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88號聲請人AB000-A11019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代理人林根億律師被告 朱志翔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所為110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AB000-A11019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甲○○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0年10月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同年10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再議卷第19頁)。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10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同事,詎其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利用聲請人對其之信任,佯稱想要泡澡,而於110年4月18日20時許,騎乘機車將聲請人載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汽車旅館入住休息,並違反聲請人意願,與聲請人發生性交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僅以若聲請人不願意,以其當日穿著牛仔褲之情形,被告實難於未致聲請人成傷之情形下,將其外褲及內褲脫下而為強制性交行為;而依聲請人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除處女膜有陳舊性傷痕外,並無其餘外傷,足見被告並未違反聲請人意願而為性交行為。然刑法第22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已將「致使不能抗拒」之要件刪除,已不再以成傷與否判斷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未提出任何驗傷診斷證明或傷勢照片,認定聲請人同意為性交行為,有違背立法之情,更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疏失。
(二)次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該項證據得以佐證證人證言或共犯自白,非屬虛構,並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於本件案發後確有向其友人求助,並向其友人陳述本件事發經過,而其友人就聲請人於事後之心情、精神狀況、情緒反應及報案經過等節,乃聲請人友人本於親自經歷之見聞,並非聲請人陳述之累積證據,自得用以佐證聲請人之證述,屬補強證據,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予調查,而率認本案除聲請人指訴外,別無其餘補強證據,實有應調查事項未調查之違法。
(三)又聲請人於案發後與社工之談話紀錄及其於身心科診所之就診紀錄等件,亦足以證明聲請人受性侵事件創傷影響甚鉅,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對此卻未置一詞,率憑被告片面說詞即認其無強制性交之犯行,有漏未斟酌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五、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辯稱:伊案發前就有追求聲請人的意思,伊和聲請人平常相處狀況也不錯,且伊在案發前曾有多次詢問聲請人要不要一起去汽車旅館泡澡,當天也是聲請人同意跟伊一起去的。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後,伊先去泡澡,之後跟聲請人抱在一起看電視,然後伊才跟聲請人發生性交行為。過程中,聲請人並沒有任何推拒、反對的動作或意思,且因為聲請人當天穿著牛仔褲,若她不願意,伊是沒有辦法將她褲子脫下的,何況聲請人當下也有回吻伊,因此伊認為伊並沒有違反聲請人的意願。伊之所以會在訊息中向聲請人道歉,是因為伊當天沒有戴保險套,伊以為聲請人為此生氣才會想說先跟她道歉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至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換言之,所謂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雖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惟仍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始足當之。查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固然證稱:伊跟被告是同事也是朋友,案發當天被告說要一起去吃晚餐,吃完後,被告就說他想要去泡澡,要伊跟他一起去。之後被告就將伊載到○○○○汽車旅館,伊有問他為何要來這裡,他只說這裡有浴池,因此伊只好跟他進去。進入房間後,伊還是覺得很奇怪,所以伊就待在門旁邊看電視,但被告說地上髒,就要伊到床上去看,接著他就進去泡澡。被告泡澡出來後,就將伊抱到床中間,然後抱著伊一起看電視,伊很緊張就有問他要幹嘛,他只說沒事,抱一下而已,然後他就睡著了。等他睡著後,伊想要回家,於是伊就試圖想掙脫他,但他就醒來並抱著伊又睡著,伊很害怕所以又大力掙脫他,結果被告醒來就開始舔伊的耳朵,伊大哭並跟他說不要,但他還是抓住伊的腳,把伊的外褲跟內褲都脫掉,過程中伊一直哭著說不要,但他力氣很大,伊掙脫不了,後來被告也有試圖要脫掉伊的上衣,但他一時間找不到扣子,只能放棄。接著他就把自己的褲子脫掉,將他的陰莖插入伊的陰道,最後射精在伊的肚子上,並用毛巾擦掉。伊被性侵完後就躺在床上哭,等到伊比較有力氣之後,伊就將衣服穿好要離開,結果被告還是一路騎機車緊跟在伊身後,直到伊回到家為止等語(偵卷第41至48、101至103頁)。核聲請人指訴內容與被告自承其等確有發生性交行為,而被告射精在聲請人肚子上之部分固屬一致,惟雙方就被告開始脫下聲請人褲子及內褲而實際著手從事性交行為之際起,聲請人究有無表示不要或用手推被告進行反抗等節,彼此所述已有歧異不一,是被告進行性交行為過程中,是否確有壓抑、蔑視聲請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進而構成刑法強制性交罪責,自應有積極證據得以補強聲請人指訴情事,始能據以認定為真實,要不能單以聲請人之指訴即得逕認雙方後續發生性交行為確已違反聲請人之意願。
(二)觀諸聲請人與其友人於案發後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聲請人於當天22時9分許傳送「我」、「被 老朱 強暴了」、「還好,不是第一次所以還好,只是覺得很雖小」、「不是第一次被強暴,雖然其他次不是他」等語予其友人,並向其友人陳述其當日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經過,嗣該友人聞訊後關心聲請人目前狀況,聲請人僅回稱:「我不知道,是今天」、「我也沒哭」、「但我也笑不出來」等語,有2人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不公開卷第37至39頁)。依2人訊息可知,聲請人案發當日固曾向其友人陳述本案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實,然就該部分陳述純屬聲請人片面之告知,已難資為其證述之補強依據;而就聲請人案發後情緒變化部分,聲請人雖表示其遭被告強暴,然因此非其第一次被強暴而無過多之情緒反應,至多僅有心理層面上之不適及厭惡感,已與一般遭性侵之被害人反應有所差異。況依2人上揭對話紀錄顯示,聲請人該友人並未與聲請人碰面或2人間有何語音通話紀錄,則聲請人之情緒、事後反應是否確如其於訊息中所述,亦非無疑。是以,本件顯無從以其友人親眼見聞聲請人案發後情緒反應等資為聲請人證述之補強,聲請意旨就此顯有違誤而難以採信。
(三)另依卷附聲請人與被告之MESSENGER及LINE通訊紀錄所示,聲請人固曾於案發當日及隔日質問被告為何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然被告僅回稱:「等妳睡醒後吧」、「我還在忙。我忙完再跟妳說」、「我想我現在說再多你也會覺得我都是理由,但我還是想說我對你也不是那種隨隨便便的感覺而已,我確實也是喜歡妳,一開始我也是把妳當妹妹在看待,但相處久了之後我才知道我沒辦法單純把妳當成妹妹一樣的存在。是我自己心態轉換不當,操之過急而做錯了事情。」、「我知道妳現在還是不想跟我有任何的接觸,但我想還是有想面對面讓我可以把話說明白,看妳什麼時候都可以」等語(不公開卷第31至35頁),足見被告雖曾向聲請人表示抱歉,然其主要係因其個人追求行為有所不當而向聲請人道歉。另就聲請人質問被告為何對其為上揭強制性交犯行部分,被告則未置一詞,僅向其表示希望可以見面再談,並無任何表達對於強迫聲請人為性交行為而生歉意之意,依此,實難逕認被告於訊息中確曾坦認其有何違反聲請人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或以此資為聲請人前揭指訴之補強證據。
(四)復參以被告及聲請人當日汽車旅館房間語音訊息紀錄報表(偵卷第73頁)所示,被告與聲請人於110年4月18日19時56分許進入房間後,於同日22時5分許始離開房間,期間並無其餘進出房間之紀錄。又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覺得有點怪怪的,我進去之後就一直窩在門邊,甲○○就去泡澡,在泡澡前甲○○有放電視給我看,我本來是坐在地上看,後來甲○○說地上髒,叫我坐在床上看,於是我就坐在床邊看電視,等他泡澡,後來甲○○泡完澡出來,就把我抱到床中間...。...他把門一開之後,我就趕快跑出去,然後甲○○就騎機車在後面追我,我家就在附近...」等語(偵卷第101至102頁),則依聲請人前揭所述,其住處即在上開汽車旅館附近,倘其於進入房間後已對被告行徑起疑,其大可於被告泡澡期間趁隙離去,然其卻僅依被告指示,待在房間內等候被告泡澡,已可見其上揭行徑實與其所述有所歧異。況其於被告泡澡期間,既屬單獨1人且亦未稱其有何遭限制通訊聯繫自由之情形,然其卻無即時報警或向他人求援、試圖離開現場等行舉,並於被告泡澡結束後與其共同待在床上,在在可見其所為實與常理相違。佐以證人即汽車旅館服務人員○○○於警詢時證稱:伊在案發時間確有在汽車旅館上班,因為客人來來去去很多,除非是熟客或客人有明顯異狀,伊才會特別去留意。而依伊之印象,伊當日並沒有特別接到000號房電話,也沒有注意到該房房客有何異狀等語(偵卷第59至67頁),亦未見聲請人因該性行為以致於表現出任何異常情狀或有求援之情事。綜此各情,被告當日是否確有違反聲請人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確屬可疑。
(五)再參諸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4月2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容,聲請人於案發2日後至醫院驗傷,經檢驗僅有處女膜陳舊撕裂傷,而該傷勢亦核與其等於110年4月18日確有發生性交行為相符,而無從資為佐證被告當日有無違反聲請人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依據,遑論聲請人係於案發2日後始至醫院就診,則上揭傷勢是否與被告相關,亦有疑義。
(六)聲請人雖另具狀補陳其於案發後之110年4月26日至澄清綜合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收據及其之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然上揭告知單僅係政府機關依法向被害人提供社政單位協助事項之告知說明,實無從資為聲請人指訴之佐證;又依聲請人上揭與其友人之對話訊息可知,聲請人於本案案發前即曾經歷此類性侵案件,則其雖曾至精神科醫院就診,然其就診原因是否確因本案所致,尚有可疑。再且,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是聲請意旨聲請調閱聲請人於精神科之就診紀錄及其與社工訪談報告等件,並非屬於偵查卷內曾顯現之證據資料,本院自不得調查此部分證據,且亦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對聲請人涉犯刑法強制性交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芳如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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