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訴字第4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82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其於87年5月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之9,收受朱 珮珍 為借款新臺幣100萬元而交付之支票4紙(詳如附表),然經評估其債信,認還款能力不足,乃拒絕貸款。甲○○明知所持上開支票為 朱珮珍 所有,僅供借款之擔保,其借貸契約既未成立,應即返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轉交不知情之第三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為付款之提示。
二、案經朱珮珍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珮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及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4件、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存入票據退票領回通知單1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第67條、第68條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原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其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減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其加減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據此計算,修正後罰金刑最低數額及其加重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規定雖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侵占他人支票而犯罪,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規定,均屬累犯,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侵占他人財物所獲利益與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被告所犯侵占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自同年月12日起施行,復於94年2月2日修正,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就其數額提高為100倍,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期│發票人│付款人││號││(新臺幣)││││├─┼────┼─────┼─────┼────┼────┤│1│0000000│365800元│87年7月6日│龍頭彩色│上海商業││││││沖印有限│銀行仁愛││││││公司(朱│分行││││││珮珍)││├─┼────┼─────┼─────┼────┼────┤│2│0000000│332500元│87年7月8日│同上│同上│├─┼────┼─────┼─────┼────┼────┤│3│0000000│152800元│87年7月9日│同上│同上│├─┼────┼─────┼─────┼────┼────┤│4│0000000│246000元│87年7月7日│同上│同上│└─┴────┴─────┴─────┴────┴────┘