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槍枝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1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於84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合併執行,於95年10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於97年2月中旬,在花蓮縣卓溪鄉部落,以每枝新臺幣(下同)15,000至2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骨輪」之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槍枝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於97年3月29日,其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壽豐鄉省道臺11丙線與月眉大橋西端南下車道時,為警攔檢當場查獲,並扣得置放於其車內之上開土造槍枝2枝。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17日刑鑑字第0970048934號槍彈鑑定書,係鑑定上開土造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依其所見所為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乃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前述證據性質上雖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但既為針對被告持有槍枝之個案作成,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示,可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例行性紀錄文書有間,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公文書,而不能依此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惟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作為證據使用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該報告表及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成前開報告表及鑑定書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人 尤家云 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陳述並無證據證明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尤家云之前揭陳述,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尤家云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土造槍枝2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土造槍枝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土造短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97年4月17日刑鑑字第0970048934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槍枝罪。查被告曾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1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於84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合併執行,於95年10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素行非佳,此次復再次非法持有槍枝,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惡性非輕,惟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持該等槍枝供其他不法行為使用,又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審酌是否具刑法第59條之情形予以酌減其刑,惟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紀錄,均為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對持有槍枝為違法及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行為,理應有所認識,而依卷內證據實亦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難以酌減其刑,併此敘明。扣案之土造槍枝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碧玲
法官沈培錚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