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楊志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轉讓第一級毒品,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第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ANYCALL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85年6月12日入監服刑,迄89年1月20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原為93年3月13日),惜其於假釋期間更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而遭撤銷假釋,經執行上揭減得之刑並接續執行殘刑,又於96年6月28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及K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3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販賣,仍以其所有SAMSUNGANYCALL行動電話搭配他人名義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之SIM卡作為聯絡轉讓毒品或販毒之工具。並因與己○○、丙○○、戊○○係朋友關係,竟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均未收取代價,將海洛因轉讓予己○○、丙○○、戊○○,供渠等自行施用。
㈠於96年9月底10月初某日凌晨4、5時許,在花蓮市○○○街附近,無償轉讓可施打一針劑量之海洛因予己○○。
㈡於96年9月間某日,在花蓮市○○街○○○巷○號3樓丙○○住處
,同時無償轉讓可施打一針劑量之海洛因予丙○○及己○○。
㈢於96年9月間某日,在花蓮市○○街○○○巷○號3樓丙○○住處,無償轉讓可施打一針劑量之海洛因予戊○○。
㈣於96年10月4日晚上22時32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與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花蓮市○○○路好 樂迪 KTV附近,無償轉讓可施打一針劑量之海洛因予戊○○。
㈤於96年10月18日晚上19時3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與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花蓮市○○○路○○號旁之炸排骨店,無償轉讓可施打一針劑量之海洛因予戊○○。
㈥於96年11月4日凌晨0時43分至同日凌晨1時3分許,以其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花蓮市自強夜市附近,無償轉讓可施打一針劑量之海洛因予戊○○。
二、丁○○另基於販賣海洛因及K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或販賣海洛因、K他命予甲○○,或販賣海洛因予戊○○:
㈠於96年12月14日凌晨4時42分至同日下午16時31分許,以其
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數次與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花蓮市○○路加油站附近,其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額之海洛因予甲○○。
㈡於96年12月15日凌晨2時30分至同日凌晨3時許,以其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數次與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花蓮市○○路○段附近,其販賣2000元價額之海洛因予甲○○。
㈢於96年12月16日凌晨0時35分至同日凌晨5時6分許,以其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數次與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附近之麥當勞,其販賣1000元價額之海洛因予甲○○。
㈣於96年12月20日凌晨1時5分至同日凌晨1時30分許,以其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數次與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花蓮市○○路采盈汽車賓館附近,其販賣1000元價額之K他命予甲○○。
㈤於96年12月21日下午15時50分至同日下午16時40分許,以其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數次與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花蓮縣吉安鄉御花園KTV附近,其販賣2000元價額之K他命予甲○○。
㈥於96年12月23日凌晨3時34分至同日凌晨4時17分許,以其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數次與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花蓮縣○○鄉○○○街附近,其販賣2000元價額之海洛因予甲○○。
㈦於96年12月23日晚上21時37分至同日晚上21時58分許,以其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數次與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花蓮縣吉安鄉慶豐村美爽爽汽車旅館附近交易,甲○○本欲向丁○○購買K他命,惟丁○○表示已無K他命,便另販賣1000元價額之海洛因予甲○○。
㈧於96年10月9日凌晨3時9分至同日凌晨3時13分許,以其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數次與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知悉戊○○欲向其購買海洛因,兩人便約在花蓮市○○○路好樂迪KTV附近交易,由丁○○販賣3000元價額之海洛因予戊○○。
㈨於96年11月3日下午12時52分至同日下午13時55分許,以其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數次與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知悉戊○○欲向其購買海洛因,兩人便約在花蓮市○○路○段三角市場附近之199賣場門口前交易,由丁○○同意以賒帳方式,販賣2000元價額之海洛因予戊○○。
㈩於96年11月15日凌晨1時13分至同日凌晨1時27分許,以其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數次與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兩人便約在花蓮市○○路○段三角市場附近之199賣場門口前交易,由丁○○販賣1000元價額之海洛因予戊○○。
三、丁○○於97年2月21日下午17時20分許,在花蓮縣○○鄉○里○街○○巷○○號,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查獲持有安非他命4包(毛重分別為7.0公克、9.4公克、9.35公克、0.55公克),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位在花蓮縣○○鄉○○○街52之1號6樓及花蓮市○○路○段277之1號3樓之2居所,查獲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25公克、0.35公克)等物,嗣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SAMSU
NGANYCALL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等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丙○○、戊○○、己○○、甲○○於警偵訊中陳述之性質,核屬傳聞證據,原無證據能力,然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上揭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則可從:時間之間隔、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加以判斷。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並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查:證人己○○、丙○○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前後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己○○、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時間較諸渠等至本院審理時,離案發日期為近,衡情渠等於警詢陳述時,記憶應較為深刻,且較無匿飾增減之機會,又證人己○○之警詢筆錄,乃由員警 蘇賢源 、 楊國維 分別詢問及製作,而證人丙○○之警詢筆錄,則由員警楊國維、 林貴雄 分別詢問及製作,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警詢筆錄製作之規定,且筆錄內容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等事實,均已為翔實完整之記載,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己○○、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本院認證人己○○、丙○○警詢中之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但其因所在不明,故未到庭陳述,有傳票回證及拘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第174至179頁),已合於上揭條文所定「所在不明、傳喚不到」之情形。又衡諸證人戊○○於案發後所為陳述,距離案發時間最近,較無機會匿飾增減,且其陳述內容,復據檢察官於偵查中多次訊問釐清,堪認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此又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是本院認證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查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即屬於傳聞證據,是否能例外取得證據能力,則應視有無傳聞例外之情形而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第1373號判決參照)。則丙○○、戊○○、己○○、甲○○初於偵查中,檢察官先以「被告」身分傳喚,此時渠等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不能因此即認渠等於偵查中所陳有「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違法而無證據能力。又渠等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與嗣後檢察官將渠等轉換身分再以證人身分傳拘後之陳述,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丙○○、戊○○、己○○、甲○○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6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丙○○、戊○○、己○○、甲○○之陳述並無檢察官違法取證之情形,而證明力亦無明顯偏低,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本院認丙○○、戊○○、己○○、甲○○於偵查中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辯護人,其等對譯文之真實性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7、69頁),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監聽譯文應有證據能力,均核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一,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丙○○、戊○○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及被告持用可供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之SAMSUNGANYCALL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該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每次轉讓己○○、丙○○、戊○○等人海洛因之數量均僅可供施打一針劑量,總數量尚微,顯未達於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頒訂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項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自無需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就事實一㈠部分,檢察官固以證人己○○於警偵訊時之證詞,認被告係販賣海洛因予己○○,惟細稽證人己○○初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6年9月底中秋節過後某日凌晨4、5時許,以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並約在花蓮市○○○街靠近七腳川溪橋頭旁邊之肉圓店見面,伊向被告購買500元之海洛因等語(見警A卷第179、180頁)。繼於偵查中證稱:伊用公用電話於96年9月底10月初凌晨4時許聯絡被告,伊直接問被告「有沒有,我要500元」,隨後約在花蓮市○○○街附近之橋頭肉圓交易,伊向被告稱「先欠著」,被告有交付海洛因,但之後被告都未打電話與伊聯絡等語(見偵卷第6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於96年9月底10月初伊並未向被告購買500元海洛因,但伊有於96年9月底10月初某日凌晨約4、5時許,在橋頭肉圓附近,向被告要500元量的海洛因,被告後來有請伊500元量的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則證人己○○就事實一㈠部分,究竟被告該次係有償販賣或無償轉讓海洛因,前後證述不一,是證人己○○警詢中所述是否屬實已值懷疑。又從證人己○○於偵查中稱:伊向被告表示「先欠著」,而被告交付伊海洛因後,都未曾打電話聯絡伊索討賒欠之價金乙情觀之,顯見被告該次並無販賣海洛因予己○○之意圖甚明,此核與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是被告請伊乙情,則互核相符,則本件既乏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證被告確實有向己○○收取價金之營利意圖,是被告該次犯行,僅能論以轉讓毒品罪,尚難遽論以販賣毒品罪,附此說明。
三、上揭事實二,訊之被告固坦承伊綽號叫「 阿忠 」(臺語),並於事實二㈤所載時、地,有給甲○○約1根香煙量的K他命,另於事實二㈧至㈩所載時地,有拿海洛因給戊○○,但都是請戊○○的,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或K他命犯行,辯稱:甲○○及戊○○指證伊販毒,都是挾怨報復,因為甲○○有一次向伊女友稱伊在外面有別的女人,所以伊與甲○○有打架。另外,戊○○有欠伊15000元。再者,從甲○○之通聯紀錄中可知,他還會向綽號「 阿遠 」之人購毒,故甲○○亦可能記錯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除同被告所述外,另以上揭事實二㈨部分,所謂被告以「賒帳」方式販毒,然如尚未有現金交易,豈能稱為「販賣」云云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上揭事實二㈠至㈦部分,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結稱:「
(問:【提示96年12月14日4時至16時,0000000000、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這2支電話是何人的?)是阿忠的,是我要向他買1000元的海洛因,他是在中山路加油站交海洛因給我。」、「(問:【提示96年12月15日凌晨2時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這次買什麼?)我向阿忠買2000元的海洛因,在建國路二段那邊向他拿。」、「(問:都是阿忠自行與你交易?)是。」、「(問:【提示96年12月16日凌晨0時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這次是幾點交易?)凌晨4、5點時在黃昏市場的麥當勞買海洛因。」、「(問:為何當天下午2點多你們又再交易?)因為我吃了海洛因後覺得不好,叫他過來換貨。但是阿忠只有帶水果來,未帶海洛因過來。」、「(問:【提示譯文表22頁0000000000之通聯】這次是買何種毒品?)向阿忠買1000元K他命,在采盈汽車賓館附近。
」、「(問:【提示譯文表24至25頁0000000000之通聯】這次是買何種毒品?)買2000元K他命。在御花園KTV黃昏市場附近的便利商店旁,他拿K他命給我,因為我在KTV那邊唱歌。」、「(問:【提示譯文表29頁0000000000之通聯】買何毒品?)向阿忠在南埔八街購買2000元的海洛因。
因為「81」是指3000元,但我當天只帶2000元,所以只買2000元。」、「(問:在警局為何說是在 德安 一街)橋過去就是南埔八街,未過橋是德安一街。阿忠的家公寓樓下拿海洛因,所以應該是在南埔八街。」、「(問:【提示譯文表31頁0000000000之通聯】買何毒品?)買海洛因。因我本來要買K他命,但他沒有,所以我與他約在美爽爽門口買1000元的海洛因。」、「(問:0000000000是何人電話?)阿忠的。因為我曾經打過。」、「(問:0000000000是何人電話?)阿忠的。阿忠常換電話。」、「(問:有沒有其他陳述)電話中阿忠不准我說要買何毒品,說了他立即掛電話。...希望不要當面對質,以免影響我的安全。」等語(見偵卷第82至8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甲○○一度翻異證詞欲迴護被告,證稱伊在檢方作證時所據如附表四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綽號「阿遠」之通聯內容,且伊不是向被告購毒,而多係向被告索討毒品,購買毒品是向「阿遠」之人較多云云,然經公訴人告以偽證罪之罰責及數次詰問後,始證稱:伊確有與被告為如附表四之通聯內容,且伊於偵查中所述均係出於真意。又伊於電話中自稱理平頭或賣香腸的,且聯絡被告時被告就知道伊要K他命,毒品種類不用在電話中講明,在電話中伊問被告有沒有,被告就知道意思。有時被告因為沒有K他命,被告就會帶海洛因前來,因為K他命和海洛因是同樣的東西,兩者都是粉狀,都用香菸抽,用起來都暈暈的。被告沒有K他命他就帶海洛因予伊,被告知道伊會接受,伊與被告間之交易都如此,伊無需特別表明,被告就會這樣做。而且被告不准伊在電話中講要買何毒品,因為會讓人誤會被告在販毒,所以如果伊講毒品名稱,被告就會掛電話。另外,伊在96年12月16日向被告買海洛因,但確實品質不好,伊有打電話叫被告來換,但被告只帶水果來,沒帶海洛因過來。伊有時向被告要毒品,但有錢會給被告1000元或2000元,但伊不清楚毒品市價為何。又伊確實有一次因誤認其他女人為被告女友,致被告與其女友誤會,而引發被告不悅,但翌日伊與被告見面也都會打招呼,伊未因此事誣陷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22頁)。此外,並有甲○○與被告於上揭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四)在卷及被告持用搭配上揭門號之SAMSUNGANYCALL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扣案可佐。又參諸附表四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甲○○均係直接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雖未於通聯中言及毒品種類,但甲○○每次密集與被告聯絡後,均會與被告相約至特定處所,顯係為交付毒品。此外,亦有多次甲○○要求被告提供純度較佳之毒品,而被告應允之情形(見96年12月16日4時59分33秒、5時6分4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或甲○○向被告抱怨所購得之毒品純度不足之情形(見96年12月1417時4分40秒、96年12月15日3時28分1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凡此,均與買賣毒品之例行交易模式相符,再者,甲○○與被告使用暗語通話時,被告亦對答如流,未有不知所云之情形,顯見被告明確知悉其與甲○○所談標的為何,此核與甲○○上揭證述與被告交易已具默契之情節相符,是甲○○偵查中所述應係實情,堪予採信。又事實二㈢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販賣不詳數額之海洛因予甲○○,然參諸證人甲○○所述:伊有錢會給被告1000元或2000元等語,堪認被告每次販賣海洛因或K他命與甲○○之金額至少為1000元,此部分既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販賣海洛因之金額,即應從有利被告之解釋,而認定販賣金額為1000元,併此敘明。至被告辯稱:甲○○係挾怨報復云云,業為甲○○予以否認。被告又辯稱:甲○○恐誤認其為「阿遠」云云,然從甲○○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被告自承與甲○○之通聯內容而逐一證述,核與譯文均相符,且無隻字提及「阿遠」之人,足見甲○○並無誤認之可能,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而甲○○於審理時含糊其詞稱:伊不是向被告購毒,而多係向被告索討毒品,購買毒品是向「阿遠」較多云云,然從甲○○於偵查時表示不願當面與被告對質,害怕會影響其安全乙情觀之,甲○○上揭證述,應係囿於被告在庭之人情壓力,而為迴護被告之詞而已,亦不足採信。
㈡上揭事實二㈧至㈩部分,業據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是綽號「阿忠」之人,伊於96年10月9日凌晨有與被告通聯,當天跟被告最後約在好樂迪KTV碰面,向被告購買3000元、重0.5公克之海洛因。又伊於96年11月3日中午12時許,撥打「阿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這次伊是向「阿忠」購買海洛因0.6公克,以3000元購買,交易地點是在花蓮縣 太昌 村199賣場前面。又伊於96年11月15日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聯絡,他也是「阿忠」。這一次伊至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村199賣場向他購買1000元,重0.2公克之海洛因等語(見警B卷第9、10、33至36、50、51頁),嗣於偵查中亦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阿忠」所有,於96年10月9日凌晨伊致電「阿忠」是為了要買海洛因,此次伊買3000元,重0.5公克之海洛因,交貨地點為好樂迪KTV。
又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也是阿忠,於96年11月3日中午伊連續致電被告是為向他購毒,伊以賒帳方式,在太昌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又伊於96年11月15日致電被告後,兩人約在吉安鄉太昌村199賣場附近,伊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41、97、49頁),互核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戊○○與被告於上揭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五)在卷及被告持用搭配上揭門號之之SAMSUNGANYCALL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扣案可佐。被告雖辯稱:事實二㈧至㈩部分,均是伊無償轉讓戊○○,而戊○○證述伊販毒,是因欠錢所為之挾怨報復云云,惟被告所辯並無證據可佐,況觀諸戊○○於偵查中對檢察官所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僅就少部分之通聯內容證稱係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伊,就其餘大部分之通聯內容,或表示被告僅係無償轉讓、或表示伊係向被告購買美砂酮、或表示已不記得通話內容等語,則果戊○○係為挾怨報復,何以不就其全部與被告之通聯內容均指稱被告販毒?是顯然證人戊○○所述,確為其與被告毒品交易之實情,應堪採信。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脫免罪責所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者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上揭毒品予甲○○或戊○○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交易之理,是被告販賣海洛因、K他命予甲○○及販賣海洛因予戊○○,而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格、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與甲○○及戊○○等人交易海洛因或K他命均屬有償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安非他命之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又被告具營利意圖,且於事實二㈨部分所載時地已將海洛因交付戊○○,均如上述,則戊○○雖尚賒欠購毒價金未付,仍無礙被告販賣既遂行為之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參照),則辯護人辯稱:被告以賒帳方式交付毒品,因尚無現金交易,不能稱為「販毒」云云,顯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查海洛因及K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3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6次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二㈠至㈢、㈥至㈩所為8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二㈣㈤所為2次販賣K他命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營利意圖,已如前述,是公訴人所認事實及其所引用之法條,尚有未洽,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係法律評價有異,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被告轉讓或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轉讓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同時轉讓海洛因予丙○○及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85年6月12日入監服刑,迄89年1月20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原為93年3月13日),惜其於假釋期間更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而遭撤銷假釋,經執行上揭減得之刑並接續執行殘刑,又於96年6月28日假釋出監,嗣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6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其中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而同為販毒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值非難,然被告販賣海洛因對象僅2人、次數僅8次,交易金額僅13000元,則其所為之販賣海洛因行為對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且獲利亦非豐厚,衡之被告之犯罪情節當非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是本院認如宣告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之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
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其前案甫執行完畢旋即再犯,未見有悔悟之心,且不惟自身沾染吸毒惡習,刻正執行強制戒治中,更為暴利所誘,竟從事毒品販賣,另又無償轉讓毒品,助長毒品蔓延,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間接導致其他犯罪產生,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兼衡被告轉讓海洛因及販賣海洛因、K他命之次數、數量、販毒所得不法報酬非鉅,及就販賣海洛因部分,在證據鑿鑿之情況下,仍飾詞諉過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7次販賣海洛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金額(共計11000元,不含附表二編號七該次之販毒所得,因該次戊○○賒帳,被告尚未取得價款,無庸宣告沒收);2次販賣K他命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金額(共計3000元),乃被告因販賣第一級、第三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SAMSUNGANYCALL行動電話1支,被告不否認為其所有,惟該行動電話所搭配扣案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及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4枚,則係他人所申辦,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而依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該行動電話乃供聯絡轉讓海洛因或販賣海洛因、K他命之用,則該行動電話自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揭扣案或未扣案門號之SIM卡5枚,既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外,扣案之安非他命6包(毛重分別為7.0公克、9.4公克、9.35公克、0.55公克、0.25公克、0.35公克),乃供被告自行施用,並已列為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之證據,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1份在卷可憑,且查獲日期與本件起訴之犯罪時間相隔數月,復與被告販賣或轉讓海洛因或K他命無涉,因此難認與被告本案經論處之罪刑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分別於㈠96年10月5日下午13時47分至同日下午14時21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花蓮市○○街○○○巷○號3樓丙○○住處,販賣5000元價額之海洛因予丙○○。
㈡緣丙○○(另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84號提起公訴)於96年11月18日上午7時50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戊○○囑託丙○○聯絡被告欲購買毒品,雙方約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花蓮縣吉案鄉自強夜市附近見面,丙○○駕車搭載戊○○前往,並見被告駕車搭載另一名男子依約前來,丙○○將戊○○所交付之12000元交予與被告同車之另一名男子,被告即販賣並交付約1.6公克海洛因予丙○○轉交戊○○。㈢於96年10月18日凌晨0時22分至同日凌晨0時15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花蓮市○○路○段附近,販賣3000元價額之安非他命予戊○○。㈣於96年11月18日晚上21時48分至同年月19日下午12時28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數次與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兩人相約在花蓮市○○路BOSS撞球場附近,由被告販賣1000元價額之海洛因予戊○○,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㈠㈡㈣部分,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公訴意旨㈢部分,則係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7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以證人丙○○、戊○○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該部分犯行,辯稱:㈠96年10月5日該次,是伊與丙○○、乙○○碰面,當時丙○○說他要戒毒,叫伊幫忙調美砂酮,伊應允後便找友人調美砂酮,後來伊拿約15CC的美砂酮去丙○○住處給他,並未向丙○○收錢,伊並無販賣海洛因予丙○○。㈡於96年11月18日伊並無和丙○○通電話及見面,豈可能販賣海洛因予丙○○及戊○○。㈢96年10月18日該次,伊在花蓮市○○路○段附近,有拿海洛因給戊○○,但那是請戊○○的。㈣戊○○於96年11月18日上午已透過丙○○購得1.6公克之海洛因,卻於當日晚上又向伊購買1000元海洛因,顯不合常情,況據通訊監察譯文,還是伊朋友未施用毒品不舒服,故伊叫戊○○請伊海洛因等語。經查:
㈠證人丙○○就被告是否於96年10月5日有販毒予其乙節,固
於警詢中證稱:96年10月5日下午14時6分15秒是伊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通話,也就是被告,伊當時在花蓮市○○○路永祺飯店房間內,被告在電話中跟伊說「你的部分我先替你處理」是要先幫伊買海洛因之意。於同日下午14時21分8秒與被告之通話,是因伊在前一次與被告通話中,被告先幫伊買海洛因,後來伊離開永祺飯店回到中和街住所,這一通電話就是被告拿0.5公克海洛因過來家裡給伊,購買海洛因的5000元價金就是在伊住處交付被告的,伊買海洛因是自己要施用等語(見警A卷第172至173頁)。又於偵查中結稱:伊向被告買海洛因,一次是約在永祺飯店的停車場但未碰面,伊回家後,被告有拿海洛因給伊。於96年10月5日下午2點多伊與被告之通話,就是要向被告買毒品,而約在永祺飯店未碰面,之後被告拿毒品至伊住處該次(見偵卷第6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在地檢署作證時,確實稱伊向被告買5000元海洛因,而且確實有一次與被告約在永祺飯店停車場,後來被告有拿5000元海洛因至伊住處。惟當辯護人及本院質以96年10月5日毒品交易細節,證人丙○○則證稱「(問:96年10月5日下午有無跟丁○○在永祺飯店見面?)有。」、「(問:你認識乙○○嗎?那天他在場嗎?)認識,那天他應該在場。」、「(問:那天談什麼?)談玫瑰石,聊天講很多,有講到我要買美砂酮的事情。」、「(問:幾點鐘的事?)白天,應該是下午。」、「(問:丁○○跟你見完面,又去你家?)是。」、「(問:
你們在飯店有講到海洛因的事嗎?)應該有。」、「(問:96年10月5日有去永祺飯店,做何事?)有,去找乙○○聊天,丁○○後來有來,我有跟丁○○要美砂酮。」、「(問:丁○○為何會來?)他來找我。我打電話給丁○○,因為我們平常都有一起吃飯,我找他過來聊天。」、「(問:後來你有拿美砂酮嗎?)有。」、「(問:10月5日有跟丁○○拿海洛因嗎?)我忘記了,但我有跟他要海洛因。」、「(問:那天他有拿美砂酮外還有無拿海洛因?)我有曾跟丁○○要海洛因跟美砂酮,但是不是那次我不記得了。當時丁○○拿一瓶美砂酮給我,大小跟市面上常見的感冒藥水一樣。瓶子是塑膠瓶,是液體的,我不會把它跟海洛因搞混。」、「(問:你為何要跟丁○○拿美砂酮?)我跟他很好,那時後我想戒毒。」、「(問:既然要戒毒為何還要跟丁○○要海洛因?)那時後我都有跟他要海洛因,因為我跟他要海洛因他不想給我,我就跟他要美砂酮。」、「(問:丁○○有拿美砂酮給你嗎?)有,10月5日晚上拿給我,那時是在我家拿給我,他給我時有先打電話給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第133至134頁),又參諸證人乙○○於本院結稱:於96年10月5日伊及被告、丙○○有在永祺飯店見面。當時因為丙○○先找伊,伊在永祺飯店,丙○○就過來,後來被告打電話給丙○○,丙○○就說在伊這裡。在聊天中,丙○○談到要去執行,他想說執行前不要再犯施用毒品罪,所以有談到美砂酮這件事。當時丙○○有問被告可否調到美砂酮,但並無講到調海洛因之事。被告有答應幫丙○○問看看可否調到美砂酮。但事後被告有無交付美砂酮給丙○○伊沒看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則可知96年10月5日當日被告與丙○○見面後所談者乃被告替丙○○詢問有關美砂酮乙事,並未論及販買海洛因之事。準此,綜觀證人丙○○指證被告於96年10月5日販賣海洛因與其之證詞,不僅所稱被告交付毒品種類前後不一,亦與證人乙○○之證述有所歧異,況其既想戒毒,且被告並已轉讓美砂酮供其抵癮,其竟需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亦不合理,故其證述顯有瑕疵,而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㈡證人丙○○初於偵查中供稱:96年11月18日是戊○○叫伊致
電被告,戊○○要向被告買海洛因,伊就致電被告,之所以戊○○不自行致電被告,是因為戊○○跟被告不熟,也不認識被告,所以才託伊打電話。伊與被告約好在自強夜市交易海洛因。戊○○先到自強夜市,伊駕車到夜市後,戊○○就坐上伊車,被告到自強夜市時,伊下車,被告在他自己的車上,伊靠過去將戊○○交付的錢轉交被告,戊○○要買多少錢伊不知道,因為戊○○不是向伊購買。伊沒坐上被告的車,後來被告將海洛因交付伊,伊再轉交戊○○。這次本來是伊與戊○○要合資購毒,但因為伊沒帶錢,所以被告交付毒品後,伊全數轉交戊○○,未看被告交付幾包毒品等語(見偵卷第58至59頁)。又於偵查中供稱:伊和被告約在自強夜市拿海洛因。伊和戊○○下車,再坐上被告的車,被告將毒品交付伊,伊即在被告車上轉交給戊○○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頁)。再於偵查中結稱:伊是打公用電話與被告聯絡,因為伊手機未繳費無法撥打。伊與戊○○約在自強夜市與被告購毒該次,來了2名男子,伊有看到被告在車上,但交付毒品與伊之人伊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6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6年11月18日因戊○○找不到被告,故託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伊後來聯絡上被告女友,並約被告在自強夜市見面,伊向被告說要買10000多元的海洛因。當時有一輛車來,上面有2人,伊過去車子旁邊並稱要找被告,伊就把錢給車內其中1人,被告未在車上。伊拿的10000多元是戊○○給的,伊跟戊○○是一起走過去車旁,對方就丟一包東西過來,戊○○就撿起來,後來確認是海洛因沒錯。在地檢署稱有看到被告在車上,但其實當天交易蠻急的,伊不敢確定。當天伊致電被告使用之電話,但不是被告接聽,伊在電話中有跟接聽電話不知名之人講交易時間地點。後來伊到自強夜市,伊看到被告常開的白色喜美,伊就走到副駕駛座,車窗搖下來,是一個伊不認識的人,伊跟他說要找被告,他則說剛剛跟你通電話的人是我,他會處理,所以伊就把錢交給他,他就把海洛因丟出來,至於駕駛座是一個伊不認識的人,伊在地檢署說被告在車內,但其實伊並沒有看到,因為伊打電話是找被告,因此以為被告就會在車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47頁)。又參諸證人戊○○初於警詢中供稱:於96年11月18日,伊與丙○○聯繫,丙○○說要去買24000元、重量約3.7公克之海洛因,並問伊有沒有錢,伊就把要繳車款之11000元給丙○○。伊是在與丙○○講完電話後,到自強夜市附近交付11000元,伊等約30分鐘,丙○○交付1.8公克海洛因與伊等語(見警B卷第57、58頁)。又於偵查中供稱:伊於96年11月18日有3通電話跟丙○○聯絡的目的是要買海洛因,伊是聯繫丙○○去買24000元、重量3.7公克之海洛因,是丙○○找伊合資,伊把身上要繳交之車款11000元交付丙○○,丙○○後來有拿1.8公克的海洛因給伊。伊曾向丙○○購買過2次海洛因,一次6000元,一次11000元,海洛因是伊自己要施用的。丙○○的聯繫電話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見偵卷第49、50頁)。又供稱:伊於96年11月18日凌晨致電丙○○,並問丙○○是否調得到海洛因,丙○○說等一下過去他住處,伊就先去丙○○中和街住處交付他12000元,丙○○打電話聯絡調貨,後來丙○○帶伊去自強夜市附近跟某人拿海洛因,伊在車上等丙○○,那名男子有上伊跟丙○○的車,該男子把海洛因2包交給丙○○,丙○○在車上當場轉交1包給伊,另外1包是丙○○自己買的,丙○○好像也買24000元的海洛因。一半分給我。該次丙○○不是跟被告拿的,因為伊認識被告。伊確實有一次請丙○○幫伊聯絡被告,但那次是買2、3000元的海洛因,是在丙○○住處由伊跟被告談,至於買12000元海洛因那次,並不是跟被告買的,是丙○○帶伊去向某人買的,但伊不認識那個人等語(見偵卷第55、56頁)。嗣於偵查中結稱:96年11月18日伊請丙○○約被告,再由丙○○載伊前去向被告拿海洛因。但是當天下車是0名男子,不是被告,他靠近丙○○的座車,丙○○問他價錢及東西好不好,並問他是和誰來的,那男子說「我和阿忠一起來,阿忠在車上」,實則伊未見到被告。因為伊之前有欠被告買海洛因的錢,所以伊不方便跟被告聯絡等語(見偵卷第98頁)。綜觀證人丙○○、戊○○上揭證述,渠2人就丙○○是否知悉購毒之價額、戊○○交付購毒價金之地點、戊○○在交易現場之情形、是否合資購毒等節,均互核不符,顯有齟齬,已難遽信。更甚者,就當日販毒予渠2人之交易之對象,證人丙○○、戊○○均未能確認是被告與渠2人交易,是證人丙○○、戊○○之證述既有上述瑕疵,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㈢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6年10月18日凌晨0時許與
被告通聯,伊駕車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村三角市場附近的199賣場找被告,伊抵達時被告已在199賣場門口等伊,伊這次向被告購買3000元海洛因,伊是向被告說是伊友人要施用的等語(見警B卷第22至24頁),繼於偵查中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阿忠」所有,於96年10月18日凌晨
0時許,伊連續致電「阿忠」欲向他買毒品,伊向他買3000元、重0.4公克之海洛因,交貨地點是太昌三角市場的199賣場門口等語(見偵卷第44頁),嗣卻於偵查中又證稱:96年10月18日凌晨0時與被告之通聯內容,是在太昌向被告買300
0元之安非他命,這次是伊朋友拿與伊,兩人一起去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97頁),則證人戊○○於96年10月18日向被告所購買之毒品,究係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前後證述不一,均難遽採,又參諸被告自承96年10月18日該次是轉讓海洛因與戊○○乙情,則被告是否確於96年10月18日,在花蓮市○○路○段附近,販賣3000元價額之安非他命予戊○○顯屬有疑,尚不能以證人戊○○上揭前後不一之證述即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㈣證人戊○○初於警詢時證稱:96年11月19日中午伊和被告通
話後,伊坐計程車到花蓮縣○○鄉○○路跟建昌路口一家BOSS撞球場找被告,當時在被告白色喜美汽車邊,伊向被告購買3000元、重量0.5公克海洛因,供自己施用等語(見警B卷第58至66頁),嗣於偵查中結稱:於96年11月19日,伊在中央路BOSS撞球場,以賒帳方式向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伊有拿到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97、98頁)。惟參諸戊○○於96年11月18日始透過丙○○向不知名之人購得約
1.6公克之海洛因,已如上述;又觀之卷附被告與戊○○於96年11月18日晚上22時18分27秒之通聯內容,被告向戊○○稱「救一下,我有朋友啦...」、「救一下是救命的救喔!不用啦,我去你旁邊那邊給他休息好了」等語,觀之上開語意,顯然當時戊○○持有毒品,而被告當時則無毒品,故被告才會向戊○○要求提供毒品予友人施用,則戊○○於96年11月18日始購得為數不少之海洛因,並知悉被告於當日晚上已無毒品,戊○○卻於翌日即96年11月19日中午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顯不合理,是證人戊○○上揭證述有違常情,亦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四、綜合上述,證人丙○○與戊○○之證詞有上述瑕疵,實值存疑。而檢察官所提之通訊監察譯文,雖可證明證人丙○○、戊○○與被告及丙○○與戊○○有譯文中之通話內容,然觀諸渠等之對話語意,均無法遽以推論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丙○○、戊○○或販賣安非他命予戊○○。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犯行,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至被告於96年10月5日,在花蓮市○○街○○○巷○號3樓丙○○住處,無償轉讓15CC之美砂酮予丙○○,是否涉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於96年10月18日,在花蓮市○○路○段附近,交付海洛因予戊○○,是否涉有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碧玲
法官林恒祺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號│犯罪時間│轉讓對象│宣告刑││││││├──┼──────┼─────┼───────────────┤│一│96年9月底10│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月初某日│││││(即事實一㈠│││││)│││├──┼──────┼─────┼───────────────┤│二│96年9月間某│丙○○及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日│建國││││(即事實一㈡│││││)│││├──┼──────┼─────┼───────────────┤│三│96年9月間某│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日│││││(即事實一㈢│││││)│││├──┼──────┼─────┼───────────────┤│四│96年10月4日│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SA│││(即事實一㈣││MSUNGANYCALL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五│96年10月18日│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SA│││(即事實一㈤││MSUNGANYCALL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六│96年11月4日│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SA│││(即事實一㈥││MSUNGANYCALL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附表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號│犯罪時間│販賣對象│販毒所得│宣告刑│││││││├──┼──────┼────┼────┼───────────┤│一│96年12月14日│甲○○│1千元│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即事實二㈠│││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AN││││││YCALL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二│96年12月15日│甲○○│2千元│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即事實二㈡│││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AN││││││YCALL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三│96年12月16日│甲○○│1千元│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即事實二㈢│││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AN││││││YCALL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四│96年12月23日│甲○○│2千元│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即事實二㈥│││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AN││││││YCALL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五│96年12月23日│甲○○│1千元│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即事實二㈦│││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AN││││││YCALL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六│96年10月9日│戊○○│3千元│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即事實二㈧│││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AN││││││YCALL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七│96年11月3日│戊○○│2千元(│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即事實二㈨││賒帳,未│扣案之SAMSUNG│││)││取得價款│ANYCALL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96年11月15日│戊○○│1千元│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八│(即事實二㈩│││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AN││││││YCALL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附表三: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部分:
┌──┬──────┬────┬────┬───────────┐│編號│犯罪時間│販賣對象│販毒所得│宣告刑│├──┼──────┼────┼────┼───────────┤│一│96年12月20日│甲○○│1千元│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即事實二㈣│││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ANY││││││CALL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二│96年12月15日│甲○○│2千元│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即事實二㈤│││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ANY││││││CALL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附表四: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時間│通話對象│譯文內容│備註│├─────┼───────┼──────────────┼──┤│96.12.14│(A)甲○○│A:你現在有空嗎?│9612││04:42:37│0000-000000│B:我喔!有空啊不過我不敢..│07花│││(B)丁○○│A:什麼?│ 檢兆 │││0000-000000│B:我說我不敢跟你聯絡。│精聲││││A:為什麼?│監續││││B:我好害怕。│字第││││A:怎麼說?│0003││││B:嗯?你是誰,你不 阿炳 嗎?│89號││││A:不是啦,我是剛剛找你的那│譯文││││一個啦!│第2││││B:喔..│頁││││A:為什麼不敢跟我聯絡?│││││B:我以為你是阿炳啊!你在哪│││││裡?│││││A:我在御花園就是你來過的這│││││巷子這邊。│││││B:好。│││││A:多久。│││││B:大約要一下子。│││││A:你跟我講一個確定時間。│││││B:大約15、20分鐘。│││││A:好我給你20分鐘,麻煩一下│││││了。│││││B:嗯,好。│││││││├─────┼───────┼──────────────┼──┤│96.12.14│(A)甲○○│A:帥哥你要到了沒。│同上││04:58:53│0000-000000│B:喔..我聊到忘記了現在馬上││││(B)丁○○│過去。││││0000-000000│A:那我去路口等你喔。│││││B:不用啦,5分鐘A:好。│││││││├─────┼───────┼──────────────┼──┤│96.12.14│(A)甲○○│A:到了嗎?你沒有出來喔!│9612││05:17:50│0000-000000│B:我現在才要出去。│07花│││(B)丁○○│A:還是我過去比較快。│檢兆│││0000-000000│B:那你過來比較快。│精聲││││A:那你現在下來我馬上到,2│監續││││分鐘就到。│字第││││B:好。│0003│││││89號│││││譯文│││││第3│││││頁│├─────┼───────┼──────────────┼──┤│96.12.14│(A)甲○○│A:講完沒?│同上││05:23:40│0000-000000│B:一分鐘就看到我。剛才那裡││││(B)丁○○│是不是。││││0000-000000│A:對啊!││├─────┼───────┼──────────────┼──┤│96.12.14│(A)甲○○│B:你是在哪裡啦?│同上││16:31:58│0000-000000│A:店裡啊,客人一直來沒有你││││(B)丁○○│繞過來。││││0000-000000│B:那就等一會了。│││││A:我過去,你現在哪裡?│││││B:我要過去北埔。│││││A:你要去北埔不就會經過30米│││││路。│││││B:對啊!│││││A:那我們在中山路加油站碰面│││││。│││││B:好。│││││A:你多久會到?│││││B:最慢10分鐘。││├─────┼───────┼──────────────┼──┤│96.12.14│(A)甲○○│A:你現在這個是不是跟昨天第│9612││17:04:40│0000-000000│一次那個一樣?│07花│││(B)丁○○│B:你狗屁啦!│檢兆│││0000-000000│A:有夠難吃的。│精聲││││B:哪有可能一樣。│監續││││A:我是跟你說一聲。很爛..│字第││││B:爛?真的嗎?│0003││││A:對啊。│89號││││B:真的,改進改進A:我會生氣│譯文││││咧,吃到會生氣!│第4││││B:怎麼會呢?│頁││││A:吃到會生氣耶。│││││B:好啦!│││││││├─────┼───────┼──────────────┼──┤│96.12.15│(A)甲○○│A:你在哪裡?│9612││02:30:24│0000-000000│B:我在太昌。│07花│││(B)丁○○│A:很遠咧!我欠你錢又要還你│檢兆│││0000-000000│。│精聲││││B:要來找我就要勤快一些。│監續││││A:你現在是用這個來恐嚇我就│字00││││對了啦!│0389││││B:那你可以都不要還給我啊!│號譯││││我沒有叫你一定要還給我啊│文第││││!│4、5││││A:我是會拿去還給別人喔!│頁││││B:沒關係,你儘管去。別人│││││的你一定不會合意的A:好啦│││││.你在太昌哪裡?│││││B:我在199,你就來過很多│││││次還問我在哪裡A:你不要亂│││││跑喔,我大概10│││││10分鐘以內到。我帶2個朋│││││友過去喔,你聽的懂嗎?│││││B:好啦。│││││││├─────┼───────┼──────────────┼──┤│96.12.15│(A)甲○○│A:你到了嗎?│9612││02:40:45│0000-000000│B:是你到了沒有?│07花│││(B)丁○○│A:我再過一個紅綠燈就到了B:│檢兆│││0000-000000│嗯。│精聲│││││監續│││││字00│││││0389│││││號譯│││││文第│││││5頁│├─────┼───────┼──────────────┼──┤│96.12.15│(A)甲○○│B:我有看到你了。│同上││02:44:57│0000-000000│A:你在哪裡看到我?││││(B)丁○○│B:當然是在我家屋頂看到的A:││││0000-000000│喔!││├─────┼───────┼──────────────┼──┤│96.12.15│(A)甲○○│A:還要等是不是啦?│同上││02:51:55│0000-000000│B:我就已經在你前面了。││││(B)丁○○│A:前面哪裡?││││0000-000000│B:有一個人沒穿衣服在路邊│││││你沒有看到嗎?你往右邊看│││││。牛妹妹麵館你有看到嗎?│││││A:你不要走出來,巡邏車已經│││││在這裡巡了2次。我走過去在│││││樓梯那邊說。│││││││├─────┼───────┼──────────────┼──┤│96.12.15│(A)甲○○│A:你不要常常拿這一種的拿│同上││02:55:56│0000-000000│回去會賭爛的會生氣的那一││││(B)丁○○│種。││││0000-000000│B:這樣的話你在拿回來打我。│││││A:不要拿那一種回去會生氣的│││││不一樣的那種的。│││││B:嗯。│││││││├─────┼───────┼──────────────┼──┤│96.12.15│(A)甲○○│A:我拿多少錢給你?│同上││03:03:29│0000-000000│B:2500。││││(B)丁○○│A:2千5嗎?3千吧!││││0000-000000│B:2千5。│││││A:3千吧!│││││B:沒有啦你說要還我500嘛!│││││!不是有一張500的。│││││A:我的錢就是少了500啊!│││││我是不是有拿3千給你。│││││B:不是。就5張1百的。哪有3千│││││?│││││A:喔!│││││B:我不會ㄠ你啦,你不要ㄠ我│││││就偷笑了。││├─────┼───────┼──────────────┼──┤│96.12.15│(A)甲○○│A:越吃越生氣了啦!│9612││03:28:23│0000-000000│B:哪有可能?我吃就..│07花│││(B)丁○○│A:我有嫌過你嗎啦!│檢兆│││0000-000000│B:那你就是不會吃啦!│精聲││││整個花蓮全部就只有你跟我│監續││││說為吃到生氣的!│字00││││說真的,就是你太節儉放的│0389││││量太少。│號譯││││B:我哪會放太少,我在裡面放│文第││││...│6頁││││B:很大方是嗎?│││││A:我不知道要怎麼說。我還是│││││小吃的耶!│││││B:我的大吃的都沒說什麼了,│││││你這小吃的還說什麼?│││││A:小吃的會說,大吃的會不│││││好意思說│││││B:你懶叫啦!│││││A:不是這樣嗎?││├─────┼───────┼──────────────┼──┤│96.12.16│(A)甲○○│A:你在哪裡?│9612││00:35:00│0000-000000│B:你誰?│07花│││(B)丁○○│A:我啊,平頭的。你在哪裡啦│檢兆│││0000-000000│!│精聲││││B:我在南濱這邊,我車子的水│第00││││箱溫度高了。│0389││││A:南濱哪裡?│號譯││││B:南濱大道阿美麻糬這裡。│文第││││A:你在路邊嗎?│8頁││││B:對啊要回去市區○路邊。│││││A:那要到哪裡等?舊火車站?│││││B:東昌活動中心。│││││A:在哪裡?│││││B:吉安分局對面右手邊有一活│││││動中心。│││││A:你多久會到?│││││B:差不多10分鐘左右。│││││A:是要多久。│││││B:10分鐘啦,我現在灌水。│││││A:我在那邊等你。│││││││├─────┼───────┼──────────────┼──┤│96.12.16│(A)甲○○│A:到了沒?│同上││00:44:37│0000-000000│B:你誰?││││(B)丁○○│A:你叫我到活動中心這一個。││││0000-000000│B:喔..到了。在旁邊了。│││││A:快一點啦,有巡邏車在旁邊│││││。│││││B:嗯。│││││││├─────┼───────┼──────────────┼──┤│96.12.16│(A)甲○○│A:到了沒啦!│││00:48:59│0000-000000│B:到了..│同上│││(B)丁○○│A:我還有事情要處理啦。││││0000-000000│B:好..啦..││├─────┼───────┼──────────────┼──┤│96.12.16│(A)甲○○│A:是怎樣了啦?│││00:53:42│0000-000000│B:我現在灌水啊!│同上│││(B)丁○○│A:在哪裡。││││0000-000000│B:我在南濱阿美麻糬這邊。│││││A:那我過去。│││││B:我等一下5分鐘就到了。││├─────┼───────┼──────────────┼──┤│96.12.16│(A)甲○○│B:我在旁邊走路,你繞進巷子│同上││01:01:51│0000-000000│來。││││(B)丁○○│││││0000-000000│││├─────┼───────┼──────────────┼──┤│96.12.16│(A)甲○○│B:你在哪裡我怎麼沒有看到你│同上││01:04:01│0000-000000│?││││(B)丁○○│A:你不是叫我開進巷子內。││││0000-000000│我在這裡了。│││││B:你進巷子一直走,右轉看到│││││一排很漂亮的房子,東里5街│││││這裡..││├─────┼───────┼──────────────┼──┤│96.12.16│(A)甲○○│B:你剛剛旁邊是不是有一台白│9612│││0000-000000│色車子經過..│07花│││(B)丁○○│A:沒有。│檢兆│││0000-000000│B:那你現在人在哪裡?│精聲││││A:我在活動中心啊!│第││││B:你到底在哪裡..│0003│││││89號│││││譯文│││││第9│││││頁││││││├─────┼───────┼──────────────┼──┤│96.12.16│(A)甲○○│A:你在哪裡?│││04:45:54│0000-000000│B:我在...麥當勞在上來一點│同上│││(B)丁○○│的通訊行這邊。││││0000-000000│A:哪一間的?│││││B:德安這一間。麥當勞上去│││││一點,十字路口不是有一家│││││通訊行。│││││A:喔。│││││B:我在這裡。│││││A:我馬上到。││├─────┼───────┼──────────────┼──┤│96.12.16│(A)甲○○│A:我到了喔!│││04:57:32│0000-000000│B:你要上來嗎?│同上│││(B)丁○○│A:不行。││││0000-000000│B:為什麼?│││││A:我車上有人。│││││B:你車上有人喔。│││││A:嗯,快一點下來。││├─────┼───────┼──────────────┼──┤│96.12.16│(A)甲○○│A:幫我搞好一點的,可以嗎?│同上││04:59:33│0000-000000│B:嗯。││││(B)丁○○│││││0000-000000│││├─────┼───────┼──────────────┼──┤│96.12.16│(A)甲○○│B:剛剛為了你一句話,我剛剛│9612││05:06:41│0000-000000│多花了2萬3千元。│07花│││(B)丁○○│A:什麼?│檢兆│││0000-000000│B:我剛剛又多花了2萬3。│精聲││││A:多花2萬3?│第││││B:2萬3!│0003││││A:什麼2萬3?你打給誰?│89號││││B:你說不好我就又去找別的,│譯文││││花了2萬3去找別的。│第10││││A:你是在跟我說話嗎?│頁││││B:對啊,沒有我在跟誰說話。│││││A:你剛剛說什麼我聽不懂。│││││B:我說我剛剛花了一條2萬3│││││千元的。你就嫌我的不好,│││││那我就去找另外一個,看他│││││的有好一點嗎?你用看看。│││││A:你現在拿給我的是不一就對│││││了。│││││B:我是把它摻進去。│││││A:你覺得怎麼樣呢?│││││B:我覺得還好,你看看吧!│││││A:這樣一定是不好的啊!一定│││││就是不好的。│││││B:我剛剛也有吃,你看看啦!│││││A:你覺得還好,那我一定就是│││││不好了。│││││B:機車啦,我覺得還好的,你│││││們一定都可以啦!你看看啦│││││!│││││A:喔。│││││││├─────┼───────┼──────────────┼──┤│96.12.16│(A)甲○○│A:你在哪裡?│同上││14:59:58│0000-000000│B:我喔,在黃昏市場旁的公園││││(B)丁○○│。││││0000-000000│A:喔,在JOJO那邊是嗎?│││││B:對啊。│││││A:我要到的時候打給你。│││││B:多久?│││││A:十分鐘,還是你過去我那邊│││││。│││││B:過你那邊嗎?│││││A:對啊。│││││B:好啊。│││││A:到我家,巷子口那邊。││├─────┼───────┼──────────────┼──┤│96.12.16│(A)甲○○│A:你要過來了嗎?│同上││15.15.04│0000-000000│B:要啊,我在等人家開車過來││││(B)丁○○│。││││0000-000000│A:那人如果很久你不也就很久│││││。│││││B:不會啦。│││││A:要多久?│││││B:最慢十分鐘。││├─────┼───────┼──────────────┼──┤│96.12.16│(A)甲○○│A:你還沒到喔!│同上││15:26:06│0000-000000│B:我戴安全帽現在要去買水果││││(B)丁○○│請你吃。││││0000-000000│A:那不就很感謝你。│││││B:多少我也要回饋一下啊。│││││A:你等一下騎進來就好了。│││││B:你要吃什麼?│││││A:不用啦,我等一下拿水果│││││請你吃,我叫人家從山上寄│││││下來的。││├─────┼───────┼──────────────┼──┤│96.12.20│(A)甲○○│A:電話打了幾小時了都不接。│9612││01:05:32│0000-000000│B:哪有!│07花│││(B)丁○○│A:就跟你說我在店裡你也不來│檢兆│││0000-000000│,打給你也不通。│精聲││││B:我的手機沒電了。我用到別│監續││││支電話了,現在才有電。│字第││││A:你就甘願看我這樣東奔西跑│389││││的。│號譯││││B:哪有。│文第││││A:難道不是嗎?每一次都這樣│22頁││││。│││││現在是有沒有要過來,還是│││││怎麼樣?│││││B:現在是你過來找我會比較快│││││。我找你比較慢。│││││A:在那裡?電話打給你也不通│││││啦!打給別的也都不接電話│││││,我現在真的想不透耶!│││││B:我的電話就沒電啊!│││││A:都講好的事情,你也知道我│││││跟你說好的事情。│││││B:你跟我說好我可能已經忘記│││││了!你又不是不知道我記性│││││不好。│││││A:現在是要去那裡啦!│││││B:中正國小。│││││A:然後呢。│││││B:你到的時候打給我。│││││A:要接電話啦,我等一下過去│││││。││├─────┼───────┼──────────────┼──┤│96.12.20│(A)甲○○│A:多久會到啦?│同上││01:21:57│0000-000000│B:五分鐘││││(B)丁○○│A:你是在那一棟嗎?││││0000-000000│B:不是,不是你那一天去的那│││││一棟。│││││A:你快一點啦!│││││B:好。││├─────┼───────┼──────────────┼──┤│96.12.20│(A)甲○○│B:你知道采盈那一條巷子嗎?│同上││01:30:15│0000-000000│A:嗯,怎樣?││││(B)丁○○│B:你到那裡旁邊等我一下。││││0000-000000│我下去。│││││采盈你知道在那裡嗎?│││││A:我知道。││├─────┼───────┼──────────────┼──┤│96.12.21│(A)甲○○│A:你在那裡?│9612││15:50:55│0000-000000│B:我在家啊!│07花│││(B)丁○○│A:要去哪裡找你?│檢兆│││0000-000000│B:家裡。我家你知道嗎?│精聲││││A:我不知道你家?│監續││││B:德安這邊。│字第││││A:我有不知道。│0003││││B:你在店裡是嗎?│89號││││A:等一下我也要回去家裡啊!│譯文││││你要出門了是嗎?│第24││││B:對啊!│頁││││A:你什麼時候過去?│││││B:你看什麼時候?│││││A:以你的時間不要以我的│││││時間。│││││B:那半小時。││├─────┼───────┼──────────────┼──┤│96.12.21│(A)甲○○│A:你還沒出來喔?│同上││16:33:51│0000-000000│B:出來了啦!││││(B)丁○○│A:在那裡?││││0000-000000│B:便利商店,我在御花園這裡│││││了。│││││A:我要去那裡找你?│││││B:你不是叫我到你家這邊。│││││A:多久會到?│││││B:3分鐘。││├─────┼───────┼──────────────┼──┤│96.12.21│(A)甲○○│B:你到底要多久啦,我人很不│同上││16:40:31│0000-000000│舒服。││││(B)丁○○│A:好。││││0000-000000│││├─────┼───────┼──────────────┼──┤│96.12.23│(A)甲○○│A:你怎麼都不接電話。│9612││03:34:45│0000-000000│B:請問你哪一位?│07花│││(B)丁○○│A:我理平頭賣香腸的啦!│檢兆│││(此筆某女接聽│B:喔!│精聲│││)0000-000000│A:我去找你們喔,他呢?│監續││││B:他在我旁邊睡覺啊!│字第││││A:那我等一下過去找你們。│0003││││B:好啊!│89號││││A:我知道地方啊!│譯文││││B:你知道我們在哪裡嗎?│第29││││A:我知道啊,賣手機那邊。│頁││││B:你要打電話喔,我媽媽在家│││││要先打電話。│││││A:你要用8-1喔,3個人就對了│││││。│││││B:好。││├─────┼───────┼──────────────┼──┤│96.12.23│(A)甲○○│A:我到了。│同上││03:48:59│0000-000000│B:你在那裡了。││││(B)丁○○│A:樓下啊,要多給我喔。││││0000-000000│B:好。││├─────┼───────┼──────────────┼──┤│96.12.23│(A)甲○○│A:還沒下來喔!│同上││03:56:13│0000-000000│B:等一下啦。││││(B)丁○○│A:我等很久了。││││0000-000000│B:等一下。││├─────┼───────┼──────────────┼──┤│96.12.23│(A)甲○○│B:他下去了。│同上││04:17:22│0000-000000│A:喔...謝謝。││││(B)丁○○│││││0000-000000│││├─────┼───────┼──────────────┼──┤│96.12.23│(A)甲○○│A:你在那裡?│9612││21:37:58│0000-000000│B:我家。│07花│││(B)丁○○│A:你家..我昨天去那邊嗎?│檢兆│││0000-000000│B:對啦!│精聲││││A:我過去找你。│監續│││││字第│││││0003│││││89號│││││譯文│││││第31│││││頁│├─────┼───────┼──────────────┼──┤│96.12.23│(A)甲○○│B:我在美爽爽?│同上││21:40:40│0000-000000│A:門口嗎?││││(B)丁○○│B:嗯。││││0000-000000│││├─────┼───────┼──────────────┼──┤│96.12.23│(A)甲○○│B:到囉!│同上││21:50:00│0000-000000│A:嗯││││(B)丁○○│││││0000-000000│││├─────┼───────┼──────────────┼──┤│96.12.23│(A)甲○○│B:馬上好。│同上││21:58:07│0000-000000│A:嗯││││(B)丁○○│││││0000-000000│││└─────┴───────┴──────────────┴──┘附表五: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時間│通話對象│譯文內容│備註│├─────┼───────┼──────────────┼──┤│96.10.09│(A)戊○○│A:你剛剛有開過去喔?│9609││03:09:56│0000-000000│B:我朋友開過去的。樓下不是│28花│││(B)丁○○│有警車在那邊?│檢兆│││0000-000000│A:沒有啊!│精聲││││B:沒有嗎?│監字││││A:你說什麼?│0002││││B:警車啊!│96號││││A:沒有啦!那你彎過來好樂迪│譯文││││這邊。│第12││││B:我現在不在那邊。│頁││││A:那你現在那裡?那你到後面│││││打電動玩具放車那邊。│││││B:嗯。│││││A:我走過去那邊。│││││B:你說哪裡?│││││A:就在放車那邊, 小武 火鍋那│││││邊。│││││B:嗯。││├─────┼───────┼──────────────┼──┤│96.10.09│(A)戊○○│A:我現在後面放車這邊等你。│同上││03:13:09│0000-000000│B:哪裡。││││(B)丁○○│A:小武火鍋這邊你知道嗎?││││0000-000000│B:哪裡?│││││A:第一廣場後面這邊,你│││││那一天放車去打台子這邊。│││││B:我沒有要進去啊!│││││A:那你現在那裡?我要去那裡│││││等你?│││││B:排骨那邊。│││││A:排骨收起來了│││││B:你現在哪裡?│││││A:我現在好樂迪這邊,第一廣│││││場這裡。我在後面小武火鍋│││││這邊你知道嗎?│││││B:你說那裡?│││││A:那我在樂迪那邊等你好了。││├─────┼───────┼──────────────┼──┤│96.11.03│(A)戊○○│A:你在哪裡?│9610││12:52:10│0000-000000│B:我在東昌。│26花│││(B)丁○○│A:東昌喔!│檢兆│││0000-000000│B:恩!│精聲││││A:你可以過來這邊嗎?│監續││││B:哪邊啦!│字00││││A:車站這邊,我朋友在這邊等│0330││││。│號譯││││B:你朋友那邊。│文第││││A:恩。│37頁││││B:樓下那一個嗎?│││││A:嗯。│││││B:好。││├─────┼───────┼──────────────┼──┤│96.11.03│(A)戊○○│A:我在我店裡這邊等你喔。│同上││13:16:00│0000-000000│B:在哪裡?││││(B)丁○○│A:我店裡這邊││││0000-000000│B:店裡那邊!│││││A:嗯,我朋友在那邊等。│││││B:好。││├─────┼───────┼──────────────┼──┤│96.11.03│(A)戊○○│A:你過來了嗎?我朋友在哇哇│同上││13:31:46│0000-000000│叫了。││││(B)丁○○│B:叫你們過來太昌你又不要。││││0000-000000│A:我沒有車子他也沒有車啊。│││││B:好啦!│││││A:麻煩一下啦!││├─────┼───────┼──────────────┼──┤│96.11.03│(A)戊○○│A:你是說在活動中心那邊嗎?│同上││13:43:58│0000-000000│B:我在太昌耶!││││(B)丁○○│A:太昌喔!哪一邊?││││0000-000000│B:199這邊。│││││A:好,我過去好了。│││││B:快點喔。││├─────┼───────┼──────────────┼──┤│96.11.03│(A)戊○○│A:我在199了。│同上││13:55:14│0000-000000│B:好││││(B)丁○○│││││0000-000000│││├─────┼───────┼──────────────┼──┤│96.11.15│(A)戊○○│B:我到了。│9610││01:13:48│0000-00000│A:你在哪裡?│26花│││(B)丁○○│B:我等一下要過去太昌那邊。│檢兆│││0000-000000│A:我在店裡。│精聲││││B:等一下我會轉過去。│監續│││││字00│││││0330│││││號譯│││││文第│││││45頁│├─────┼───────┼──────────────┼──┤│96.11.15│(A)戊○○│B:你在哪裡?│同上││01:27:32│0000-00000│A:我快到了在一分鐘就到了。││││(B)丁○○│B:嗯。││││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