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菖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確定,且該案為最後判決之案件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513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從而,本院對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當有管轄權無疑,合先敘明。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爰綜合斟酌本件受刑人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之犯罪態樣、行為方式、侵害法益,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之不同人格特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9月)以下等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以110年度執字第911號案件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司法賭博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7/12/10~107/12/18107/12/05~108/06/1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464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0191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015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513號判決日期109/12/08110/09/30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015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513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1/06110/11/0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11號(已執畢)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9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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