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09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09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09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10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101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102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欄位所示各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對於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欄位所示之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固主張: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未提出承受訴訟狀,原確定裁定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規定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按,聲請事件於裁判前,僅須審查聲請人單方聲請之事由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而勿庸審究相對人相關之事由時,縱相對人於聲請繫屬後法定代理權消滅而未由新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即依聲請人書面聲請之事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者,亦非當然不生效力,且不生相對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09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欄所示之各該確定裁定,均係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不經言詞辯論即為裁定,依上說明,原審法院僅須審究再審聲請人單方聲請之事由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勿庸審究再審相對人相關之事由,再審聲請人以再審相對人未於前訴訟程序提送承受訴訟狀為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三、再審聲請人另主張:伊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再審相對人並未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同意,原確定裁定不備理由,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係就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所為之程序規定,與實體上判決不備理由無涉。況原確定裁定均係以:「再審聲請不合法,業經裁定駁回」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是原確定裁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無關,再審聲請人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違法,卻未指摘與該等裁定內容相關之具體情事,難認再審聲請人已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再審聲請人執此為由聲請再審,亦非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劉娟呈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周芳安附表:
編號聲請再審事件案號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01110年度聲再字第1097號110年8月5日110年度救字第1050號02110年度聲再字第1098號110年8月5日110年度救字第1051號03110年度聲再字第1099號110年8月5日110年度救字第1052號04110年度聲再字第1100號110年8月5日110年度救字第1053號05110年度聲再字第1101號110年8月5日110年度救字第1054號06110年度聲再字第1102號110年8月5日110年度救字第10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