27日至109年8月3日(黃龍杰),接續由賭客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九州娛樂城」網站(網址:ts777.net,現已改名為「LEO」娛樂城),以會員帳號認證各該賭客之帳戶,並以認證之帳戶匯款賭資至賴奕丞之上揭臺銀帳戶儲值,兌換成網站內之點數以便利下注,或以認證之帳戶收取回贖彩金,而賭客進行儲值購買點數及以點數結算兌換之現金,係按新臺幣(下同)元與網站點數兌換比值1:1計算,再於該賭博網站進行各項博奕賽局(包括麻將、百家樂等賭局及攀附各國職業運動賽事、臺灣彩券今彩539彩球及香港六合彩選號等博奕項目)之賭博,若賭客賭贏,網站將博彩點數賠給賭客,若賭輸,則賭客之點數均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使賭博網站成員得使用前開臺銀帳戶收取、兌換賭資使用,幫助網站成員共同賭博財物。而賴奕丞之上開臺銀帳戶於收受賭客款項後,分別於108年10月14日轉帳18萬7300元、於108年10月30日轉帳9萬8410元、於108年12月20日轉帳13萬8710元、於108年12月23日轉帳7萬8810元、於109年1月16日轉帳19萬8710元至林欽瑋之上開合庫帳戶內,而以之隱匿他人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奕丞於偵訊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林欽瑋經傳未到,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單純借給「糖糖」女子使用,作為合法線上博弈使用,並未收費等語。然查:
㈠上開臺銀帳戶係被告賴奕丞、合庫帳戶係被告林欽瑋所申辦
之事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參,而上開臺銀帳戶為前述賭博網站做為賭客匯款使用之事實,有前述賭客李兆袁、陳證淵、謝宗諭、張程富、林世津、游博凱、王俊銘、王俊智、黃龍杰等人之金融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並據上開證人李兆袁、陳證淵、謝宗諭、張程富、林世津、游博凱、王俊銘、王俊智、黃龍杰等人於警詢或偵訊中陳述明確,並有「LEO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及會員儲值銀行帳號畫面翻拍照片列印資料附卷足憑,足見被告賴奕丞所申設之上開臺銀帳戶,確實為上開賭博網站用於經營賭博使用無訛。又被告賴奕丞之上開臺銀帳戶分別於108年10月14日轉帳18萬7300元、於108年10月30日轉帳9萬8410元、於108年12月20日轉帳13萬8710元、於108年12月23日轉帳7萬8810元、於109年1月16日轉帳19萬8710元至被告林欽瑋之上開合庫帳戶,亦有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堪信被告林欽瑋之上開合庫帳戶亦係用作幫助聚眾賭博、洗錢之用。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
㈢查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證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依現今社會經濟活動,一般人若有需用帳戶,均可任意向銀行申請帳戶使用,不致有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是果有人刻意向他人借用帳戶,客觀上實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存入及提領之用,且有意隱瞞該筆資金之存提流程並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以逃避檢警查緝,此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得知悉。被告業已成年,對於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該人將可能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行為,應可預見。矧被告2人於收取金融帳戶之人具體資料全然不明瞭情形下,仍執意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事後復未積極查找該使用帳戶之人,亦未就具體使用方式加辨明,對「周」姓男子、「糖糖」等人之營業所在亦毫無所悉,完全任令該他人無限制使用該帳戶,縱用之於不法犯罪,被告2人亦無意加以遏制,堪認被告2人均有容任他人將其前揭帳戶作為經營賭博網站此類不法犯行之匯款使用之意,被告2人顯有幫助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允無疑義。被告林欽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賴奕丞、林欽瑋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謂「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文「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依上說明,對於賭博場所之概念即不侷限於特定空間場地之傳統見解,而包括在電腦網際網路架設網站,供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對賭之情形。核被告賴奕丞、林欽瑋2人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被告2人以一個幫助犯罪犯意之決定,同時觸犯前述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檢察官陳振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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