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其竟於民國97年2月16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之某雜貨店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於飲酒後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其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時,因酒後駕車不慎撞及行駛於對向車道之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甲○○受傷送永和耕薪醫院,經抽血檢測換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耕莘醫院永和分院生化檢驗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紙及照片20張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而肇事並致己身受傷,危害交通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