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國峰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國峰於民國110年1月21日17時14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水湳 派出所(下稱水湳派出所)報案時,因認員警刻意刁難而心生不滿,隨即在水湳派出所玻璃大門內、員警值班台前,向水湳派出所員警取回其欲報案所提供之資料,於欲離去之際,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員警辦公處所內,出口辱罵髒字「幹」,並徒手敲打水湳派出所玻璃大門走出水湳派出所,水湳派出所員警 陳冠廷 見狀追出,並在其後詢問羅國峰年籍資料時,羅國峰承續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水湳派出所外道路上,以「操你媽的逼勒」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陳冠廷,足以貶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人格尊嚴並損及員警陳冠廷之個人人格聲譽評價。
二、案經陳冠廷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羅國峰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46頁),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認錯但我不認罪,我承認用辭不當,所以我認錯,但我沒有犯罪的意圖,我不認罪;我開始罵「操你媽的逼勒」時沒有面對員警,我罵第一個字的時候我還沒有面向員警,但是「操你媽的逼勒」是我整句罵完之後要有時間,在這時間我有轉過頭來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0年1月21日17時14分許,在水湳派出所玻璃大門內、員警值班台前之員警辦公處所,出口辱罵髒字「幹」,並徒手敲打水湳派出所玻璃大門走出水湳派出所,且於水湳派出所員警陳冠廷見狀追出,並在其後詢問被告年籍資料時,被告在水湳派出所外之道路上,出口辱罵「操你媽的逼勒」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廷於警詢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員警密錄器截圖照片8張、員警密錄器錄音譯文1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41頁至第5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5月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00020381號函暨檢附之水湳派出所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員警密錄器截圖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57頁至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矢口否認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而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修正前)及刑法第309條規定所謂之侮辱,係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意思之行為而言。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廷於警詢時陳稱:當時 羅國鋒 走進派出所
詢問報案事宜口氣不佳並對警方大聲咆哮,我與同事向他仔細詢問案情,他不耐煩的對警方大聲叫罵並自行離去,離去時敲打派出所大門並辱罵字語:「幹」,我便追出門向其詢問為何辱罵警察,然他不理會警方逕自離去,並持續以:「操你媽的B」辱罵警察,我與同事遂將其帶口派出所將其依妨害公務逮捕;當時羅國峰是在今(21)日17時14分在水湳派出所大門口敲打大門並辱罵字語:「幹」,並於17時15分羅國鋒逕自離去派出所時以口頭辱罵:「操你媽的B」之字語,我當時有追出派出所,但是羅國鋒仍逕自離去並持續對員警辱罵「操你媽的B」之字語等語。
②復經本院堪驗水湳派出所內監視器畫面光碟,堪驗結果為「
㈠畫面顯示時間2021年1月21日17時10分46秒(影片時間45秒處),羅國峰出現在顯示畫面中段,水湳派出所大門開啟,羅國峰步入派出所內。所內執勤台值勤女警隨即向羅國峰詢問『你有甚麼事?怎麼了?』。㈡畫面顯示時間2021年1月21日17時15分03秒(影片時間5分03秒處),羅國峰伸手向員警拿取其欲報案之相關資料,並說「拿來,拿來,拿來,不用了」。拿回資料後,於畫面顯示時間17時15分05秒(影片時間05分04秒處),羅國峰隨即轉頭向派出所大門方向走去,並大喊一聲『幹』,員警回應:『你剛剛說甚麼?』。於畫面顯示時間17時15分07秒(影片時間05分07秒處)以右手大力碰觸派出所大門開啟感應開關,步行出派出所外,隨後並有4名員警僅跟隨其後追出。㈢畫面顯示時間2021年1月21日17分15秒11秒(影片時間05分10秒處),羅國峰消失於顯示畫面上。㈣畫面顯示時間2021年1月21日17時16分37秒(影片時間06分37秒處),羅國峰被員警壓制架進派出所內。畫面顯示時間17時16分57秒(影片時間06分57秒處),員警詢問:
『你剛剛罵甚麼?罵誰?』羅國峰回應:『我哪有罵誰?我講操你媽的逼嘛』、『我沒有講你喔』等語。㈤畫面顯示時間2021年1月21日17時17分06秒(畫面顯示時間07分05秒處),羅國峰被警方帶離,消失於顯示畫面上。」,及堪驗員警之密錄器影像光碟內容,堪驗結果「㈠影片時間1分29秒,羅國峰向警方說:『拿來、拿來、拿來,不用了』,並伸手將員警手中的中華電信帳單取回。影片時間1分30秒,隨後即轉頭向派出所大門走去,並於行進中大聲說『幹』。影片時間1分32秒,羅國峰以右手大力碰觸大門自動開關,並向大門外離去。㈡影片時間1分34秒處,多名員警緊跟羅國峰之後離開派出所。影片時間1分47秒處,員警陳冠廷問羅國峰:『你叫甚麼名字?』,羅國峰大聲回應:『羅國峰』。員警陳冠廷再問羅國峰:『你身分證字號?你背部出來嗎?不敢背嗎?』,羅國峰大聲回應:『我為甚麼不敢背』。影片時間1分56秒處,員警陳冠廷說:『不敢背就講一聲嘛』,羅國峰則說:『我證件都給你們看了,不敢背』,員警陳冠廷說:『你自己背不出來嗎?』。㈢影片時間1分58秒處,羅國峰於水湳派出所前道路,向員警以言語表示『操你媽的逼勒』。眾員警隨即向羅國峰詢問:『你罵誰?』。㈣影片時間3分03秒處,羅國峰被員警帶入派出所內。影片時間3分22秒處,員警詢問羅國峰:『你剛剛罵誰?你剛剛講甚麼?』等語,羅國峰回應:『我剛剛講甚麼,我講操你媽的逼嘛』、『我沒有講你喔』。」、「㈠畫面顯示時間2021年1月21日17時14分45秒(影片時間02分00秒處),羅國峰轉頭欲離開派出所,並於行進間大喊一聲『幹』。
㈡畫面顯示時間2021年1月21日17時15分13秒(影片時間2分27秒處),羅國峰轉頭向員警陳冠廷辱罵:『操你媽的逼勒』。」,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8頁)。
③稽之告訴人上開所述,並參諸本院上開堪驗筆錄暨錄影畫面
截圖,顯可見被告出言辱罵「操你媽的逼勒」之地點係在水湳派出所外之道路上,當時道路上車水馬龍,係屬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且被告係與水湳派出所員警即告訴人在一前一後之對話過程中,於告訴人向被告稱:「你自己背不出來嗎?」後,被告始轉頭出言辱罵:「操你媽的逼勒」,被告此舉顯係公然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無訛。
3.綜上,被告係前往水湳派出所報案,明知其在水湳派出所辦公場所內,仍出口辱罵髒字「幹」,且在水湳派出所外之道路上,於告訴人在後詢問其年籍資料時,轉頭出口辱罵「操你媽的逼勒」,被告主觀上對水湳派出所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在水湳派出所辦公場所內及水湳派出所外之道路上,分別出言辱罵「幹」、「操你媽的逼勒」,被告顯然具有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罪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40條第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2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40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以「幹」、「操你媽的逼勒」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3.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理應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問題,並管控自身情緒,惟被告竟拾此未為,因行動電話費率問題,擔心其行動電話遭人盜用,於前往水湳派出報案時,因不同員警加以詢問,即認警方刻意刁難,竟心生不滿,於欲離去之際,在水湳派出所辦公場所內,出口辱罵髒字「幹」,並徒敲打水湳派出所玻璃大門走出水湳派出所,告訴人見狀隨即追出,於被告後方詢問其年籍資料時,被告再對告訴人公然辱罵「操你媽的逼勒」,已足貶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人格尊嚴並損及告訴人個人之人格聲譽評價,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欠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可謂良好,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法益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1月21日17時14分許,至水湳派出所報案時,因認警方刻意刁難而心生不滿,欲離去之際,竟基於侮辱公署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水湳派出所大門前,徒手敲打水湳派出所玻璃門,並以「幹」公然侮辱水湳派出所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嫌等語。
二、按案經起訴由法院審判之結果,雖認定被告有被訴之行為,然倘其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即非犯罪,亦即確認國家對被告之刑罰權自始不存在者,法院應以「行為不罰」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倘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原有處罰明文,但因「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由於國家刑罰權在被告犯罪後既已被廢止而不再存在,則經由刑事訴訟確定並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即無進行之必要,起訴權因此失所依附而歸於消滅,法院自不得為實體之審判,而應依同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非大字第13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原刑法第140條第2項「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被告行為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對於公署公然侮辱罪,於犯罪後既已被廢止而不再存在,依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公然侮辱公署犯行部分,既與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温雅惠、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